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複 代理 人 賴啟菁被 告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龍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 人 魏世欣
游文愷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2萬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承攬「有富正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需使用竹節鋼筋材料,於102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編號為102-成都約字第0303號, 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SD280之熱軋鋼筋180噸, 每噸單價1萬8,600元,及型號SD420之熱軋鋼筋3,220噸,每噸單價1萬9,500元,合計鋼筋數量3,400噸, 鋼筋定尺料費用136萬元,鋼筋加工場租費用23萬5,000元, 鋼筋彎曲加工費用94萬元,買賣總價合計6,867萬3,000元(不含營業稅金)。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合約總價20%予原告作為訂金,分兩次給付,第1次於兩造簽約時給付,原告始需供給鋼筋材料予被告施作連續壁工程(用料約需1,050噸),第2次於被告施作結構體(用料約需2,350噸)開挖土方完成前30天給付訂金予原告。 至於鋼筋材料貨款兩造約定每月計價1 次,請求貨款金額係按每月貨款扣除訂金比率20%,即每月貨款之80%給付予原告。
而原告於102年4月10日開立訂金(預收款)發票後,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交付第1 次訂金409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遂依約於102年5月11日起每月供給鋼筋材料至被告工地,被告亦依約定每月給付鋼筋材料貨款。嗣兩造於履約期間之103年5 月12日召開會議,同意追減系爭合約數量500噸,故系爭合約數量變更為2,900噸,被告並於103年7月25日交付第2次訂金916萬5,000元予原告。豈料,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突接獲被告委託侯傑中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29日、 同年8月11日發送訂單後,原告本應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將貨物送交工地,但原告卻遲至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6日始完成交貨,故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解釋之真意,應係指倘原告無法如期送貨至被告工地,致被告不得不向其他廠商逕行調貨方能順利進行施工之特別情況,且此種特別狀況發生2 次,被告始能依據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然因被告工程施工進行仍然順暢,亦未聞被告有向其他廠商逕行調貨之情形,故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顯與合約真意相違,自非合法。
(二)又原告於103年8 月13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出貨374.44噸之貨款639萬7,126元、於103年9 月20日交貨18.74噸之貨款29萬9,938元及加工費1萬4,506元, 以及依被告料單承作已加工但遭被告拒絕受領之鋼筋材料14.32噸貨款29萬2,128元【計算式:(每噸單價1萬9,500元+每噸定尺費用400元、每噸場租費用100元、每噸彎曲加工費用400元)×1
4.32噸=29萬2,128元】, 以上合計700萬3,698元之款項,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予原告,惟迭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原告只得於10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惟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原告貨款及賠償價差損失扣抵帳載剩餘訂金後之款項總計382萬0,774元,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原告自得以被告上開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上開積欠之貨款700萬3,698元與被告帳載剩餘訂金622萬1,045元相抵,以及扣除原告103年9月16日遲延2 日交貨之逾期罰款1萬3,425元(計算式: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逾期罰款約定,以當批材料總價千分之5計算,亦即134萬2,488元×5/1,000×2日=1萬3,425元)後,尚有貨款7
6 萬9,228元(計算式:700萬3,698元-622萬1,045元-1萬3,425元=76萬9,228元)應為給付,原告並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外,系爭合約仍有型號SD420之熱軋鋼筋1,125.23噸尚未出貨, 原告就此本可獲得2,194萬1,985元之預期收入(計算式:1,125.23噸×1萬9,500元=2,194萬1,985元),然因被告上開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造成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且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國內鋼鐵行情呈現逐漸下滑之趨勢,致原告只能以低於系爭合約所訂單價即每噸1萬1,700元之價格(運費每噸285元另計), 將上開未能出貨之1,125.23噸鋼筋轉售予訴外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因而受有系爭合約預期利益之價差損失計845萬6,103元【計算式:2,194萬1,985元-(1萬1,700元+285元)×1,1
