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6號異 議 人 白燕姬相 對 人 葉志鴻
葉志銘葉志成葉美秀葉美玲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4月27日(104)取勇字第998號函否准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9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104)取勇字第998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92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提存所98年12月25日(98)存勇字第4092號函說明二,系爭提存事件因受取權人之一葉志豪業於98年5 月18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以已死亡之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即屬不應提存,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已明示本件原屬「不應提存」事件,且鈞院所為撤銷原准予提存處分之意思表示,亦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異議人自得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又本件係就土地租金而為提存,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異議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因異議人對於法律程序不熟稔及日常生活事務繁忙,僅得撥空前往辦理相關證明文件,爰附上相關印鑑證明,並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系爭處分云云。
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 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提存法第10條第3、4項定有明文,並揆諸提存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準此,倘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不應提存,而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時,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返還)外,提存人應於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所始得准予返還提存物。另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提存人白燕姬及另一提存人周陳秀卿前於98年12月11日以其等所有臺北市○○○路○○巷○○號1 樓之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向地主戶葉買承租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而建築, 因本院民事庭79年度訴字第6549號已判決系爭建物為承租戶即異議人白燕姬及周陳秀卿擁有,但仍須給付葉買土地租金,因葉買已離世,已由相對人及葉志豪繼承,惟該繼承人又遲延受領租金,故將98 年度之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6,763元,以相對人及葉志豪等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因受取權人之一葉志豪於異議人為提存前即98年5月18日死亡, 本院提存所於98年12月25日以(98)存勇字第4092號函通知相對人撤銷前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相對人並於104 年2 月12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所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
4 項之規定,於104 年3 月30日發函請異議人及周陳秀卿於文到5 日內補正「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及「聲請書上應請蓋用原提存章或印鑑章(並附具3 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然異議人及周陳秀卿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及同年月1 日收受該補正函,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故本院提存所於104 年
4 月27日發函駁回異議人及周陳秀卿其等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異議人及周陳秀卿係於98年12月11日以葉買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葉志豪等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然因繼承人之一葉志豪於98年5月18日即已死亡, 依前揭說明,以已死亡之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不生提存之效力,屬不應提存,異議人及周陳秀卿本應以相對人及葉志豪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另行辦理清償提存,故縱本院提存所業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仍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限期命異議人及周陳秀卿取回提存物。 又系爭提存事件前已准予提存,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及周陳秀卿除於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及葉志豪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外,提存人應於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所始得准予返還提存物。而異議人及周陳秀卿雖於104年2月12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亦已於104年3月30日發函請異議人及周陳秀卿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然異議人及周陳秀卿迄未補正,是本院提存所於104年4月27日駁回異議人及周陳秀卿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異議人雖提出印鑑證明乙份,然該印鑑證明上之印鑑核與異議人提存時所蓋用之印章不相符,亦未合於取回提存物之要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