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溫坤富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陳雨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凱拓達企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特別代理人 張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正宗(住新北市○○區○○街○○○號)為相對人凱拓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依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尚不得以非董事身分之股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及公司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訴訟確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審酌相對人公司有五名股東,除聲請人外,另四名股東為張正宗、林清俊、羅云旃(原名羅明慧)、楊語馨(原名楊良惠),有相對人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凱拓達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宗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其中張正宗出資額僅次於聲請人,其就兩造間本件股東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張正宗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