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即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6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68號事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原審違法亂紀,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以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法令核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第32條第7款、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各項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請求承審法官依法自行迴避。
三、經查,前開案件已於104年4月29日裁定,並於同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其訴訟程序已終結,此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魏高明於104年5月5日始具狀對該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則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104年度補字第768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