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雪瑛
謝通陳尚豪周正捷被 告 謝勳範(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謝勝夫(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謝銘勲(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玫娟被 告 謝錫卿(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被 告 黃一民(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黃至善(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謝曙美(即謝張束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克明被 告 鄒安全(即謝張束、謝妙珍之繼承人)
鄒寧(即謝張束之繼承人)鄒晴(即謝張束之繼承人)張春生(謝錫惠之繼承人)張春茂(謝錫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張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謝張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御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霆興公司)於81年6月8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張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綜合貸款,御霆興公司與謝張束並分別與原告簽訂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謝張束另簽訂連續保證書,約定謝張束就御霆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50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謝張束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區段○○段411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原告。詎御霆興公司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並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勝夫、謝張束、訴外人興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堡公司)、李秀華、黃復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下稱系爭編號
1、2本票)所示之本票,御霆興公司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而被告謝勝夫所經營之興堡公司共同發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經原告執附表所示本票6紙,向本院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統稱系爭本票裁定),又針對謝張束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拍字第476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告而告確定,原告乃執系爭編號1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司執字第24910號事件強制執行,並就謝張束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958萬元,由原告以前揭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800萬元,扣除稅賦、程序費用後,尚餘價金137萬1344元則發還債務人即被告,系爭款項目前提存在士林地院提存所。原告主張就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尚未受償金額為1184萬8452元,且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後所餘價金仍屬謝張束連帶保證所擔保之範圍,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謝張束之上開遺產137萬1344元,連帶清償御霆興公司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謝張束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37萬1344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為謝張束所親簽,且謝張束並不識字,當無自行簽名之可能,原告並未能證明謝張束有親自到場對保,並在系爭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之事實,況原告之前對謝張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檢附系爭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均為謝張束死後所為,其上印文與系爭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連續保證書之印文相符,堪認謝張束並無擔任御霆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真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謝張束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謝張束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原告業已受清償,當無另行請求其餘欠款之理。另,被告並未與謝張束同居共財,亦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無須清償謝張束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謝張束於91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謝張束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2.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910號強制執行後,發還被告137萬1344元,系爭款項已提存在士林地院提存所。
3.原告對被告就上開137萬1344元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2237號核發後,被告提出異議。
4.原告於94年間,聲請對御霆興公司、興堡公司、謝勝夫、李秀華、黃富源及謝張束就附表所示本票6紙為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謝張束死亡,被告謝勳範、謝銘勳、謝錫卿、謝曙美提起異議,原告具狀撤回關於謝張束部分之聲請,而本院書記官於98年6月10日撤銷94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關於謝張束部分。
5.被告謝錫惠於98年6月29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張春生。
6.99年度司執249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就謝張束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800萬元部分,已全額受償。
7.謝錫惠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紙(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99-100頁)可按。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張束之遺產137萬1344元,連帶清償御霆興公司之債務,有無理由?謝張束有無於81年6月8日簽訂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擔任御霆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2.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後所餘價金137萬1344元,是否仍屬謝張束連帶保證所擔保之範圍?