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60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聲請承審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603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官迴避,惟該事件已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即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當事人之姓名、地址,另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不得抗告,是承審法官就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603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從迴避,故聲請人所為聲請,與上開說明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