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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相 對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假扣押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曾分次提供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合計1億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嗣經本院多次准予變換提存物,就其中5,000 萬元擔保物部分,現提供面額5,00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3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存單將屆到期日,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定存單為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23日北院錦94智執全宇字第12號函及103 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