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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李榮銘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38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前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3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81年度甲類第5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面額10萬元之86年度第4 期臺灣土地銀行土地金融債券為擔保,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7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6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而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3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領息,亟須取回,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43 號變更提存物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733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上開假扣押、變換提存物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