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 劉古梅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法庭錄音利用辦法)分有明文。開庭在場陳述人之聲紋,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屬重要個人資訊,故其對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憲法隱私權之保障,即保障人民決定是否、以及於何時、何範圍、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權利,並保障人民就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而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所修正之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增列兩要件:「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該條修正理由明揭保障法庭在場人員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故為保障開庭在場陳述人資訊隱私權,倘聲請人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者,法院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30號異議之訴事件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則其聲請尚與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