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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張園笙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代理人 吳祉嫺被 告 郭金蓮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葉庭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邀約伊投資高雄地區不動產,伊應

允後即委託被告尋找合適之投資標的。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代伊向訴外人潘麗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6 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告知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伊遂於同年11月16日、同年月9 日先後匯款30萬元、5 萬元、50萬元,合計8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華銀帳戶)。嗣伊於102 年間向合泰建經公司查證,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實為235 萬元,是被告代伊購買系爭房屋竟不法獲利60萬元(計算式:295 萬元-235 萬元=60萬元)。伊曾多次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將買賣總價為235 萬元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原始契約)變造為295 萬元,使承貸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土銀博愛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230 萬元,更造成伊陷於錯誤而多支付買賣差價60萬元,該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對伊為詐騙行為,侵害伊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決定權,使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㈡伊購買系爭房屋後,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6 月期間委任被

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應將每月向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徐旭材收取之租金匯款至原告所申設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嗣伊於102 年6 月間收回自行管理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4日與徐旭材重新簽訂租約,約定徐旭材應將每月租金9,000 元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但徐旭材未依約匯款,反將租金交付予被告,被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

3 年12月30日止(共18.5個月),已非法收取租金合計16萬6,500 元(計算式:9,000 元×18.5月=16萬6,500 元)。

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卻以所有權人自居,於上開期間持續向徐旭材收取租金,使伊之使用收益權受到侵害,且被告受領徐旭材給付上開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500 元。

㈢綜上,被告就上揭詐欺及侵占租金之行為,應賠償伊76萬6,

500 元(計算式:60萬元+16萬6,500 元=76萬6,5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6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早已知悉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235 萬元,蓋本件於10

0 年10月27日簽訂之系爭原始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本契約之買方貸款金額需達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若未達契約金額,合約失其效力,乙方(指買方)應無息返還價金予甲方,雙方互不求償。」,並約定原告應於交屋日期即100 年11月30日付清尾款230 萬元;原告隨即於同年月4日親簽授信申請書及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並提供其身分證件、所有權狀等文件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貸款,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原始契約記載買賣價格為235 萬元之內容知悉甚詳。又原告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房屋貸款,須歷經徵信、授信、撥貸、辦理抵押權設定、開戶等流程,且原告於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銀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而土銀博愛分行依規定亦須與貸款人即原告聯繫貸款審核通過、撥貸等事宜,足徵原告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變造契約),絕非由伊製作或提供,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買賣金額為23

5 萬元,亦知悉系爭變造契約記載買賣金額為295 萬元。又原告委託伊整修、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期間長達2 年,兩造於102 年6 月7 日進行會帳後,原告親自在被證7 之字據上書寫「294 万」、「現金為64萬」、「張園笙」等文字,此與原告主張於100 年11月1 日、同年月9 日匯款予伊之85萬元,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情節不符,而原告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積欠伊之珠寶費用50萬6,120 元、古錢代墊款10萬元、窗簾代墊款5 萬元,均與系爭房屋之買賣無關。

㈡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託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予徐旭

材,伊於100 年12月間與徐旭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徐旭材應按月將租金1 萬元(自102 年4 月份起調降為9,00

0 元)匯入伊妹婿許銘宏所申設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惟徐旭材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6 月14日(即原告與徐旭材重新簽訂租約時)止,僅給付伊押租金2 萬元及租金8 萬3 千元,合計10萬3 千元(付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與徐旭材於102 年6 月14日重新簽訂租約後,徐旭材雖違反與原告之約定,將租金9,000 元匯款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惟徐旭材於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12月30日期間,僅給付伊合計7 萬2 千元(付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且因原告另案向徐旭材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徐旭材自103 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伊,故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向徐旭材收取租金合計16萬6,500 元云云,並非事實。另伊固有向徐旭材收取押租金及租金合計17萬5,000 元,然伊於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已替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合計16萬4,000 元(清償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及大樓管理費2 萬5,

740 元,合計18萬9,740 元(計算式:16萬4,000 元+2 萬5,740 元=18萬9,740 元),故主張以伊替原告清償房屋貸款、管理費之金額與伊向徐旭材收取租金之「差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投資高雄地區不動產,委由被告尋找合適之投資標的,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以自己為買受人,以總價

235 萬元向潘麗花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原始契約。嗣由國寶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11月4 日持業經變造買受人為原告、買賣總價為295 萬元、備證用印款為33萬元、完稅款為27萬元之系爭變造契約,向土銀博愛分行送件申辦房屋抵押貸款230 萬元,該行核准後於同月23日就系爭房屋設定2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5日、29日先後撥款152 萬9,973 元、77萬27元,合計230 萬元予原告,再轉匯入系爭房屋之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房屋則於同年月23日過戶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先後於同年11月1 日、同年月

