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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陳由豪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駱國堯律師被 告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由豪以與被告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4 年6 月23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79年12月26日設立,由訴外人吳炳燦為董事長,原告等人擔任董事,任期自82年10月28日至85年12月26日,惟原告於83年7 月9 日辭職,由盧芳謀、柯明欽續任,嗣原告於85年12月26日續任董事,於88年12月26日任滿,改選後即不再擔任董事,吳炳燦之董事長職務亦於90年8 月10日解任,並由訴外人池旺融接任。被告又於97年9 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公司董事已不復存,遑論原告於被告解散前已非董事。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26日起已不存在,然原告卻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以原告應以被告前董事身分提出被告財產狀況、解任前最近三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否則依法得限制住居,並得聲請拘提或管收。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現任清算人池旺融於90年8 月擔任董事長職務至97年9 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此段期間原告從未擔任被告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請本院依法判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六、查原告係以其自88年12月26日起未再擔任被告董事為由,起訴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26日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池旺融從未爭執原告主張為不實,並陳明自其於90年8 月起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原告均未曾擔任被告董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早於88年3 月1日即檢附88年2 月22日改任指派書、胡渝生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申請由胡渝生代替原告為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股東代表暨接任董事職務等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於88年3 月3 日核准在案;又於88年5 月31日,檢附88年4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4 月3 日指派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申請股份轉讓及董監事解任暨補選等變更登記,而由吳炳燦擔任董事長,何俊陽、柯明欽、胡渝生、吳永剛、荊皋、鄭大川擔任董事,時運正擔任監察人,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登記卷宗可查(附於本院卷第93-106頁),足見被告從未爭執原告於88年12月26日後仍為被告董事,堪認兩造間就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次查,原告係因執行署臺北分署以原告為被告前董事而命原告報告被告財產狀況,始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然執行署臺北分署係以原告為被告欠稅年度即87年度之董事為由,命原告進行財務報告及提出解任前最近3 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事實,有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11月28日北執卯91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733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 頁),是執行署臺北分署並未認原告於88年12月26日後仍為被告董事,且本判決效力亦不及於非當事人之執行署臺北分署,尤難認原告主觀上之不安得以本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就兩造不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且無法因本判決而除去其主觀上之法律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