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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洪秉松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始得為之;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需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㈠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㈡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㈢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㈤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㈥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司法院對此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蓋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基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且經該期日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2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因證人邱代書到庭具結作證:「其有事先告知原告父親李三英說要將所有權狀歸還被告」等語,然其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則證稱:並無「事先」告知,說法不一,為此請求本院交付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主張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定各項應記載事項內容之缺漏或有何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不符之情事,難認其本件聲請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已為釋明,且其亦未提出經各該在場陳述人同意交付系爭光碟之書面同意書,本院復以電話詢問在場陳述人即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交付系爭光碟結果,原告表示不同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與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