9 日匯款30萬元、5 萬元及50萬元,合計85萬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另原告所主張被告代理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浮報買賣價金而詐騙60萬元之行為,業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訴字81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另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託被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徐旭材,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 租約),且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徐旭材收取租金,並以該租金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嗣原告於102 年6 月間收回自行管理系爭房屋,於同年月14日與徐旭材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徐旭材應將每月租金9,000 元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但徐旭材於簽約後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遂發函主張終止系爭B 租約,並對徐旭材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業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遷讓房屋民事判決)認定徐旭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 萬4,00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原始契約、系爭變造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書、標的屋現況說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住宅貸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擔保品特別調查表、放款支付計算書、授信審核書、信用調查報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國寶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匯款委託書、系爭土銀帳戶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摺交易明細、系爭A 租約、系爭B 租約、另案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 至15頁背面;院一卷第31、32、36、37、46至71、98、99、108 至112 、119至125 、136 至141 、185 至189 、232 至236 、257 至26

1 頁;院二卷第28至46、73至83、111 、112 、121 至123、148 至15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另案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稱:伊之所以認識被告,

是因伊跟被告妹妹郭金雀為非常要好之朋友,伊在臺北教書,因覺得錢一直貶值,擔心未來退休養老,所以想買房子保值,當被告告訴伊在高雄可投資買賣房子時,伊就相信被告,被告跟伊說需多少錢,伊就匯多少錢給被告;後來被告來臺北時,有告訴伊貸款下來了,還找了1 間離伊辦公室最近之銀行,打電話告訴伊要去銀行簽名,伊約定了時間就直接去銀行;伊於系爭房屋貸款之前,都不知道系爭房屋之總價為多少;伊於100 年11月間,為了買房子的事情共匯款3 筆給被告,合計85萬,都是為了購買系爭房屋的錢,上開匯款與兩造間之珠寶或茶葉交易無關。後來於102 年間,伊胞妹張稚笙告訴伊她委託被告在高雄購屋,遭到被告欺騙的事,伊於同年6 月有找被告出來談,並於同年8 月1 日第1 次看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卻發現有2 份契約,伊才知道被騙;因為張稚笙之前有去查證了,伊就透過相同方法查證,由張稚笙幫伊聯絡;因為伊不需要多貸款,所以不會想到製作另外1 份買賣金額比較高的買賣契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69 、170 頁,雄院一卷第233 至239 頁背面)。證人即原告胞妹張稚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則具結證稱:伊於98年間委託被告購買高雄市○○路的房子,賺了10 0多萬元,後來於99年間委託被告購買高雄市○○街○○○號房地(下稱系爭大連街房屋),被告告知伊扣除自由路賺的100萬元後,伊只要付2,280萬元;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但並未要求要貸多一點,也不知有兩份契約書,後來貸款下來1,600萬元;伊有委託被告出租系爭大連街房屋,於102年4月間卻發現被告欺騙伊該屋1樓店面沒有租出去,後來伊請被告提供系爭大連街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說弄丟了,所以伊於102年7、8月間向臺灣銀行索取申辦貸款時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現該契約記載買賣金額為2,250萬元,伊又打電話去問承辦之房屋仲介,仲介說因時間有點久,買賣契約書沒有留存,伊再打電話去問承辦之地政士莊中岳,莊中岳也說沒有留存契約書,最後伊打電話問履約保證機構合泰建經公司,並透過莊中岳向合泰建經公司取得原始買賣契約,發現系爭大連街房屋實際成交價為1,760萬元,伊才確定被告騙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雄院一卷第222至232頁背面)。而張稚笙所主張被告代理其購買系爭大連街房屋,以浮報買賣價金方式詐騙伊490萬元之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8至46頁)。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屋及系爭大連街房屋過戶手續之地政士莊中岳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張稚笙於102年時有打電話跟伊說要看系爭大連街房屋的實際交易價額,當時因國寶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可能已經銷毀了,而履保公司即合泰建經公司一定會留1份資料,所以伊打電話給合泰建經公司索取買賣契約拿給張稚笙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雄院一卷第23 1頁);且依原告提出其與國寶地政事務所往來之電子郵件(見院一卷第211至218頁),可徵該事務所確於102年8月1日以寄送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提供系爭原始契約予原告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8月間才發現系爭房屋有2份買賣契約,始知悉被告將真實買賣價格235萬元浮報為295萬元乙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親自簽署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

