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津饌火鍋店法定代理人 黃國鐘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被 告 朱家玉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
㈠、原告最初係由訴外人黃國鐘、蔡美群及被告各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50%、15%、35%出資額,在臺北市○○區○○○路○○○ 號經營餐廳,並決議由訴外人邱皇翔擔任代表人,有合夥契約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足見原告具有一定名稱及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至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起訴時原以「津饌火鍋店即黃國鐘」為原告,後於民國
104 年6 月23日更正以「津饌火鍋店代表人黃國鐘」為原告,有民事準備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經核原告前後所列之原告實際上均為「津饌火鍋店」,僅因起訴時誤以獨資商號方式記載,而更正以合夥方式記載,原告起訴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原告所為前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津饌火鍋店被告部分之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合夥事業津饌火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本院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合夥事業津饌火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又於104 年7 月8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合夥事業津饌火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代表人黃國鐘」(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由黃國鐘、蔡美群及被告各以50%、15%、35%出資額合夥設立,並於100 年12月22日借用被告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獨資商號,且經該處准予登記。因被告已退夥,將其股份轉讓予邱皇翔,原告乃於104 年2 月5 日召開合夥會議,決議不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原告負責人,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因黃國鐘於102 年4 月1 日經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長,為原告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係合夥組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代表人黃國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合夥事業津饌火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代表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具合夥性質,黃國鐘已於101 年6 月間將其出資轉讓予訴外人楊人澧,黃國鐘僅為隱名合夥人,自無參與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又黃國鐘雖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長,然該決議與合夥規定相悖,自不生效力,是黃國鐘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況縱認被告應辦理變更商業登記,亦應變更為合夥人全體或合夥人指定之人,而非黃國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係由黃國鐘、蔡美群及被告各以總額1,500 萬元之50%、15%、35%出資額合夥設立,並於100 年12月22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原告負責人,事後被告退夥,目前原告之合夥人為黃國鐘、張福泰、邱皇翔、蔡美群、康紅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商業處100 年12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黃國鐘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系爭股東會已決議不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原告負責人,故被告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代表人黃國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黃國鐘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黃國鐘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參照)。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702條、第670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合夥協議書為據,爭執黃國鐘為隱名合夥人,其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提合夥協議書第3 點固載明楊人澧持有「津饌火鍋店
」合夥50%之權利,其實際持股為20%,另30%係隱名合夥人黃國鐘所有等情,有合夥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該合夥協議書係在101 年6 月間簽立,且僅楊人澧、邱皇翔及蔡美群在該協議書上簽名,黃國鐘並未在上簽名,故可否憑此逕認黃國鐘有將其出資移屬於楊人澧而成為隱名合夥人,要非無疑。況原告主張黃國鐘現為原告合夥人,楊人澧則已非合夥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益見黃國鐘未將其出資移屬於楊人澧,依上開說明,黃國鐘要非隱名合夥人甚明。
⒉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時,黃國鐘及馬志翔、邱皇翔、蔡美群、
楊人澧、康紅芳均為原告之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合夥人全體並決議選任黃國鐘為董事長乙節,有股東會議事錄、公文、委託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
102 頁),而參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堪認系爭股東會選任黃國鐘為董事長之真意係在決議由黃國鐘執行原告合夥事務。雖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選任黃國鐘為董事長,然原告既係以合夥性質成立,非以公司組織方式成立,自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並據以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認黃國鐘係經全體合夥人決議為原告合夥事務執行人,至臻明灼。
⒊原告全體合夥人既決議由黃國鐘執行合夥事務,揆諸首揭說
明,黃國鐘以原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一再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是否有據: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67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合夥人已於104 年2 月5 日決議不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自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應先審究該終止借名登記之合夥決議是否有效。經查:
⒈原告係由黃國鐘與被告、蔡美群合夥設立,當時渠等簽立之
合夥契約書第8 條並明載合夥人同意授與被告登記為餐廳負責人乙情,有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足見全體合夥人與被告在成立合夥之初,即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合夥人已於104 年2 月5 日決議不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然該次決議合夥人邱皇翔既未出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上開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無疑。
⒉此外,合夥契約復未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過半數決定
合夥事業商業登記事宜,揆諸上開規定,該次有關不再向被告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之合夥決議,對於全體合夥人自不生效力,黃國鐘要不得以合夥事務執行人身分,依該決議執行合夥事務。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不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全體合夥人未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代表人黃國鐘,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