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8號異 議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金城相 對 人 周家寅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於民國102年3月4日所為102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8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申請作成公證書者,為異議人王金城之母親王謝明珠,王謝明珠於102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作成前,已因中風十餘年臥病在床,生活起居仰賴女傭照料,意識羸弱、無法說話、不識字且不能握筆,詎相對人仍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作成系爭公證書,以引導式的問話,憑王謝明珠以搖頭、點頭方式表達,為當事人意向及所求事實的判斷依據,王謝明珠迄至10

2 年3 月2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事務官進行詢問時,仍僅能以搖頭、點頭方式表達,答覆之內容又與事實不符,顯示其當時已失去識別能力。又系爭公證書係相對人替王謝明珠簽名。且系爭公證書公證內容為贈與契約,關於贈與標的物土地所有權非王謝明珠所有,致異議人損害甚大,爰對系爭公證書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公證法第80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王謝明珠於102 年2 月25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

,病名為腦梗塞、自發性高血壓、糖尿病,可以遵從口頭要求執行動作,意識清楚,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又王謝明珠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3 月28日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住處詢問時,雖臥病在床不能言語,惟意識尚屬清晰,對詢問之問題仍得以搖頭、點頭方式答詢,經以證人身分對其提問:「是否為妙興公司負責人?」、答:「點頭」;「妳患病後,公司實際業務是否交由王志良、王旭玲處理,但他們2 人均會向你報告公司實際運作狀況及營業收入?」、答:「點頭」;「是否沒有設立公司帳戶,而以你個人帳戶作為公司收、支之用?且公帳及私帳混合使用?」、答:「點頭」;「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是否都是向你們公司承租廠房之客戶?」、答:「點頭」;「是否有同意上開公司之收入(即該等公司開立之支票)存入王志良之帳戶,且同意其運用?」、答:「點頭」;「妳現時生活是否由被告照顧?支出及開銷是否由王志良負擔?」、答:「點頭」;「被告自客戶收取之款項是否都有向妳報告說明?」、答:「點頭」;「王志良是否有侵吞妳公司收入之情形?」、答:「搖頭」;「公司是否有與股東結算利潤?」、答:「搖頭」;「公司利潤有無約定如何分配?」、答:「搖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足認王謝明珠迄至102年3 月28日意識狀態仍清晰,並可於理解檢察事務官所詢之問題後分別為肯定或否定之表示,故尚難認定王謝明珠於

102 年3 月4 日相對人為本件公證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異議人所指王謝明珠依引導作答純屬臆測。

㈡相對人所作之系爭公證書,係請求人即王謝明珠及王志良之

要求,至其等住處新北市○○區○○路○○○號5樓辦理公證事務,並將其所體驗之事實記載:「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提出後附契約,陳述其內容,請求予以公證。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之相關事實,以作成系爭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觀諸其內容,僅係公證人單純紀錄特定場所所發生之特定事實,並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於體驗私權事實後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本件既係公證人就其所見聞之特定事實而為公證書製作,復經請求人簽名蓋章,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雖公證請求書、系爭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因王謝明珠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惟係由王謝明珠本人按捺指印及蓋章,有照片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公證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無違。

㈢至於異議人另以本件公證之贈與契約書所贈與之標的物非王

謝明珠所有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公證書係就公證人於當日實際體驗之私權情形所為詳實記錄,且系爭贈與契約書已載明:「就甲方(即王謝明珠)所有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之不動產贈與事宜,特定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請求人對於贈與之標的物係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情形知之甚明,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若異議人對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或贈與契約有反對之意見,應於訴訟進行中,另向受訴法院舉證推翻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或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而非於公證異議程序中主張,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公證書所提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