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劉沈金花法定代理人 劉寶珠相 對 人 沈寶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0年度全字第三0一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110,895元供擔保後,並依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為擔保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惟聲請人於101年4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法定代理人劉寶珠為監護人。茲因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