25.23噸=845萬6,103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60條等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綜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2萬5,331元(計算式:76萬9,228元+845萬6,103元=922萬5,331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2萬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須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即有依約交貨之義務,而被告前於103年7月29日向原告發送訂單,請原告於同年8 月18日將貨物送交工地,惟原告卻於同年8月19日始完成交貨(下稱系爭第1次交貨);另於103年8月11日向原告發送訂單,請原告於同年9月14日將貨物送交工地,原告亦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完成交貨(下稱系爭第2次交貨),是原告確有2次遲延交貨之情事。又自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文義觀之,並無被告須向其他廠商逕行調貨始能解除系爭合約之意,且因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本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給付亦屬可分,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所發函文雖係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惟被告實際上係主張終止或一部解除將來之契約關係,故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意旨,被告亦得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發函向原告終止或一部解除系爭合約尚未履行之部分。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第1 次交貨因被告係於103年7月29日原告之下班時間傳送訂單,該訂單應於隔日即同年月30日始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其交貨已合於20日之交貨期限,並無遲延情事云云,惟被告係於103年7 月29日下午6時30分傳送訂單予原告,此時間並非在深夜,且雙方先前亦曾於原告下班時間為聯繫接洽,故該通知已足使原告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應認該通知已送達原告,況且被告於系爭第1、2次交貨後,曾分別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未能如期交貨之事實,原告對於系爭第1 次交貨有發生遲延之情形亦簽收確認回傳被告,顯見原告已承認遲延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或一部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賠償其損失部分, 被告對於10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出貨374.44噸之貨款639萬7,126元,以及於103年9 月20日交貨18.74噸之貨款29萬9,938元及加工費1萬4,506元等款項雖不爭執, 然就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料單承作已加工但遭被告拒絕受領之鋼筋材料14.32噸貨款29萬2,128元及未出貨之鋼材1,125.23噸預期利益價差之損失845萬6,103元部分,因被告已於103年9月19日發函終止或一部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係以勤美公司之鋼筋14.32噸交付被告, 並未合於兩造約定須以原告所生產之鋼筋為買賣標的,故被告自得拒收且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又縱認被告於103年9月19日發函終止或一部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 惟原告亦自承其至遲已於104年1月6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亦無須就尚未下訂單之鋼材負支付貨款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滯留原告廠區內鋼材之貨款29 萬2,128元及未出貨鋼材數量預期利益價差之損失845萬6,103元,亦屬無據。退步言,縱使被告應就上開款項負責,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得按簽訂數量增減10%, 被告亦主張減少10%即290噸之進貨,故原告得主張尚未出貨之數量並非1125.23噸,而係835.23噸(計算式:1125.23噸-290噸=835.23噸),且原告因遲誤2次交貨時間,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之約定, 其應賠償被告系爭第1、2次交貨每日按當批材料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6,938元(計算式:138萬7,758元×0.005=6,938元)、1萬3,425元(計算式:134萬2,488元×0.005×2日=1萬3,425元),以及按買賣總價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43萬3,650元(計算式:6,867萬3,000元×0.05=343萬3,650元),是被告另得以前開金額及被告先前已給付之訂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背面):
(一)兩造於10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 合約編號為102-成都約字第0303號, 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SD280之熱軋鋼筋180噸,每噸單價1萬8,600元,及型號SD420之熱軋鋼筋3,220噸,每噸單價1萬9,500元,合計鋼筋數量3,400噸,鋼筋定尺料費用136萬元, 鋼筋加工場租費用23萬5,000元,鋼筋彎曲加工費用94萬元,買賣總價合計6,867萬3,000元(不含營業稅金), 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二)兩造於103年5月12日召開會議,同意追減系爭合約數量500噸,系爭合約數量變更為2,900噸,有103年5月12日琦豐營造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曾於103年9月19日委由侯傑中律師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321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四)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8日寄發蘇澳馬賽郵局第000030號、第00003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96至97頁背面)。
(五)原告於104年1月6 日寄發蘇澳馬賽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7日送達被告, 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第118頁及背面)。
