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07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49條、民法第92、93條等法令核辦,理由原審違法亂紀情事,原卷均有詳載,請查照,依法辦理。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5、6、7條等法例規定甚明。本件承審推事等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7款等法定明文情節,請依法自行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就承審法官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敘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其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