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津饌火鍋店法定代理人 黃國鐘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被 告 邱皇翔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津饌火鍋店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
㈠、原告最初係由訴外人黃國鐘、朱家玉、蔡美群各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50%、35%、15%出資額,在臺北市○○區○○○路○○○ 號經營餐廳,並決議由被告擔任代表人,有合夥契約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足見原告具有一定名稱及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至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起訴時原以「津饌火鍋店即黃國鐘」為原告、「邱煌翔」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 頁),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以「津饌火鍋店代表人黃國鐘」為原告,並更正被告姓名為「邱皇翔」(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前後所列之原告實際上均為「津饌火鍋店」,僅因起訴時誤以獨資商號方式記載,而更正以合夥方式記載,又津饌火鍋店此一合夥組織,既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故自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所列之代表人),另被告姓名部分則係明顯誤繕,起訴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原告所為前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由黃國鐘與朱家玉、蔡美群各以50%、35%、15%出資額合夥設立,嗣朱家玉退夥,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因原告全體合夥人已於102 年4 月1 日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黃國鐘為董事長,由黃國鐘擔任原告執行業務合夥人,被告自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無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黃國鐘已於101 年6 月間將其對於原告之出資轉讓予訴外人楊人澧,則黃國鐘僅為隱名合夥人,不得被選任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又黃國鐘雖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長,然該決議與合夥規定相悖,自不生效力,是黃國鐘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係由黃國鐘與朱家玉、蔡美群各以總額1,500 萬元之50%、35%、15%出資額合夥設立,事後朱家玉退夥,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目前原告之合夥人為黃國鐘、被告及訴外人張福泰、蔡美群、康紅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夥契約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黃國鐘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黃國鐘以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黃國鐘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參照)。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702條、第670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合夥協議書為據,爭執黃國鐘為隱名合夥人,其以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查:
⒈被告所提合夥協議書第3 點固載明楊人澧持有「津饌火鍋店
」合夥50%之權利,其實際持股為20%,另30%係隱名合夥人黃國鐘所有等情,有合夥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該合夥協議書係在101 年6 月間簽立,且僅被告及楊人澧、蔡美群在該協議書上簽名,黃國鐘並未在上簽名,故可否憑此逕認黃國鐘有將其出資移屬於楊人澧而成為隱名合夥人,要非無疑。況原告主張黃國鐘現為原告合夥人,楊人澧則已非合夥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益見黃國鐘未將其出資移屬於楊人澧,依上開說明,黃國鐘要非隱名合夥人甚明。
⒉至黃國鐘於另案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雖就法官詢問為
何約定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原告一事,以證人身分證稱:「對」,然細繹黃國鐘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其已明確證稱未曾看過前開合夥協議書,且不太懂中文,亦不太識字(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黃國鐘能否確實理解合夥及隱名合夥如此具有高度法律專業之用語,實屬可疑。再者,黃國鐘前開證述僅係被動就法官所詢問題予以回應,黃國鐘就該問題並接續證稱:津饌火鍋店最早係由伊一人設立,之後伊分一半股權給被告,被告再分15%股權給蔡美群,伊另亦分20%股份給楊人澧等語(見本欲卷第57頁反面),此節並與兩造不爭執黃國鐘與朱家玉、蔡美群合夥成立「津饌火鍋店」之初,各以50%、35%、15%出資額合夥,事後朱家玉退夥,將其股份讓與被告等情,以及101 年10月5 日津饌火鍋店股權分配協議書記載黃國鐘、被告、蔡美群、楊人澧股權比例分別為12%、20%、15%、20%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足信黃國鐘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僅係陳述其與其他合夥人合夥,並無承認隱名合夥之意,至為明確。
⒊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時,黃國鐘及被告、馬志翔、蔡美群、楊
人澧、康紅芳均為原告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上開合夥人全體並決議選任黃國鐘為董事長乙節,亦有股東會議事錄、公文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參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堪認系爭股東會選任黃國鐘為董事長之真意係在決議由黃國鐘執行原告合夥事務。雖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選任黃國鐘為董事長,然原告既係以合夥性質成立,非以公司組織方式成立,自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並據以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認黃國鐘係經全體合夥人決議為原告合夥事務執行人,至臻明灼。
⒋原告全體合夥人既決議由黃國鐘執行合夥事務,揆諸首揭說
明,黃國鐘以原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一再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要屬無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津饌火鍋店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本件應依序審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兩造間合夥執行人委任關係是否終止。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黃國鐘為原告合夥事務執行人,而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93 號存證信函回覆其始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乙節,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則兩造間合夥執行人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次按,民法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
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 條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合夥事務執行人與合夥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無疑。被告固於100 年12月28日經原告全體合夥人即黃國鐘、朱家玉、蔡美群決議由其擔任原告代表人,有合夥契約書第8條第1 項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然嗣全體合夥人於101年10月5 日決議馬志翔自同日起為原告合夥事務執行人,亦有津饌火鍋店股權分配協議書、委任董事長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後全體合夥人復於102 年
4 月1 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黃國鐘為原告合夥事務執行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自全體合夥人於101 年10月5 日決議由馬志翔於同日擔任原告合夥事務執行人起,即與原告終止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黃國鐘既經原告全體合夥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且被告業於101 年10月5 日與原告終止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以黃國鐘為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