(六)被告尚有訂金622萬1,045元於原告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3年9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惟其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合法。又迄今被告尚欠原告103年8月13日至同年9 月17日間鋼筋出貨數量374.44噸之貨款639萬7,126元、103年9月20日鋼筋出貨數量18.74噸之貨款29萬9,938元及加工費用1萬4,506元、以及103年8 月25日至同年9月16日被告下料單中已加工之鋼筋14.32噸之貨款(含加工費)29萬2,128元(此部分鋼筋拒絕受領),以上合計700萬3,698元,此金額與被告前所給付之剩餘訂金622萬1,045元相抵,以及扣除原告遲延2日交貨之逾期罰款1萬3,425元後,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尚應給付原告貨款76萬9,228元。另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貨款及拒不履行受領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因系爭合約訂立後,國內鋼鐵行情呈現逐漸下滑之趨勢,致原告只能將尚未出貨數量1,125.23噸之鋼筋轉售予勤美公司,因而受有系爭合約預期利益之價差損失845萬6,103元,爰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60條等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或一部解除系爭合約?抑或被告得否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二)兩造是否已於104年1月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三)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78萬2,653元及賠償損害845萬6,103元,有無理由?(四)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當批材料總價千分之5之逾期罰款以及買賣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與被告未付之貨款相互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或一部解除系爭合約?抑或被告得否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1、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即原告)之故無法交貨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如經兩次無法如期送貨,甲方得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於103年7月29日、同年8月11日向原告發送訂單,請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將貨物送交工地,惟原告卻於103年8月19日、同年9月16日始完成交貨, 故原告系爭第1、2次交貨確有發生遲延情事, 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自得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其於系爭第2次交貨時確有遲延2 日交貨(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惟否認其於系爭第1 次交貨有遲延情事。是本件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端視原告於系爭第1 次交貨時有無發生遲延情事而定。經查:
⑴被告係經由其工地主任徐偉昌於103年7 月29日下午6時30
分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4 樓樑版鋼筋料單之訂單至原告員工陳宜欣於原告所設立之電子公務信箱,且該批鋼筋材料原告係於103年8月19日送交被告工地,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另參以被告於系爭第1 次交貨後,曾於103年8月19日以其工務所之名義發送工程聯絡單予原告,該工程聯絡單之說明欄記載:「…本工務所於103年7月29日e-mail發送鋼筋訂貨單(編號0000000)約重67.13噸,工務所通知103年8月18日下午1:
30須送達工地,是依據合約加工出貨20天辦理,但是貴公司(即原告)未能如期交貨,已造成工地進度延誤及工人調派困難。」等語,且該工程聯絡單經原告公司人員於同年9月4日簽收後,於同年月5日回傳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03年8 月19日琦豐(成)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 堪認被告已就其主張原告於系爭第1次交貨有遲延情事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以證人陳宜欣即原告員工到庭證稱:「原證18電子
信箱是我在公司設立的電子信箱,只有我能開,我每天上班都會去點閱公司的電子信箱,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公司上下班要打卡,這個電子郵件是我收的,是103年7 月29日琦豐營造徐偉昌主任於當天下午6點30分寄送郵件到我的信箱,他寄該份電子郵件給我時並沒有事先聯絡我,當時我已經下班了, 當天我5點40下班,徐主任第二天早上打電話通知我說有寄送電子郵件給我,並有訂單,訂單是包含鈞院的第132頁背面到134頁背面四樓樑的訂單,我當天還有收到4樓板的訂單,7月30日當天早上我收到後,我就有打電話給琦豐營造徐主任說我有收到4 樓樑跟4 樓板的訂單,他就說收到要我們趕快備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辯稱被告係於103年7月29 日原告之下班時間傳送訂單,原告人員於隔日即同年月30日上班後始將該訂單印出並與徐偉昌確認,故上開訂單應於103年7月30日始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交貨已合於20日之交貨期限,並未遲延云云。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證人陳宜欣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工地主任徐偉昌於103年7月2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已成功寄出並於當日送達至陳宜欣於原告所設電子公務信箱之伺服器,且其亦證稱如有請假或不在公司,公司有代理人可開啟其所設立之電子公務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既於當日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無論陳宜欣當時下班與否,均無礙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應認該電子郵件於103年7月29日已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記載,被告僅須於工地指定送達日期( 一般定尺料15日;加工成型品2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交貨(見本院卷第8頁 ),並未限定被告應於原告之上班時間內通知交貨,是原告辯稱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傳送之訂單應於隔日即同年月30日始生送達原告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於系爭第1、2次交貨均未能如期交貨予被告, 