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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相 對 人 胡焱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三號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以確認原告是否自認等情,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件當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且當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已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而參酌聲請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觀之,亦有其必要性,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相合,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使用時,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