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賴逵貞相 對 人 陳薈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陳薈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 條亦有明定。又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立法理由自明。
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前以對第三人即債務人葉治平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而該借款債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即抵押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嗣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3695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查封登記,然前開抵押權不存在,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93號塗銷抵押物登記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
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3695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抵押權或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不存在,或其抵押權已因清償及債之變更而消滅之事由,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93號塗銷抵押物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3 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 年3 月16日北院木104 司執未字第23695 號查封登記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於本件裁定前最近一次登錄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附卷可稽,則以前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參考,應屬適當,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為2,055 萬0,400 元(計算式:19萬元×108.16平方公尺=2,055 萬0,400 元),另如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2 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6,000 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查詢附卷可稽,則該部分土地交易價額應為8,825 元(計算式:23萬6,000 元×6.08平方公尺×10萬分之615 =8,
8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合計為2,055 萬9,225 元(計算式:2,055 萬0,400 元+8,825 元=2,055 萬9,225 元),另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欲受償之債權金額為192 萬3,431 元(計算式:150 萬元+42萬3,431 元=192 萬3,431 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有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695 號卷可稽,則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之6 年2 個月28日之期間內,其累計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60 萬9,143 元(計算式:192 萬3,431 元+150 萬元×18%×6 年+150 萬元×18%×2/12+150 萬元×18%×28/365=360 萬9,143 元),已逾系爭裁定所准予拍賣之擔保範圍200 萬元(見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23695 號卷所附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第2 頁),相對人至多既僅得於擔保債權額200 萬元之範圍內取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受償收取利用之金額(即
200 萬元)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欲塗銷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合計為
272 萬元,有民事起訴狀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可查,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72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如須待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3號塗銷抵押物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4 年6個月,扣除該民事事件自收案日期(103 年4 月10日)起算迄今之期間,本院認為延緩抵押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
3 年6 個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5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5 %×3 年又1/2 =35萬元),則以35萬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號 │建 │3525.89 │10萬分之615 │├──┼────────────────┼──┼──────┼──────┤│ 2 │新北市○○區○○段○○○○○○號 │建 │6.08 │10萬分之615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3048│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大│1層 │總面積:108.16 │全部 ││ │ │民權段482 地│豐路76號 │2層 │層次面積: │ ││ │ │號 │ │ │ 1 層:54.08 │ ││ │ │ │ │ │ 2 層:54.08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陽台:11.03 │ ││ │ │ │ │ │ 平台:11.03 │ ││ ├──┴──────┴───────┴──┴─────────┴────┤│ │共有部分:民權段3215建號,1166.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5 (重測││ │ 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9897建號) ││ │ 民權段3216建號,266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5(重測 ││ │ 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9898建號) │└──┴───────────────────────────────────┘附表二:
┌──┬────────────────────────────────────────┐│編號│抵押權登記事項 ││ ├────────────────────────────────────────┤│ │共同抵押物:如附表一所示 ││ ├────┬──────┬─────┬───┬───┬───┬────┬─────┤│ │登記機關│登 記 日 期 │擔保債權額│權利人│債務人│義務人│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 │ │(民 國) │(新臺幣)│ │ │ │(民國)│(民國) │├──┼────┼──────┼─────┼───┼───┼───┼────┼─────┤│ 1 │新北市新│88年2 月11日│本金最高限│陳薈智│葉治平│葉治平│88年2 月│依照各個契││ │店地政事│ │額72萬元 │ │ │ │9 日至93│約約定 ││ │務所 │ │ │ │ │ │年2 月8 │ ││ │ │ │ │ │ │ │日 │ │├──┼────┼──────┼─────┼───┼───┼───┼────┼─────┤│ 2 │新北市新│89年9 月7 日│本金最高限│陳薈智│葉治平│葉治平│89年9 月│依照各個契││ │店地政事│ │額100萬元 │ │ │ │7 日至10│約約定 ││ │務所 │ │ │ │ │ │9 年9月 │ ││ │ │ │ │ │ │ │6 日 │ │├──┼────┼──────┼─────┼───┼───┼───┼────┼─────┤│ 3 │新北市新│92年3 月3 日│100 萬元 │陳薈智│葉治平│葉治平│空白 │依照契約約││ │店地政事│ │ │ │ │ │ │定 ││ │務所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