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松明相 對 人 邱明仁
楊德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61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現於該院以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繫屬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供擔保後准於該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准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受理上開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之受訴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自應由該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