醒事項、住宅貸款契約等貸款文件,且土銀博愛分行依規定須與原告聯繫貸款審核通過、撥貸等事宜,故原告必然知悉系爭房屋實際買賣金額為235 萬元,亦知悉申辦貸款時所提出系爭變造契約記載買賣金額為295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履保、代書、仲介費用、稅金等都是由伊先支出的,貸款是委託仲介配合的銀行去辦;伊有詢問仲介郭曉慧能否向銀行提高貸款金額,後續才有資金整修,郭曉慧表示房貸可以辦高,後來是由郭曉慧拿買賣金額為29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頁背面、170 頁);而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郭曉慧否認有製作或提供系爭變造契約予被告,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約時,伊隱約有聽到被告說要把貸款金額作高,因為要用來整理房子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6 頁背面;雄院一卷第183 頁)。又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從找尋標的、找仲介、支付訂金、簽合約、整理房屋至出租,一切都是伊在處理的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一審卷第101 頁);且證人郭曉慧及莊中岳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結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約時有在場,伊等未曾見過原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雄院一卷第183 、217 頁及背面、218 頁背面);復觀之徐旭材於另案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曾提出由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過戶相關資料(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一審卷第56、58至73頁),其中包括設定抵押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國寶地政事務所交屋稅費分算表(見同上卷第65、66頁),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提出國寶地政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見院一卷第46頁)。綜上各情,足徵系爭變造契約縱非由被告親自為變造行為,仍係由被告與房仲業者或國寶地政事務所人員共謀將系爭原始契約之買賣價金變造為295 萬元,被告並委託國寶地政事務所人員持系爭變造契約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應屬無疑。至原告固曾前往土銀古亭分行辦理對保、開戶,及簽署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住宅貸款契約等貸款文件,然衡以原告身在臺北,於系爭房屋買賣過戶期間未曾與承辦之房仲人員或地政士為任何接觸,本件亦非由原告委託國寶地政事務所人員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則原告因被告告知而誤認系爭房屋買賣價格為295 萬元,進而向土銀博愛分行申辦貸款230 萬元,依此計算貸款比率為78% (計算式:230 萬元÷295 萬元=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自難單憑原告有至土銀古亭分行簽署系爭房屋申辦貸款相關文件之行為,逕認原告於100 年11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真實買賣價格為235 萬元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⒊又依卷附系爭原始契約所示(見院一卷第53至58頁) ,可知

簽約時間為100 年10月27日,備證用印款給付時間為同年11月15日,交屋及給付尾款時間則為同年11月30日,而原告係於同年11月1 日、同年月9 日,先後匯款30萬元、50萬元及

5 萬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合計交付被告85萬元,已如前述,經核原告上開匯款時間與系爭房屋簽約及依約給付價款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85萬元,確係用以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85萬元並非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匯85萬元之用途,初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其中55萬元是原告向伊買賣珠寶之金額,20萬元是合資買賣房屋共同資金、10萬元是投資珠寶之金額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0頁背面);於另案偵查時則供稱:係原告買珠寶積欠伊之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170 頁);復於另案審理時稱:其中5 萬元係原告拜託伊幫忙做窗簾的錢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雄院二卷第23頁背面);再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中50萬6,120元係原告清償積欠伊之珠寶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32頁背面),是被告就原告匯款85萬元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即難遽予採信。又原告否認積欠被告債務,而依被告提出之98年4月18日、同年8月7日、99年6月13日、同年11月22日估價單共4紙及100年10月31日請款單1紙(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同年月9日匯款合計85萬元予被告時,有積欠被告珠寶買賣、窗簾費用等債務之情形。至被告固提出由原告書寫「294萬」、「現金為64萬」、「張園笙」等文字之字據1紙(見院一卷第45頁),並辯稱:原告書寫上開文字,意指兩造於102年6月7日會帳時,經結算伊整修、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之金額為64萬元,故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真實買賣價金為23 5萬元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已為原告否認,並供稱:伊在字據上書寫上開文字,係因兩造於102年6月7日在咖啡店見面時,被告告知伊系爭房屋貸款為230萬元,房價為294萬元,伊問被告是否伊之前付的金額為64萬元;伊是後來查證,於102年8月1日才知道伊實際匯款金額等語。雖兩造對於原告在字據上書寫上開文字之原因,供述相互歧異,惟衡諸經驗法則判斷,倘如被告所稱兩造於102年6月7日曾結算被告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整修、管理、出租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合計64萬元,則被告理當能提出各項費用之支出明細或計算式,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經手人為劉兼州之估價單(金額為4,450元)及國寶地政事務所明細表(金額為4萬602元)各1紙(見院一卷第46頁),縱經加計被告所稱為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屋貸款合計16萬4,000元,總金額僅為20萬9,052元(計算式:4,450元+4萬602元+16萬4,000元=20萬9,052元),核與被告所辯其為原告墊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合計64萬元之說法差距甚大,自難以原告在字據上書寫上開文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原告於10

