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陳菁雯代 理 人 陳銘祥相 對 人 陳家臻
逄振霈陳淑珍范淑璁林惠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建物之管理方法,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其性質參考 101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係屬非訟事件,又因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
二、又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查報其因聲請變更後就管理部分之共有物所得享有之租金收益係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則暫時以該收益為計算,該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10年期間及聲請人所有權利範圍為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10年6=240,000元),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三、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