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3號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理 人 李得全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取字第1305號提存所意見書否准其取回本院78年度存字第382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一○四)取勇字第一三0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臺北市地政局徵收王佩蓮持分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因王佩蓮未領取徵收補償費,異議人乃以78年7 月15日78年度存字第3826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2,66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於本院提存所。嗣經王佩蓮查詢上開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始發現系爭提存書之受取人姓名誤植為「王佩蘭」,經王佩蓮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經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然本院提存所卻以民國104 年5 月1 日(104 )取勇字第130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受取權人姓名誤植與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尚屬有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立法理由已明示「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係屬「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故系爭提存書自當屬之。又提存事件有不合法之情形,除斥期間既無從計算,縱誤將提存物解繳國庫,亦不生提存物權利變動之效果,仍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申請退款,通知提存人取回,亦有96年5 月3 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960009476號函釋在案,是異議人既有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事,本院提存所即應限期命異議人取回。另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經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得聲請該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故異議人應得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一)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能為形式審查,凡提存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規定,即應准予提存。系爭提存書係異議人以「王佩蘭」受領遲延而為其提存。異議人已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記載相關事項,無論受取權人究為「王佩蘭」或「王佩蓮」,均非本院提存所得審究之事,系爭提存書准予提存,核無違誤。
(二)依司法院民事研究意見,異議人誤植受取權人之姓名,並非提存法第3 條所稱之程式不合或不應提存,難謂除斥期間無從計算。另系爭提存書縱有受取權人姓名誤載之情,亦不得認受取權人無權利能力。故系爭提存書之記載既無缺漏,且經本院提存所依修法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完成送達,並依民法第330 條解繳國庫,則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62年9 月3 日提存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四、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予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調查或逕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69年8 月13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參酌83年1 月28日司法院大法官第335 號解釋文意旨(按:為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應自提存之翌日起至屆滿十年前相當期間內,由提存人或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本院提存所若已於異議人提存後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即應受補償人),債權人即屬已知悉有受領權而不行使,可認異議人之提存書並無「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反之,若本院提存所於異議人提存後未能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則應認異議人所記載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所有錯誤或不明,自應由本院提存所命異議人補正債權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始能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方得認異議人之提存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程式。
四、又按,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為事理之當然,於非訟事件亦應適用。查系爭提存書係由異議人檢附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明文件,經記載受取權人為「王佩蘭」,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後,以系爭提存書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等事實,有系爭提存書可查,堪信為真。次查,系爭提存書係因土地徵收而生,本應由異議人以土地所有權人「王佩蓮」為受取權人而為提存,且實無名為「王佩蘭」於上開處所設籍等事實,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查。是既系爭提存書非以「王佩蓮」為受取權人,又無「王佩蘭」設籍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則在通常情形下,送達人員理當無法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向「王佩蘭」或「王佩蘭」送達提存通知。然原處分在無相關事證下,逕認已對債權人完成提存通知之送達,其認定事實顯與系爭提存書記載內容相左,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不當。
五、從而,原處分僅以提存事件屬形式審查為由,未依法審認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所是否相符而為送達,並有認定送達提存通知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