0 年11月1 日、同年月9 日匯款被告合計85萬元,確係用以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對原告為浮報買賣價金之詐欺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多支付系爭原始契約與系爭變造契約之買賣差價60萬元(計算式:295 萬元-235 萬元=6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12月30日期間,向徐旭材收取之租金合計16萬6,500 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委託被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予徐旭材,被告與徐旭材於

100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A 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徐旭材收取租金,並以該租金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嗣原告於10

2 年6 月間收回自行管理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4日與徐旭材重新簽訂系爭B 租約,約定徐旭材應將每月租金9,000 元匯款至系爭土銀博愛分行帳戶,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於102年6 月14日起自行出租系爭房屋,則自斯時起,被告即無權受領徐旭材交付之租金,應屬無疑。被告固供稱:徐旭材未按時、如數給付租金,徐旭材於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12月30日期間,僅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租金合計7 萬2,

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被告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院一卷第153 至157 頁)。惟查,徐旭材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曾於103 年3 月4 日一審審理時供稱:

原告跟伊重新簽約時,說要知會被告,但後來都沒有知會,所以伊直接把租金給付給被告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一審卷第37頁);復於103 年11月26日該案二審審理時供稱:

伊目前還有繼續繳交租金給被告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二審卷第25頁),核與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於103年5 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徐旭材於102 年6月14日起(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103 年6 月14日,然兩造均不爭執此為系爭B 租約簽約時間102 年6 月14日之誤載)有付租金予伊,徐旭材於每個月月底前都會付房租,一直付到現在還有繼續付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卷第77頁)相符。是原告主張:徐旭材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12月30日期間,均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徐旭材除以匯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租金合計7 萬2,000 元予被告外,亦以現金給付被告租金等語,應堪採憑。準此,被告於102年6 月14日至103 年12月30日期間(共18.5個月)合計收受徐旭材給付租金16萬6,500 元(計算式:9,000 元×18.5月=16萬6,500 元),又原告既於102 年6 月間收回自行管理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4日與徐旭材重新簽訂系爭B 租約,是被告收受16萬6,5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6,500 元,應屬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其替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屋貸款,與

徐旭材於100 年12月至102 年5 月期間所給付租金之「差額」,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由被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徐旭材交付被告之租金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於10

0 年12月30日至102 年5 月2 日期間,收受徐旭材以匯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合計16萬4,000 元之情,為原告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38 頁背面),並有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43 至152 頁)。原告雖主張徐旭材於系爭A 租約期間,除以匯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10萬3,000 元予被告外,亦以現金給付被告租金云云。然觀之原告與徐旭材所簽訂系爭B 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方有以手寫方式加註:徐旭材目前尚欠102 年5 、6 月份租金未納等語(見院一卷第

189 頁),則被告所辯徐旭材於系爭A 租約期間未按時如數繳納租金乙情,尚非無據;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A 租約期間,有向徐旭材收取全部租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僅得依卷附徐旭材匯款資料,認定被告於系爭A 租約期間,收取徐旭材給付租金、押租金合計10萬3,000 元。

⒉又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至102 年5 月2 日期間,先後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合計16萬4,000 元至系爭土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情,為原告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38 頁),並有系爭土銀帳戶、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系爭被告華銀帳戶、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47至50、142至183 頁) 。然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至102 年5 月2 日期間,僅收受徐旭材給付租金、押租金合計10萬3,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合計6 萬1,000 元(計算式:16 萬4,000 元-10萬3,00 0元=6 萬1,000 元) 。準此,被告抗辯以其替原告代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6 萬1,000 元,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自屬正當。至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430 元,伊有替原告清償管理費合計2 萬5,740 元,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有支出管理費乙節未為任何舉證,所辯自不足採。

㈣承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

及返還向徐旭材收取之租金16萬6,500 元,均屬有據。而被告就其因替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主張原告應返還6 萬1,

000 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萬5,500 元(計算式:

60萬元+16萬6,500 元-6 萬1,000 元=70萬5,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5,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一(徐旭材給付租金情形):

