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周家平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特別代理人 周双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双賢(出生年月日:民國二十五年一月七日)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確定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周有生、周金鎮、周志宇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前均已逝世,惟相對人之派下員迄未選任新管理人,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周双賢曾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為被告處理其他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周双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之派下員資料、戶籍謄本為憑,復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4年3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又周双賢曾為被告擔任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周双賢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曾為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故以周双賢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允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周双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