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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董惠止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複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十三條、(業務員通路適用)委任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若因該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高雄地院卷第八、四六頁、本院卷第二八、四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嘉虎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侯文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誤認為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更正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部分)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二年三月八日訂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約定原

告為被告招攬保險(含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及相關文件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等行為),原告將招攬保險業務之要保書、相關文件及支付首期保險費之轉帳或信用卡授權憑證交付被告,經被告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原告得依商品上市銷售公告時之「業務員通路佣金率」請領報酬;兩造同日另訂立(業務員通路適用)委任契約(下稱本件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業務人員增員招募(徵詢適合業務人才並轉送被告進行面試及簽約登錄作業)及業務輔導(就其為被告徵詢且登錄之業務人員提供專業輔導,促其達成被告所訂各項業務評量標準)事項,被告應按所訂定之業務制度或雙方另行簽訂之委任增補契約書之約定給付直轄組管理津貼、團隊發展津貼、團隊管理津貼、新人輔導津貼及增員獎金等報酬予原告,原告乃依約在高雄地區為被告招攬保險,並招募朱培智、張于庭、陳芝廷、郭芷菱、陳乃川、劉燕茹、白秀蘭、彭甲貴、李芃駖、余震、翁嘉純(董芯瑜)、董惠美、葉碧惠、梁穎媛、黃薰瑩、黃筱晴、張金芳、徐啟強等十八名業務員。

2嗣因原告將部分自行招攬之客戶掛件為前開轄下業務員所

招攬,並代轄下業務員在要保書上簽名、記載登錄字號,於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在被告公司業務品質訪談會議中坦承錯誤後,被告竟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原告使用他人登錄證、違背職務利用轄下業務員進行掛名招攬、致使轄下成員未在所招攬要保書內親自簽名及記載登錄字號、未盡第一線招攬責任在要保書內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為由,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八款之規定,參酌「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十點、第十八點第十三小點予以自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停止招攬一年之處分,復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原告違反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及本件委任契約(原告同日收受該函文),惟被告指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五號、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確定,則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及本件委任契約均未經被告終止,依本件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計至一0二年十月止之主管報酬共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含新人輔導津貼四萬九千七百元、團隊發展津貼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團隊管理津貼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直轄組管理津貼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一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主管報酬六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含新人輔導津貼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團隊發展津貼二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元、直轄組管理津貼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又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招攬業務,造成原告原本可招攬業務佣金收入損失,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計算,原告損失(一0二年十一月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個月之平均工資加計十萬元,共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以上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爰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二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1本件委任契約約定之直轄組管理津貼、團隊發展津貼、團

隊管理津貼、新人輔導津貼及增員獎金等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據被告頒佈「業務制度(業務通路)」之規定,而該規定第一章第肆點第十六點第⒌小點明定各項組織津貼於發放日前契約失效或終止則不予核發,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本件委任契約既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終止,委任契約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原告尚未支領之組織津貼自不予核發。

2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依據保險招攬業務特性,未限制

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地點、時間、對象,得自行計畫、指揮、自主決定工作之執行,為保障投保大眾權益、提升保險業務員素質並改善市場招攬紀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除在第十五條明定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招攬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外,並在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得就業務員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之事由。而原告利用轄下業務員進行掛名招攬、使用他人登錄證以賺取主管報酬之行為(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月三日止連續以轄下保險業務員朱培智名義招攬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K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共十五份保單,其中編號Z00000000

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K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號十二份保單及一0二年三月間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號三份保單並為原告逕自以朱培智名義在要保單上簽名),以及代轄下業務員在要保書上簽名之行為(原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期間連續代轄下保險業務員白秀蘭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七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代轄下保險業務員李芃駖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三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依當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七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停止招攬業務一年之處分,自無不當,原告申復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覆核結果均無理由,且另案確定判決肯認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僅認被告尚不得謂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情節重大」而依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所支領之「新秀專案」財補津貼,另案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推翻,況依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僅於原告所招攬之保單生效後方有依約定佣金比率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以所謂每月平均工資計算、稱其受有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之佣金收入損失,顯乏立據。

