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楊政緯被 告 劉丞剛訴訟代理人 張玉珠

劉健倫上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4 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913 元;於104 年9 月23日同意將3,437,913 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

12 0,000元,均係本於被告同一侵權行為所為,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委由其表姊林宗諺於101 年4 月25日,代其以每月8

萬元之租金,向李素琴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1 樓、2 樓及2 樓之1 建物(2 樓及2 樓之1 部分,下稱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李素琴並於租賃契約中以附約之方式告知系爭店面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被告取得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後,明知系爭店面為海砂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將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之際,刻意隱瞞系爭店面為海砂屋,且應於103 年2 月1 日前需自行拆除等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系爭店面可作為長期營業之用,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交付押金16萬元及租金8 萬元予被告,嗣李素琴於同年

5 月1 日,告知原告系爭店面之原承租人為林宗諺,且系爭店面為海砂屋等情,原告始知悉受騙,因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屬犯詐欺取財罪,判決確定。

㈡102 年3 月5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即於同年月

11日與大埔食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埔公司)簽署大埔鐵板燒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於系爭店面所在地營業,為營業所須,原告亦隨即進行屋內裝潢,添購營業設備,並申請設置電力、天燃氣管線。詎料,同年5 月間,原告獲悉系爭店面為海砂屋,完全無從正常使用收益,原告乃於

102 年5 月30日要求被告據實說明,被告知悉行騙事蹟敗露,遂開具票面金額308,000 之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到期日:102 年8 月1 日,下稱系爭本票),用以返還原告之押租金24萬元及代墊之水、電費用,然到期日屆至仍未兌現。

㈢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明揭,「甲方應確保租賃標

的物於租賃期間得為乙方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租賃標的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符合一切建築及使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得由乙方設立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原告租賃系爭店面目的係經營鐵板燒飲食店,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自應使系爭店面合於鐵板燒飲食店營業使用,倘被告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乃無論該妨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之事情係出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行為,被告均負有除去之義務,被告如未為之,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店面為海砂屋,且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需拆除之高危險性建築物,10

2 年2 月1 日即應停止使用待拆除,被告自始無法繼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原告用於經營鐵板燒飲食店,系爭店面不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甚明。而李素琴於租賃契約之附約既已告知,「甲方(即李素琴)已告知乙方(即楊政緯)此承租標的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築。日後將有都更改善之虞。」,足認被告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時,即已對系爭店面屬需拆除之高危險性建築物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為出租人,自應對於承租之原告充分告知,使原告知悉該等情事以判斷是否承租。衡諸系爭店面之租金至少為1 個月80,000元,其金額非低,且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之目的係為作為經營餐廳營業之用,必然投入相當成本裝潢以供營業,且亦非僅作為一時片刻之用,倘原告於締結租賃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店面停止使用應自行拆除,應不至於給付高額租金且投入相當成本裝潢系爭店面,而被告既未告知原告該等情事,堪認被告就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被告既知系爭店面為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需拆除之高

危險性建築物,應停止使用,於交易習慣上及依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自對原告就該重要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俾使原告評估相關風險後,再決定是否承租系爭店面,惟被告竟對原告刻意隱瞞此等事項,即以不作為詐欺之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遽予承租,並投資鉅額金錢裝潢系爭店面,添購營業設備,交付押租金及代墊修繕費用。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40,000 元及代墊之修繕房屋、水電

費用68,000元。依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全額返回押租金…」。102 年5 月30日被告於知悉行騙詐欺之事實敗露,即簽發票面金額參拾萬捌仟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0000 000,到期日:102 年

8 月1 日,下稱系爭本票),用以返還原告之押租金240,00

0 元及代墊之房屋修繕、水電費用68,000元,然亦未兌現。原告自得爰依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及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40,000 元及代墊之修繕房屋、水電費用68,000元。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加盟金300,000 元。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明揭,「加盟店名稱及營業所在、時間:㈠店名:世貿店甲方同意使用大埔名義㈡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