┌──┬─────┬─────┬─────────────┬──────────┐│編號│ 日 期 │ 應付房租 │ 徐旭材匯款時間、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0年12月 │1萬元 │給付押租金2 萬元 │ ││ │ │ │ │ │├──┼─────┼─────┼─────────────┼──────────┤│ 2 │101年1月 │1萬元 │ │ │├──┼─────┼─────┼─────────────┼──────────┤│ 3 │101年2月 │1萬元 │ │ │├──┼─────┼─────┼─────────────┼──────────┤│ 4 │101年3月 │1萬元 │ │ │├──┼─────┼─────┼─────────────┼──────────┤│ 5 │101年4月 │1萬元 │101 年4 月2 日匯款5,000 元│ ││ │ │ │至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6 │101年5月 │1萬元 │101 年5 月21日匯款2 萬元至│ ││ │ │ │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7 │101年6月 │1萬元 │ │ │├──┼─────┼─────┼─────────────┼──────────┤│ 8 │101年7月 │1萬元 │⑴101 年7 月2 日匯款1 萬元│ ││ │ │ │ 至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 │ │⑵101 年7 月30日匯款1 萬元│ ││ │ │ │ 至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9 │101年8月 │1萬元 │ │ │├──┼─────┼─────┼─────────────┼──────────┤│ 10 │101年9月 │1萬元 │ │ │├──┼─────┼─────┼─────────────┼──────────┤│ 11 │101年10月 │1萬元 │ │ │├──┼─────┼─────┼─────────────┼──────────┤│ 12 │101年11 月│1萬元 │ │ │├──┼─────┼─────┼─────────────┼──────────┤│ 13 │101年12月 │1萬元 │ │ │├──┼─────┼─────┼─────────────┼──────────┤│ 14 │102年1月 │1萬元 │ │ │├──┼─────┼─────┼─────────────┼──────────┤│ 15 │102 年2月 │1萬元 │102 年2 月6 日匯款2 萬元至│ ││ │ │ │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16 │102 年3月 │1萬元 │ │ │├──┼─────┼─────┼─────────────┼──────────┤│ 17 │102 年4月 │9,000元 │102 年4 月1 日匯款1 萬8,00│ ││ │ │ │0 元至系爭許銘宏華銀帳戶 │ │├──┼─────┼─────┼─────────────┼──────────┤│ 18 │102 年5月 │9,000元 │ │ │├──┼─────┼─────┼─────────────┼──────────┤│ 19 │102 年6月 │9,000元 │ │徐旭材於100 年12月至││ │ │ │ │102 年6 月期間,給付││ │ │ │ │被告押租金及租金合計││ │ │ │ │10萬3,000 元 │├──┼─────┼─────┼─────────────┼──────────┤│ 20 │102 年7 月│ │⑴102 年7 月2 日匯款9,000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4││ │至103 年12│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日與徐旭材重新簽訂││ │月 │ │⑵102 年8 月12 日匯款9,000│ 系爭B租約 ││ │ │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㈡左列⑴至⑺合計7 萬││ │ │ │⑶102 年9 月10 日匯款9,000│ 2,000元 ││ │ │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 │ │ │⑷102 年10月14 日匯款9,000│ ││ │ │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 │ │ │⑸102 年12月9 日匯款1 萬8,│ ││ │ │ │ 000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 │ │⑹103 年1 月8 日匯款9,000 │ ││ │ │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 │ │ │⑺103 年2 月14日匯款9,000 │ ││ │ │ │ 元至系爭被告華銀帳戶 │ │├──┴─────┴─────┴─────────────┴──────────┤│被告向徐旭材收取押租金、租金合計17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明細):

┌──┬───────┬──────────┐│編號│ 時 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100 年12月30日│1萬2,000元 │├──┼───────┼──────────┤│ 2 │101年4月6日 │2萬3,000元 │├──┼───────┼──────────┤│ 3 │101年4月9日 │1萬2,000元 │├──┼───────┼──────────┤│ 4 │101年6月13日 │2萬2,000元 │├──┼───────┼──────────┤│ 5 │101年7月11日 │5,000元 │├──┼───────┼──────────┤│ 6 │101年8月14日 │2萬元 │├──┼───────┼──────────┤│ 7 │101年9月28日 │1萬3,000元 │├──┼───────┼──────────┤│ 8 │101年11月1日 │1萬2,000元 │├──┼───────┼──────────┤│ 9 │101年12月17日 │3萬元 │├──┼───────┼──────────┤│ 10 │102年4月3日 │1萬元 │├──┼───────┼──────────┤│ 11 │102年5月2日 │5,000元 │├──┴───────┴──────────┤│合計:16萬4,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