3又原告一0二年六月至八月之評量結果亦未達成被告「業

務制度(業務通路)」所定每一財政季度執行下應招攬三件、新契約招攬佣金二萬元之標準,本應降級為業務代表、不再為業務主管階級而喪失領取直轄組管理津貼、團隊發展津貼、團隊管理津貼、新人輔導津貼之權利,另原告計算之委任報酬數額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二年三月八日訂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及本件委任契約,其乃依約在高雄地區為被告招攬保險,並招募朱培智、張于庭、陳芝廷、郭芷菱、陳乃川、劉燕茹、白秀蘭、彭甲貴、李芃駖、余震、翁嘉純(董芯瑜)、董惠美、葉碧惠、梁穎媛、黃薰瑩、黃筱晴、張金芳、徐啟強等十八名業務員,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其使用他人登錄證、違背職務利用轄下業務員進行掛名招攬、致使轄下成員未在所招攬要保書內親自簽名及記載登錄字號、未盡第一線招攬責任在要保書內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為由,對其予以自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停止招攬一年之處分,復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違反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及本件委任契約(原告同日收受該函文)之事實,已經提出(業務員通路適用)委任契約書、訪談紀錄、被告函、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七至十三頁、本院卷第四五至五十頁),核與被告所提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被告函所載相符(見高雄地院卷第四五、四六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頁),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及本件委任契約均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依本件委任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計至一0二年十月止之主管報酬共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自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主管報酬六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又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招攬業務,造成原告損失原本可招攬業務之佣金收入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有利用轄下業務員進行掛名招攬、使用他人登錄證以賺取主管報酬,及代轄下業務員在要保書上簽名之行為,依當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七款之規定,被告得予以停止招攬業務一年之處分,並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而依被告頒佈「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一章第肆點第十六點第⒌小點之規定,各項組織津貼於發放日前契約終止則不予核發,原告自不得請求發給屬組織津貼之新人輔導津貼、團隊發展津貼、團隊管理津貼、直轄組管理津貼,原告既受停止招攬業務一年之處分,亦無可招攬業務佣金收入之損失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至一0二年十月止之主管報酬共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含新人輔導津貼四萬九千七百元、團隊發展津貼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團隊管理津貼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直轄組管理津貼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一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主管報酬六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含新人輔導津貼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團隊發展津貼二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元、直轄組管理津貼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六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招募朱培智、張于庭、陳芝廷、郭芷菱、陳乃川、劉燕茹、白秀蘭、彭甲貴、李芃駖、余震、翁嘉純(董芯瑜)、董惠美、葉碧惠、梁穎媛、黃薰瑩、黃筱晴、張金芳、徐啟強十八名業務員,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依所頒佈之「業務制度(業務通路)」規定計付主管報酬為論據,被告則以「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一章第肆點第十六點第⒌小點明定各項組織津貼於發放日前契約終止則不予核發,本件委任契約已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終止,原告尚未支領之組織津貼自不予核發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委任契約是否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業務員通路適用)委任契約書」,不唯契約名稱明揭為「委任契約」,前言記載「茲立合約書『委任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受任人』董惠止‧‧‧辦理業務人員增員招募及業務輔導事項‧‧‧」,契約條款亦迭次記載「委任」字樣,且合於民法委任契約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定義,此觀本件委任契約全文十二條中,第一條明定「委任事務」內容為業務人員之增員招募及業務輔導,第二條約定被告按所訂定之業務制度或雙方另訂之委任增補契約約定給付直轄組管理津貼、團隊發展津貼、團隊管理津貼、新人輔導津貼等報酬予原告,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完善提供原告執行委任事務所需各項必要文件、資料及相關場所、設備,第四條約定原告對被告委任之事務應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並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通知義務,以及嚴守秘密、遵守被告相關規範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為第三人提供與第一條所定委任事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勞務,第五條約定原告受委任事務與對第三人所負義務利益衝突或有雙方代理情形,應立即通知被告,第六條約定原告之報告委任事務執行情形義務,第七條約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第八條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第九條約定其他終止契約情形及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第十條約定未盡事項之補充,第十一條約定管轄法院,第十二條約定契約書面正本雙方各執一份即明(見高雄地院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本件委任契約性質為民法委任契約甚明。

2本件委任契約性質為民法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委任契約無論有無約定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參諸本件委任契約第九條亦約定:「本合約如非因上述第八條所定事項而終止,且該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者,甲方應填補乙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見高雄地院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四六頁),足見本件委任契約並未排除被告依第八條以外事由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原告違反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之約定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及本件委任契約(原告同日收受該函文,見高雄地院卷第十二頁),無論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情事,自均生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