其遲延交貨之情事確已達2次,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營造業均甚知鋼筋本質上係重物,於履約期間交貨至工地可能因鋼筋加工產製、裝、卸貨、卡車運送調派及交通暢堵等偶發因素而發生遲延1至2天之情形,故依業界慣例於鋼筋買賣合約中針對此情形,常會訂定如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逾期罰款之約定,是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解釋上之真意,應係指倘原告無法如期送貨至被告工地,嚴重落差10天、20天或更久,致被告不得不向其他廠商逕行調貨方能順利進行施工之特別情況,且此種特別狀況發生2 次,被告始能依據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然因被告工程施工進行仍然順暢,其亦未聞被告就系爭第1、2次交貨遲延有向其他廠商逕行調貨之情形,故被告援引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顯與合約真意相違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既已明確記載:「乙方(即原告)無法如期送貨時,除依前條㈢罰款外,甲方(即被告)『得』向他廠逕行調貨,其價差由乙方彌補,並自材料款中扣除,如經兩次無法如期送貨,甲方得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足見該項約定並未要求被告於原告無法如期送貨時,負有先向其他廠商逕行調貨之義務,僅於被告因原告未如期交貨而向其他廠商調貨時,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調貨之價差損失。至原告雖以業界慣例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係指其無法如期送貨至被告工地,嚴重落差10天、20天或更久,致被告不得不向其他廠商逕行調貨方能順利進行施工之特別情況,且此特別狀況發生
2 次時始有適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憑己意為任意解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云云,難認可採。
3、再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故於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SD280之熱軋鋼筋180噸,每噸單價1萬8,600元,及型號SD420之熱軋鋼筋3,220噸,每噸單價1萬9,500元, 合計鋼筋數量3,400噸,鋼筋定尺料費用136萬元,鋼筋加工場租費用23萬5,000元,鋼筋彎曲加工費用94萬元,買賣總價合計6,867萬3,000元(不含營業稅金),其中於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㈠簽約時付訂金20%(分兩次,時間如上), 每月計價1次(80%),當月25日前提送請款單至工務所,次月20日放款(15天期票;放款日起算)。」、第6 條約定:
「交貨期限:㈠依工地指定送達日期(一般定尺料15天;加工成型品20日)前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㈡分批進場之材料應依工地通知,按期約規格、數量進場。」(見本院卷第8頁),嗣兩造於103年5 月12日召開會議,同意追減系爭合約數量500噸,系爭合約數量變更為2,900噸,有103年5月12日琦豐營造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本件鋼筋之買賣,係約定由被告依其工地進度之需要分次陸續下單訂購,再由原告於約定日期交付至被告工地,而被告則按月依受領數量計價付款,是系爭合約原告所負之給付貨物義務與被告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均依約採分期對待給付之方式,其性質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委託侯傑中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雖記載:「主旨:為函知貴公司(即原告)『解除』琦豐營造有限公司與貴公司之材料合約(即系爭合約)及處以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其所發之上開函文實際上並沒有要就先前已交付之鋼筋主張解除,且其係要以該函文終止或一部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77頁),可認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所發函文之真意,應係終止或一部解除系爭合約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系爭合約既係採分期對待給付之方式為履行,其給付自屬可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3年9月19日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發函向原告一部解除系爭合約尚未履行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合約尚未履行之部分既經被告於103年9月19日發函為一部解除,且該函於同年月21日為原告所收受,則系爭合約尚未履行之部分即歸於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得否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以及上開爭點㈡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78萬2,653元及賠償損害303萬8,121元, 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出貨374.44噸之貨款639萬7,126元、於103年9月20日交貨18.74噸之貨款29萬9,938元及加工費1萬4,506元,以及依被告料單承作已加工但遭被告拒絕受領之鋼筋材料14.32噸貨款29萬2,128元【計算式:(每噸單價1萬9,500元+每噸定尺費用400元、每噸場租費用100元、每噸彎曲加工費用400元)×14.32噸= 29萬2,128元】,以上合計700萬3,698元之款項,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予原告,惟迭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以上開貨款金額與被告帳載剩餘訂金622萬1,045元相抵,以及扣除原告遲延2 日交貨之逾期罰款1萬3,425元(計算式: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逾期罰款約定,以當批材料總價千分之5計算, 亦即134萬2,488元×5/1,000×2日=1萬3,425元)後,尚有貨款76 萬9,228元(計算式:700萬3,698元-622萬1,045元-1 萬3,425元=76萬9,228元)應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往來明細表、發票數紙、10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8日蘇澳馬賽郵局第30、3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鋼筋訂貨單、磅單、出貨單、已加工鋼筋14.32噸照片數幀、103年7月29日、同年8月11日、8月25日、9月11日及9月16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29至30頁、第37至41頁、 第96至117頁背面、第132至143頁、第215至233頁背面)。