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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9號異 議 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相 對 人 李政平

李政賢梁滿堂沈玉珍沈玉琴沈菊英沈玉英陳鳳娟梁世光陳宗瑜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沈國欽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4年3 月18日(104)取智字第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

782 、783 、784 、785 、786 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7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B 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虛偽事實影響異議人公司權益甚巨,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應不許取回提存物。又提存所民國104 年3 月18日函內說明二上記載「因受取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但本件相對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而此對待給付方式與法院確定判決違背,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更何況異議人曾具狀異議對待給付部分及抗告均遭駁回,顯見異議人並無「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提存人企圖謊稱受取人拒絕受領以達訴訟目的顯然嚴重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79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等就異議

人B 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對於坐落臺北地下街102 號(沈玉珍、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共4 戶)、103 號(沈玉珍、沈玉琴共4 戶)、104 號(沈玉珍、沈玉英、沈菊英、梁世光、陳鳳娟共5 戶)、105 號(陳宗瑜共2 戶)、107 號(沈玉珍、沈富鏗、沈王白領、沈國欽、陳鳳娟、張瑞欽共

6 戶)共計21戶店舖使用權,應給付異議人94年5 月份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 萬6725元,惟異議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嗣相對人等主張異議人之債權已不存在,提存之原因消滅,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 號函為證,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

㈡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7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

「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 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對於坐落於台北地下街102 號(沈玉珍、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共4 戶)、103 號(沈玉珍、沈玉琴共4 戶)、

104 號(沈玉珍、沈玉英、沈菊英、梁世光、陳鳳娟共5 戶)、105 號(陳宗瑜共2 戶)、107 號(沈玉珍、沈富鏗、沈王白領、沈國欽、陳鳳娟、張瑞欽共6 戶)計21戶店舖使用權,應給付受取人94年6 月份租金,共計4 萬6725元,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今依法提存。」有該案卷宗可查。又相對人等就其等所承租臺北市○○街店舖應給付異議人94年度租金,經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 號民事判決及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 號函可佐,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清償提存原因已消滅,尚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所述無「B 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及提存書所

載對待給付方式違背確定判決等節,應屬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院提存所亦無權限予以審查與認定。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形式審查後,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即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