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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 何于蝶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聲請、請求或提起訴訟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0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46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46

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雖曾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云云,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1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如係因送達合法與否有異議而欲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向原為支付命令之法院聲請,而非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函並已於104 年4 月8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又聲請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其得提出異議或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聲請人復未主張其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而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受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述各類案件之紀錄,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