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林明智相 對 人 李琴賢
張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4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總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萬元為擔保;嗣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103年度存字第2647號提存書,提存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在案。茲因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為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103年度存字第2647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264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面額各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者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