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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國基相 對 人 蘇何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8號假處分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嗣附表一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完畢,聲請人對相對人就該不動產所提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亦獲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70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就附表二不動產部分,因相對人於執行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且無從執行,聲請人乃聲請撤回上開不動產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該部分之假處分裁定確定。是執行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8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10日北院103司執全字第195號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新北市○○○區 ○○○○段 │樹林口│ 142 │建│8,110 │65/10000││ │ │ │ │小段 │ │ │ │ │├─┼───┼────┼─────┼───┼───┼─┼─────┼────┤│2│新北市○○○區 ○○○○段 │ │ 155 │建│12,126 │1/10000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 │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 │ │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1│316 │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淡水區│鄉村住宅 │三層:76.23 │陽台:18.02 │全部 │包括共同使用││ │ │樹林口段樹林│興福寮88巷17│鋼筋混凝土造│四層:63.43 │ │ │部分:同區興││ │ │口小段142地 │7號3樓 │14層樓房 │合計:139.66│ │ │福寮段512、5││ │ │號 │ │ │ │ │ │13建號之持分│└─┴──┴──────┴──────┴──────┴──────┴───────┴────┴──────┘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1│臺北市○○○區 ○○○段│1小段 │ 472 │建│181 │1/4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材料及房├──────┤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1│331 │福和段1小 │羅斯福路3段 │住家用 │四層:118.7 │ 全部 ││ │ │段472地號 │240巷7弄14號│加強磚造│合計:118.7 │ ││ │ │ │4樓 │四層 │ │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