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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被 告 孫燕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11號裁定移轉管轄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3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著有規定。且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訴主張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共同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為解決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遂於民國98年3月31日委託蔣晋泰及林鴻緒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蔣晋泰並於同日親簽願任書,表明願意接受原告之委任及指示,負責收購仲厚公司及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責,由被告轉讓仲厚公司於ADC案之主辦項目與所占契約比例予蔣晋泰及林鴻緒,由其等繼受原告於仲厚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而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技術承攬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各合約均互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屬被告轉讓出資之條件,然被告枉顧相關合約之約定,違背契約原意,片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將仲厚公司登記於蔣晋泰名下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被告所有,高雄地院不察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被告勝訴,然系爭出資額實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執高雄地院102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96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55號移轉股東出資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判決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第三人仲厚公司並非本件執行名義債務人,本院無從對之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仲厚公司所在地非執行行為所在地,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應為一定行為,屬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由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93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㈢系爭執行事件既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則

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指之執行法院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管轄法院,本院當無管轄權。據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