2 樓(四)契約有效期間:為在右址經營期間。」。第2 條明載,「技術及督導報酬㈠乙方(即原告)須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或之前給付甲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做為技術及督導報酬於簽約時一次付清。㈡乙方對世貿分店營業期間無論長短,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查,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作為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遽予承租建物,伊又無從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原告用於經營鐵板燒飲食店,致使原告縱加盟大埔鐵板燒無從於系爭店面營業,加盟金亦無由請求退還,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加盟金300,000 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設置招牌、裝潢費用及天燃氣管線設置等費

用共計2,329,913 元。原告為於系爭店面經營鐵板燒飲食店,製作無接縫招牌、貼圖等廣告物,支付大新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154,000 元。此外,為建置鐵板燒調理設備工程,給付永益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1,048,300 元。再者,又於系爭店面裝置分離式冷氣及儲藏食材之冷藏設備,耗資380,000元。另外,為營運進行木作、管線、玻璃等室內裝潢,支出618,200元。最後,尚為施作一樓要上二樓白鐵扶手支出10,000元、收邊條3,306 元、鑿面三合一磚10,000元及大台北瓦斯- 天燃氣管線申請及裝設費用106,107 元等。原告因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故意隱瞞系爭店面屬高危險性建築物,業已停止使用,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使原告無從於系爭店面經營鐵板燒飲食店,上開所有投資均化為泡影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329,913 元。

⒋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予原告。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分別明載,「甲方應確保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間得為乙方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租賃標的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符合一切建築及使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得由乙方設立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第伍點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外,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查,系爭店面為海砂屋,且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需拆除之高危險性建築物,102 年2 月1 日即應停止使用待拆除,被告自無從確保系爭店面於租賃期間得供原告作為經營鐵板燒飲食店使用,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至為明灼,當應依第8 條第1 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⒌承上所述,被告應返還租金、代墊之修繕房屋水電費用,及

賠償加盟金、裝潢費用、天燃氣管線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合計共3,317,913 元,並同意扣除120,000 元,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317,913 元。

㈥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有

理由者命被告返還3,437,91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辯稱:

㈠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原係為自己開設服裝店,後因故作罷,

因而將店面2 樓轉租予原告,而原告父親楊筆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收取部分和解金(12萬元),且原告已與系爭店面之房東李素琴另外簽立租賃契約,李素琴也同意原告可租滿

3 年,並降價租金優惠予原告。㈡原告自裝潢日起至今,均正常營業,並未因系爭店面為海砂

屋而導致不能營業之情形,根本未受有損害,故其不能要求被告賠償裝潢的費用2,329,913 元。縱認應由被告賠償裝潢之損失,亦有折價的問題。

㈢而關於原告請求押租金24萬元部分,因為後來兩造與李素琴

已作成三方協商,這些權利都已轉給李素琴。而對於原告主張代墊的水、電費用共68,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㈣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部分,因為原告已與李素琴更換新約,系爭租約已作廢,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店面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下稱海砂屋),

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2 月1 日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 號函通知屋主李素琴,應於102 年2 月1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3 年2 月1 日前自行拆除。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由林宗諺代其向李素琴承租系爭店面,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0元,租期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李素琴於租賃契約中有以附約方式告知系爭店面為海砂屋,日後將有都更改善之虞。被告取得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後,即於102 年3月5 日將之轉租予原告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並收取押金160,000 元及租金80,000元,然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店面為海砂屋,應於103 年2 月1 日自行拆除之訊息,原告發現受騙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後,即於同年月11日與大埔公司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並支付300,00