被告雖就10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出貨374.44噸之貨款639萬7,126 元,以及於103年9月20日交貨18.74噸之貨款29萬9,938元及加工費1萬4,506元等款項不爭執,惟否認其應給付上開鋼筋材料14.32噸之貨款29萬2,128元,辯稱:因被告已於103年9月19日發函一部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係以勤美公司之鋼筋14.32噸交付被告,惟依兩造103年5 月12日之會議紀錄第3、4點記載以及103年3月31日備忘錄,可知被告曾表示不接受非原告出廠之鋼筋,故原告該次交付鋼筋14.32噸並未合於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 被告自得拒收且無支付貨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103年3月31日備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8頁)。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103年9月10日之鋼筋訂貨單上記載該批鋼筋
之使用位置為:「7F樑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原告所提14.32噸鋼筋照片上之記載:「訂料日期:103年9月10日」、「說明:滯廠鋼筋D32(加工成型料),部位:7F樑」、 「說明:滯廠鋼筋D13(加工成型料),部位:7F樑」、 「說明:滯廠鋼筋D16(加工成型料),部位:7F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以及勤美公司出貨過磅單上所記載:「品名規格為SD420W鋼筋、尺寸D13、D
16、D32」(見本院卷第113頁)互為相符,又參以被告之工地主任徐偉昌於103年9月11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陳宜欣,要求陳宜欣更改7 樓樑之料單,並附上「琦豐7F樑料單0910」之附件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足徵原告該批已加工完成之14.32噸鋼筋確為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向原告通知出貨之鋼筋。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3年9月19日發函一部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然該批14.32噸之鋼筋既係被告於發函前所通知出貨, 且被告亦自承其終止或一部解除之部分為被告針對系爭合約尚未通知發貨部分,就被告先前已通知發貨並不在終止或一部解除之範圍內等語,有民事答辯㈢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該批已加工完成之14.32噸鋼筋自非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範圍,被告依約仍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另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14.32噸鋼筋為勤美公司所交付,並未合於系爭合約所訂應交付由原告所生產之鋼筋云云。 惟觀之勤美公司103年10月23日出貨過磅單上之記載:「客戶/廠商:E00352羅東鋼鐵」、 「品名規格:SD420W鋼筋(客戶供料)」(見本院卷第113頁) 、
103 年10月23日客戶對帳單上記載原告僅支付定尺費用(見本院卷第282頁)等情,可知該批14.32噸鋼筋確係由原告所生產並委由勤美公司代為加工而成;再佐以兩造就先前已交付之鋼筋部分,亦曾由勤美公司送貨至被告工地,並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徐偉昌簽收等情,有勤美公司103年3月10日出貨過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足認原告所交付之14.32噸鋼筋已合於債之本旨, 故被告辯稱其得拒收該批鋼筋且無支付貨款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觀諸兩造於103年9月23日鋼筋料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 羅東鋼鐵收到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信號003128之存證信函,有關解除鋼筋合約乙案,羅鋼派代表(賴啟菁經理)來工務所協調:①已做好加工料部分如何處理。…經討論後請琦豐營造林總經理指示後,再進一步確認雙方下一步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又參以原告所發103年10月23日蘇澳馬賽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說明欄之記載:「貴公司(即被告)於今年8月25日至9月16日間以電子郵件經由工地主任徐昌偉傳送訂料單予本公司(即原告)(7至9樓樑版柱牆料,計有有效料單33張,共326,524kg), 今因貴公司委任侯傑中律師於103年9月19日書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3218)逕自訴求解除貴我訂有材料合約之決定。經於103年9月23日派員至貴工地工務所當面瞭解與協議未果,至今仍未再得上述7至9樓訂料單是否施作,此情已造成本公司作業疑慮與排製加工之困擾,敬請函到速見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原告已將其準備給付該批14.32 噸鋼筋之情事通知被告,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該批14.32 噸鋼筋之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批鋼筋之貨款29萬2,128元。被告再辯稱:縱認被告負有受領該批14.32噸鋼筋之義務,惟因該批鋼筋係於103年9月10日通知原告交貨,依約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30日交付至被告工地,然被告遲至同年10月23日才交貨,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逾期罰款,被告並主張以此為抵銷云云。然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應依工地指定送達日期(一般定尺料15日;加工成型品20日)「前」書面通知原告,並非係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交貨後20日內應交付貨物,此觀被告103年9月14日備忘錄記載:「本工務所於103年8月11日e- mail發送鋼筋訂貨單(編號0000000)約重65.372噸,工務所通知103年9月14日下午2:00須送達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即明。 而原告既已於103年9月23日兩造鋼筋料協調會時,向被告確認已完成加工之材料部分應如何處理,惟被告迄未告知原告該批
