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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許春風

許義宗許碧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許義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經被告審查原告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遂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於接到該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被告,經由被告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審議結果如仍有不服,再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故本件屬公法案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其訴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當為私法上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義勇之兄妹,許義勇自國中一年級起,即患精神分裂症,陸陸續續發病,且須終身服藥控制。許義勇之父、母於民國91、96年間先後過世,故許義勇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許義勇於70年11月25日至92年1 月24日,及於99年8 月30日至103 年

4 月16日期間共計住院9 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提出的病歷為證。嗣許義勇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之103 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向被告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時,遭被告以原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為由,以104 年3 月1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拒絕讓原告領回許義勇之「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59萬1,542 元。原告於許義勇生前扶養許義勇,已支出醫療費、生活費等,故許義勇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而許義勇對被告具有老年給付之債權,故被告應將對許義勇之不當得利給付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1,542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許義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案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許春風擁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及營利、執行、利息等所得收入,原告許義宗、許璧玉目前均參加勞工保險中,原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許義勇生前撫養者,則原告所請許義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因原告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以104 年3 月1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係依法行政,並無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許義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罹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在松德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均為許義勇之兄妹。許義勇於102 年1 月22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離職退保且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2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發給許義勇7,018 元,而許義勇之「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27年又

6 個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473元,可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0個月,合計738,920 元,經扣除許義勇已領之102 年1 至9 月之老年年金給付147,

378 元,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為591,542 元(含

103 年11月尚未匯入帳戶之老年年金給付合計7,018 元)。又許義勇於103 年11月14日死亡後,原告向被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59萬1,542 元,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均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許義勇扶養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遂通知原告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被告103 年12月23日保普老字第Z000000000 00 號、104 年3 月1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義勇之松德醫院病歷資料、住院紀錄、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1、47、48、

53、5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訂。是被保險人許義勇既在保險有效期間之103 年11月14日死亡,則其遺屬若符合請領條件,本得請求「遺屬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甚明。查本件原告係被保險人許義勇之兄妹,原告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許義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許義勇生前撫養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遂核定不予給付,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勞工保險條例第4 條),對於原告本件申請依法審查後,始為不予核定之行政處分,尚難認被告有何「受有利益」或「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是立法錯誤,與民法繼承篇規定相抵觸,且公保在相同情形下是照常給付,並無「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限制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條例既明訂限於「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始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則被告依此規定審查進而為不予核定之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許義勇生前扶養許義勇,已支出醫療費、生活費等,故許義勇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而許義勇對被告具有老年給付之債權,故被告應將對許義勇之不當得利給付給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支出許義勇之醫療費、生活費之原因事實或具體數額,尚無從確定原告與許義勇間之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供稱:許義勇於生前並未將其對被告之老年給付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原告既未受讓許義勇對被告之債權,何來請求被告清償對許義勇之老年給付債務之理?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係由被保險人之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欠許義勇老年給付債務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許義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後,原告本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然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堅持依民事訴訟程序,基於民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1,54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