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張德禮上列聲請人因與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盛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是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案原告,本件訴訟審理記載之筆錄,僅以意旨記載,並未全部記錄,為撰寫本件上訴理由所需,聲請自費交付104年3月11日、同年4月2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請相對人等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交付,此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