14 .32噸鋼筋何時交貨,自難認原告就該批鋼筋有何遲延交貨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付該批14.32噸之鋼筋,並主張以逾期罰款與該批貨款互為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⑶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7日
間出貨374.44噸之貨款639萬7,126元、於103年9月20日交貨18.74噸之貨款29萬9,938元及加工費1萬4,506元,以及依被告料單承作已加工但遭被告拒絕受領之鋼筋材料14.32噸貨款29萬2,128元,合計共700萬3,698元等情,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其交付予原告之訂金剩餘622萬1,045元乙節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700萬3,698元貨款債權與被告剩餘訂金622萬1,045元相抵,並扣除原告系爭第2次交貨遲延2日之逾期罰款1萬3,425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76萬9,228元,應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造成系爭合約終止無法繼續履行,且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國內鋼鐵行情呈現逐漸下滑之趨勢,致原告只能以低於系爭合約所訂單價即每噸1萬1,700元之價格(運費每噸285元另計), 將上開未能出貨之1,125.23噸鋼筋轉售予勤美公司,因而受有系爭合約預期利益之價差損失計845萬6,103元【計算式:
2,194萬1,985元-( 1萬1,700元+285元)×1,125.23噸=845萬6,103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60條等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云云。然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於103年9月19日發函一部解除尚未履行之部分,業如前述,兩造就尚未出貨之1,125.23噸鋼筋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預期利益之價差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期利益之價差損失845萬6,103元,並無依據。
(三)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當批材料總價千分之5以及買賣總價5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與被告未付之貨款相互抵銷?
1、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進貨,每延誤1 天違約金為當批材料總價之千分之5, 上述罰金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第7條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之故無法交貨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除退回剩餘訂金外須另賠償甲方依買賣總價之5%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甲方所造成之損失。」及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如經兩次無法如期送貨,甲方得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原告因遲誤2次交貨時間,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之約定, 其應賠償被告系爭第1、2次交貨每日按當批材料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6,938元、1萬3,425元,以及按買賣總價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43萬3,650元等語。查原告於系爭第1、2次交貨分別遲延1日、2日,被告以前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103年9月19日發函向原告一部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又系爭合約之買賣總價為6,867萬3,000元,其中系爭第1 次交貨之貨款總價為138萬7,758元、系爭第2次交貨之貨款總價為134萬2,488元, 有系爭合約及出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35頁背面、第141頁背面), 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逾期罰款6,938元、 1萬3,425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343萬3,650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就其於10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出貨374.44噸之貨款639萬7,126元、於103年9月20日交貨18.74噸之貨款29萬9,938元及加工費1萬4,506元,以及依被告料單承作已加工但遭被告拒絕受領之鋼筋材料14.32噸貨款29萬2,128元等債權,經與被告剩餘訂金622萬1,045元相抵, 並扣除原告系爭第2次交貨遲延2 日之逾期罰款1萬3,425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76萬9,228元,業如前述, 然因被告另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第1次交貨之逾期罰款6,938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343萬3,650元,復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1頁), 故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應認有據。從而,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債權76萬9,228 元與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後, 於本件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計算式:76萬9,228元-6,938元-343萬3,650元=-267萬1,3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2萬5,3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