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張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御霆興公司之債務,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謝張束於81年6月8日簽訂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擔任御霆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為證,被告對於其上之印文與謝張束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謝張束確有於81年6月8日在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簽章,同意擔任御霆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雖抗辯謝張束不識字、未親自簽名、對保,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亦未授權他人蓋印云云,惟按,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本得以蓋章代簽名,兩造既未爭執系爭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上謝張束之印文與謝張束之印鑑章印文相符,而系爭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撥款申請書上所蓋謝張束之印鑑章印文,復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相符,堪認謝張束確有為御霆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及授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印文為謝張束所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云云,惟查,被告曾自承系爭印鑑章平時由謝張束本人保管(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00號卷㈡第132頁),是被告即應就系爭印鑑章非經本人授權同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謝張束死亡後,尚發生以系爭印鑑章蓋印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御霆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抗辯本件蓋用印鑑章非經謝張束合法授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係於81年6月8日簽訂(見同前卷㈠第129頁背面、131頁背面),距離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相隔12年之久,且二者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屬有異,尚難遽以推論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簽訂當時未經謝張束同意或授權;至於謝張束有無親自辦理對保,並非連帶保證債務成立與否之要件,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簽訂當時未經謝張束同意或授權並進而影響前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效力。
3.況,徵之謝張束除簽訂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外,尚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原告,衡諸被告謝勝夫為謝張束之子,謝張束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69年2月9日),距首次擔任被告謝勝夫所經營之好堡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即70年9月4日),時間甚為緊接,且長達10餘年陸續為被告謝勝夫所經營之各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多處不動產以為擔保,以利上開公司向原告借貸(見前揭卷㈠第132至138頁),而被告亦自承御霆興公司為被告謝勝夫所開設,當時謝張束同意幫忙辦理銀行貸款(見前揭卷㈠第114頁背面)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謝張束斯時確曾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信屬非虛,應為可取。
4.雖被告復辯稱謝張束印不識字,士林地政事務所要伊蓋手印,並提出附件9、10、11為證。然被告所提之附件9、10、11,即係系爭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這鑑登記申請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72-180頁),其上手寫字跡固非謝張束親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印鑑印文部分,以肉眼觀之,仍屬相同之印鑑印文,考之印鑑證明文件必須本人到戶政機關親自申請才會核發,而本件印鑑證明之印章印文既與簽約用印之印章印文相符,依前揭說明,堪認謝張束知悉並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印文非謝張束所為或未經謝張束授權他人所為,則被告抗辯謝張束並無擔保系爭債務之真意云云,即難憑採。準此,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第1、2條約定,謝張束應就御霆興公司於債款本金50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就御霆興公司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查,御霆興公司與被告謝勝夫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經原告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於94年6月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前揭卷㈠第64至71頁、195至197頁),嗣原告持系爭編號1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謝張束部分,雖同列為系爭編號1、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因其死亡而由本院書記官依法撤銷94年6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謝張束部分(見前揭卷㈠第184頁),又原告另以對於被告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取得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58萬拍賣系爭不動產後,由原告就謝張束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部分優先受償,不足額為1184萬8452元,執行法院於扣除稅款及執行費後,將餘款137萬1344元發還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原告就抵押權800萬元部分雖已受清償,惟此部分與謝張束之連帶保證債務有別,而系爭本票裁定除謝張束部分外,其餘部分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御霆興公司自應就系爭本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謝張束既為御霆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編號1本票票款未獲清償部分,於擔保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因未與謝張束同財共居,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固有被告及謝張束之戶籍資料可參,堪可採信,惟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非如被告所辯之無庸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與法有間,即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對於謝張束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固經撤銷而自始
無效,然謝張束對於御霆興公司所負之債務,於5000萬元之擔保範圍內,仍負清償之責,而原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尚有餘額1184萬8452元未受清償,且未逾謝張束擔保之範圍,是原告僅就被告繼承謝張束遺產所得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37萬1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附表:
┌─┬──────┬──────┬───────┬────────────┐│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面金額 │ 發票人 ││號│ │ │ │ │├─┼──────┼──────┼───────┼────────────┤│1 │93年9月3日 │93年10月3日 │新臺幣1635萬元│御霆興公司、被告謝勝夫、││ │ │ │ │謝張束、興堡公司、李秀華││ │ │ │ │、黃復源 │├─┼──────┼──────┼───────┼────────────┤│2 │93年9月8日 │93年10月8日 │新臺幣1億7642 │同上 ││ │ │ │萬5898元 │ │├─┼──────┼──────┼───────┼────────────┤│3 │93年7月15日 │93年12月31日│新臺幣6542萬93│御霆興公司、被告謝勝夫、││ │ │ │43元 │興堡公司、李秀華、黃復源│├─┼──────┼──────┼───────┼────────────┤│4 │93年11月2日 │93年12月31日│新臺幣134萬773│同上 ││ │ │ │3元 │ │├─┼──────┼──────┼───────┼────────────┤│5 │93年12月7日 │93年12月31日│美金67萬1098.1│御霆興公司、被告謝勝夫 ││ │ │ │0元 │ │├─┼──────┼──────┼───────┼────────────┤│6 │93年12月29日│93年12月31日│美金13萬2270.5│興堡公司、李秀華 ││ │ │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