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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李淑娥被 告 謝銘金

李蕙米李忠武李明芬李宗樺謝欣凌謝東益謝宜娟謝宜芬李黃惠美許阿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淑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謝銘金、李蕙米、李忠武、李明芬、李宗樺、謝欣凌、謝東益、謝宜娟、謝宜芬、李黃惠美、許阿秀之被繼承人李春(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0年8月25 日死亡)間於民國68年6月28日之收養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銘金等十一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李淑娥原名劉淑娥,生父劉金章死亡後,生母李秀鳳與龍森結婚,原告並於民國63年11月28日經龍森收養,改名龍淑娥,嗣後龍森因故於65年11月25日終止收養,原告生母李秀鳳怕無人姓李,對不起李氏宗親,便與生母堂姐李春商量,改由李春收養,再度改名為李淑娥;惟原告從來沒有見過養母李春,也沒有跟養母一同生活過,兩造間並無收養真意,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十一人之繼承人李春間並無收養之合意,收養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與繼承人李春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李春之女李蕙米到庭證述:李春是我母親,我不認識原告,我從來就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應該沒有收養這件事情等語(見本件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春於民國68年6月28 日收養原告李淑娥時,當時已經育有李克承、謝克昌、謝克俊、李蕙米、謝銘金等子女,甚至連孫輩即被告李忠武、李明芬、李宗樺、謝東益、謝宜娟、謝宜芬等人均已出生,且收養後原告從未見過養母李春,亦從未與李春共同生活,顯見當時原告、原告生母李秀鳳與李春間並無成立收養之真意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謝銘金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李春間於民國68年6月28日之收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