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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二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抗 告 人 吳芬芬兼 代理人 謝諒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代 理 人 黃梓涵

何怡潔張莉玫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相 對 人 蔣麟

施乃仁兼共同代理 陳平軒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就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判決再行上訴,惟其於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8號程序之民國104年6月23日即曾繳納全數上訴費,有該院104年3月10日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號卷宗可參,是抗告人既於前次上訴程序繳足上訴費,就第二審發回更審事件之再行上訴,依首揭規定,即無須再繳納上訴費,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