3況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第二條「權利義務」第一項明

定「乙方(即原告)以甲方(即被告)之簽約業務員身分從事保險之招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各項自律規範及甲方依保險相關法令所訂定之各項業務招攬管理制度及處理程序等規範」(見高雄地院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二七、四七頁);斯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明定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十七款亦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㈩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而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月三日止連續以轄下保險業務員朱培智名義招攬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K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號共十五份保單,其中十二份保單及一0二年三月間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 號三份保單並為原告逕自以朱培智名義在要保單上簽名,原告復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期間連續代轄下保險業務員白秀蘭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七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代轄下保險業務員李芃駖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三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訪談紀錄、招攬情形問卷表、申復申請書可佐(見高雄地院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七一至九七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合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十七款之情事存在甚明。原告既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合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十七款之情事存在,已違反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參諸本件委任契約第八條第㈢款約定「如有下列情形,甲方得終止本合約:㈢乙方違反本合約約定或有其他不正行為之情形時」,則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亦足認定。

4本件委任契約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經被告終止,依被告頒佈之「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一章第肆點第十六點第⒌小點規定,各項組織津貼於發放日前契約終止不予核發(見本院卷第三五、一0一、一八一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至一0二年十月止之新人輔導津貼、團隊發展津貼、團隊管理津貼、直轄組管理津貼共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自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新人輔導津貼、團隊發展津貼、直轄組管理津貼共六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難認有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一十一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係以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原告使用他人登錄證、違背職務利用轄下業務員進行掛名招攬、致使轄下成員未在所招攬要保書內親自簽名及記載登錄字號、未盡第一線招攬責任在要保書內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為由,依當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八款之規定予以自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停止招攬一年之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造成原告損失(一0二年十一月至一0三年十二月間)原本可招攬業務之佣金收入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為論據,然查:

1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月三日止連續以轄下保險

業務員朱培智名義招攬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K00000

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共十五份保單,其中十二份保單及一0二年三月間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號三份保單並為原告逕自以朱培智名義在要保單上簽名,原告復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期間連續代轄下保險業務員白秀蘭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七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代轄下保險業務員李芃駖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三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合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十七款所定事由,前已述及,則被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七款之規定,參酌「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十點、第十八點第十三小點,予以停止招攬一年之處分(見高雄地院卷第十一頁),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就該處分向被告申復無理由經退件後,復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覆核,亦經認為無理由,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對原告為停止招攬一年之處分既合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七款之規定,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仍非有據。

2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在終止前,原承

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所定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本件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係約定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含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及相關文件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等行為),原告將招攬保險業務之要保書、相關文件及支付首期保險費之轉帳或信用卡授權憑證交付被告,經被告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原告得依商品上市銷售公告時之「業務員通路佣金率」請領報酬(見高雄地院卷第四五、四六頁、本院卷第二七、二八、四七、四八頁);本件被告就原告前成功招攬之保險契約並無短欠佣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其報酬數額,端視原告是否成功再為被告招攬保險、將必要文件及保險費付款憑證交付被告、經被告同意承保、保險契約確定生效及該保險之佣金率而定,易言之,原告非無可能在前六個月期間用盡其招攬保險之全部管道,致其後難以成功為被告招攬保險、收取佣金,自無從逕以其前六個月所支領之報酬數額估計一0二年十一月至一0三年十二月期間之報酬數額,原告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其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當時,其有何在招攬中、尚未成功投保之保險,因被告終止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而無法成立,其所支出之勞力、費用、預期佣金數額若干等節,原告稱其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損失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之佣金收入,亦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委任契約性質為民法委任契約,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依被告頒佈之「業務制度(業務通路)」第一章第肆點第十六點第⒌小點規定,被告得不予核發新人輔導津貼、團隊發展津貼、團隊管理津貼、直轄組管理津貼等各項組織津貼,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月三日止連續以轄下保險業務員朱培智名義招攬十五份保險契約,並逕自以朱培智名義在其中十二份保單及其他三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原告復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期間連續代轄下保險業務員白秀蘭、李芃駖在七份、三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七款所定事由,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為停止招攬一年之處分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未舉證其因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而受有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佣金收入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