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楊上德律師被 告 徐翊銘
林信全李姵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103 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抗字第581 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㈠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就監察人對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對董事起訴,既未明文規定應經監察人以多數決通過或由全體始得提起,監察人自應各自本於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考量,裁量斟酌是否起訴,並由同意起訴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以免因監察人間之立場不一致而影響公司對董事訴訟之進行或使該訴訟程序陷於不能開始之窘境,此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所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規定,本院應以此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本院不必受其拘束,尚非可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3 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其起訴時之監察人原為施允澤及趙月香2 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下稱本院前審卷),施允澤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原告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對被告3 人起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文程及趙月香2 人為監察人,黃文程亦於104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原告得僅由監察人黃文程1 人代表公司對被告3 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3 年1 月3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前審卷第1 頁),嗣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9 月14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其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12月3 日及
103 年1 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3 人之董事職務,惟事後被告3 人仍繼續留於原告處理公司事務,顯有繼續危害公司利益之風險,且被告等人拒絕進行公司登記資料之變更,使被告等人均得對外代表公司,使第三人有誤認被告等人仍為原告公司董事之風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有提出本件訴訟之利益,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被告林信全於原告103 年9 月15日改選董事後,已非原告之董事,則原告對於被告林信全部分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林信全現雖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然其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間仍擔任原告董事,並參與公司董事會,甚至可能代表公司對外進行法律行為,是被告林信全於103 年
1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間所為之董事行為既仍繼續影響原告,且原告對於被告林信全就董事委任關係是否曾經存在發生爭議,仍應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又被告徐翊銘、李姵儀及林信全曾以原告公司董事身分於103 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議案包括公司增資、更名、遷址或委任經理人,甚至修改章程,均與公司治理有重大相關,然斯時原告公司與被告徐翊銘、李姵儀及林信全之委任關係存否,攸關渠等上開2 次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董事會將如何運作等公司治理事項,亦涉及徐翊銘是否得以董事長之身分對外代表公司,足認原告公司及被告3 人間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將無以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而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施允澤召開,符合公司
法第220 條、第173 條之規定。原告之董事會既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復一再以違法手段掏空原告及神去山公司之資產,其於102 年6 月20日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復經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59 號判決認定為無效,並因違法低價出售公司資產及未依法迴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78 條、第206 條等規定,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12 、24413 、24414 、24415 號提起公訴,是故原告之監察人施允澤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自得為公司之利益召集股東會。
㈢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乃原告依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以假決
議方式通過解任被告等人董事職務之議案,且2 次會議均有原告之法人股東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指派徐志明代表出席,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而斯時元裾公司持有原告百分之50股權,是徐志明代表元裾公司出席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已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做成假決議,已合於公司法之規定。換言之,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並非「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態樣,或有出席股東不足之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決議所述之情況,與本件顯不相當,自難比附援引。
㈣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
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而本件原告雖以公司法第
175 條假決議之方式,通過解任被告等人董事職務之議案,然股東會決議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僅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在未撤銷前,仍屬有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不同。是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縱未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表決,而係以公司法第175 條假決議之方式通過,仍僅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且決議既未經股東訴請撤銷,自屬有效。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9月14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屬於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原
告之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多數審判實務見解,本件須由原告公司「全體監察人」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錯誤解讀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依該號解釋第㈠點認為,公司法第221 條固然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此係指對內行使職權,非指得單獨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如監察人欲對外代表公司,依上開解釋,則須有實體法上規定之授權,而從文義上解釋,公司法第221 條顯非實體法上監察人得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 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如監察人有2 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已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納,此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952 號裁定意旨可參。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既非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判例,鈞院仍得本於確信為判斷,不必受其拘束㈡本件原告已無確認利益,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不明確:原
告公司董、監事之任期原於103 年5 月6 日屆滿,原告業於同年9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林信全未再當選董事,故其董事職務已因任期屆滿及改選,而於同日解任,至被告徐翊銘、李姵儀則再度獲選為董事,任期自10
3 年9 月15日至106 年9 月14日止。換言之,被告林信全目前已非原告公司董事,被告徐翊銘、李姵儀則與原告於103年9 月15日另行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是本件原告仍執原告前於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75 條做成解任被告等人董事職務之決議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9 月14日止不存在云云,顯已無確認利益。
㈢又元裾有公司僅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
而原告起訴所本之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均僅有元裾公司指派代表出席,顯然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意旨,該兩次股東會之決議,因出席股東均不足公司法規定之數額,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徐翊銘、李姵儀、林信全三人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任期原均於103 年5 月6 日屆滿。
㈡原告公司業於103 年9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被告徐翊銘、李姵儀、訴外人石結安及王順助分別當選為董事,訴外人趙月香、黃文程則分別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6 年9 月14日止。
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被告徐翊銘、李姵儀及石結安、王順助4人為董事,有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原告雖與被告徐翊銘、李姵儀自103 年9 月15日起重新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與被告林信全之委任關係止於103 年9 月14日,惟因被告3 人於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
3 年9 月1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兩造間存有爭執,即屬不明確,且因原告無法確認上開期間內被告3 人是否曾召開董事會或對外代表原告而影響公司後續之運作,為免逐一就其會議決議或行為請求確認無效,有掛一漏萬之虞,乃概括訴請如訴之聲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於該期間內之委任關係存否不確定、致原告現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
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5 條假決議之適用,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為要件,而第174 條則係就普通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而為規定,可知假決議只可適用於普通決議事項,如屬特別決議事項,則無假決議之適用,解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乃屬特別決議事項,自不得適用假決議。另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是前開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解除董事職務之決議,既有法定出席股東數額之限制,則欠缺此項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無適用假決議之方式補行成立或治癒其效力。經查,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均僅有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之法人股東元𥚑公司指派徐志明代表出席,並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做成假決議解除被告3 人之董事職權,有股東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顯未達上開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出席股東數額之要件甚明,欠缺此項要件,該解任董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是原告主張:該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縱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然於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云云,並非可採。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解除被告3 人董事職權,既因不足法定出席股權數而不成立,則被告3 人之董事職權自不因而被解任,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如訴之聲明期間內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以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作成有效決議解除被告等3 人董事職務,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9 月14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