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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聲 請 人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217 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5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未自行迴避,竟擅自枉法裁判,又有他案多件被異議,有違法亂紀情事,請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核辦等,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屬適法。經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迴避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前開裁定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遲至104年5 月6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此有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8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則聲請人係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