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梁國新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相 對 人 玻利維亞駐華商務暨金融代表處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展示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中平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為玻利維亞駐華商務暨金融代表處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間請求返還展示間等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經我國外交部正式核准設立之玻利維亞駐華外交機構,原設有前任代表即第三人莫瑞諾為代表人,在我國從事貿易推廣及服務多年,為一非法人團體。相對人自民國81年起即向聲請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7E13室之展示間,租賃期間已於104年4月19日屆滿。惟相對人自103年7月2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予聲請人,迭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故聲請人自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展示間予聲請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原代表人莫瑞諾於91年底任期屆滿調返玻利維亞後,玻利維亞即未再指派新任代表來臺,致相對人現無代表人得代為訴訟行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經我國外交部正式核准設立之玻利維亞駐華外交機構,原設有代表人,並向聲請人承租展示間做為其事務所,且聘僱人員處理相關事務,在我國從事貿易推廣及服務多年等情,有外交部81年3月20日外(81)中南美二字第81307466號函及104年6月15日外拉美南字第10423514900號函、外交部禮賓司94年4月22日禮三字第09430042870號函暨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且原設有代表人,並以在我國從事貿易推廣及服務為目的,自屬非法人團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即有為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存有民事糾紛,聲請人擬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展示間予聲請人,而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相對人之原任代表莫瑞諾於91年底任期屆滿調返玻利維亞後,玻國即未再指派新任代表來臺,此有外交部92年3月19日外中南美二字第09222016170號函及104年6月15日外拉美南字第10423514900號函附卷足稽,堪認,相對人現確無代表人得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故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王中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認選任王中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