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林哲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圀堂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除應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亦應與法院錄製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即輔助筆錄製作間,有合理正當關聯性範圍內始得為之,而法院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或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與輔助筆錄製作無合理正當關聯性,法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免侵害開庭在場陳述者之基本權。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 號當選無效事件民國104 年4 月21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 號當選無效事件於104 年4 月2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正當理由,尚難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