0 元之加盟金。原告發現受騙後,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損害,經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然於102 年8 月1 日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並未憑票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宗諺與李素琴所簽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系爭加盟契約、臺北市政府100 年2 月1 日通知系爭店面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3 年2 月1 日前自行拆除之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69頁、第76頁至第85頁),且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70頁至第73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未告知原告系爭店面為海砂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317,913 元,被告對於確有未告知原告系爭店面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部分,及原告有代墊水、電費68,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 頁)外,然否認應賠償原告加盟金、裝潢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未告知原告系爭店面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認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既知系爭店面為海砂屋,屬需拆除之高危險性建築物,應停止使用,於交易習慣上及依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自對原告就該重要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俾使原告評估相關風險後,再決定是否承租系爭店面,惟被告竟對原告刻意隱瞞此等事項,即以不作為詐欺之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遽予承租,並投資鉅額金錢裝潢系爭店面,添購營業設備,交付押租金及代墊修繕費用,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設置招牌、裝潢費、天燃氣管線設置

費2,329,913 元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告為於系爭店面經營鐵板燒飲食店,製作無接縫招牌、貼圖等廣告物,支付大新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154,000 元、為建置鐵板燒調理設備工程,給付永益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1,048,300 元、裝置分離式冷氣及儲藏食材之冷藏設備,耗資380,000 元、為營運進行木作、管線、玻璃等室內裝潢,支出618,200 元、為施作一樓要上二樓白鐵扶手支出10,000元、收邊條3,306 元、鑿面三合一磚10,000元及大台北瓦斯- 天燃氣管線申請及裝設費用106,107 元等大新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5日之估價單、永益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10

2 年4 月7 日之出貨單、相關裝潢之估價單、白鐵扶手估價單、收邊條請款單、鑿面三合一磚出貨單、瓦斯增設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可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確因裝潢系爭店面而有2,329,913 元之花費。觀諸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已明揭:「甲方(即被告)應確保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間得為乙方(即原告)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是被告自應知悉原告向其承租系爭店面係為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而系爭店面因係屬海砂屋,而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2 月1 日通知所有權人應於103 年2 月1日前自行拆除之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原告於向李素琴承租系爭租約時,李素琴業於租約之附約告知「甲方(即李素琴)已告知乙方(即被告)此承租標的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築。日後將有都更改善之虞」,有該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店面係屬海砂屋,亦屬明知,其故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裝潢系爭店面後,始發現系爭店面無法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而無從營業,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故意隱瞞系爭店面屬高危險性建築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店面於租賃期間得以正常營業,因而裝潢系爭店面,則關於裝潢之花費,自為原告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至今仍有繼續營業,並未受有損害,縱認應由被告賠償裝潢之損失,亦有折價的問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繼續營業未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其於裝潢系爭店面後,旋發現系爭店面為海砂屋,原告因而無法正常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則相關裝潢設備尚處於全新之狀態,應無折舊之問題,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請求加盟金300,000 元損害部分:觀諸系爭加盟契

約第1 條已約明加盟店之營業所為系爭店面,且於第2 條明定加盟金為300,000 元,需於簽約同時或之前一次給付,且無論營業期間長短,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係於系爭租約102 年3 月5 日簽約後,始再與大埔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嗣因系爭店面為海砂屋,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加盟契約在系爭店面經營鐵板燒生意,原告所繳付予大埔公司之加盟金300,000 元,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關於押租金24萬元及代墊水、電費68,000元部分:被告對於

原告確有代墊68,000元之水、電費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理。而關於押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應於契約終止時全額返回押租金」,而原告發現受騙後,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損害,經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然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並未憑票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被告雖抗辯:押租金24萬元已移轉予李素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其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部分:依系爭租

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確保系爭店面於租賃期間得為原告作為鐵板燒飲食店使用,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 項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第伍點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外,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店面經營鐵板燒飲食店,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

⒍此外,被告辯稱:原告父親楊筆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收

取部分和解金,共12萬元等語,並提出由原告父親楊筆村代收120,000 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該收據係兩造間針對本案之和解,且依該收據所載,乃被告承認積欠原告押金,因而先行返還120,000 元,由原告之父親楊筆村代收,尚難認係兩造就本件已達成和解,而原告復同意將此120,000 元扣除(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3,317,913 元(計算式:2,329,913+300,000+68,000+240,000+500,000-120,000=3,317,9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始日,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7,

913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