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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賴玉霞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葉月英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信固金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信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訴外人賴嚮景始為上該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前以原告為配合賴嚮景非發吸金之犯行,提供前開公司所有之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之相關土地之抵押權為投資標的,供賴嚮景出售予被告,並因此非法收取新臺幣(以下同)210 萬元之對價,而經扣除賴嚮景已返還之金額後,仍有207 萬9,000 元未歸還等情,因而對原告及賴嚮景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與賴嚮景負連帶賠償之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與賴嚮景連帶賠償被告207 萬9,000 元及利息,被告並得於供擔保後得就上開金額對原告為假執行。嗣被告於供擔保後,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07 萬9,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4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8385號執行事件受理,其後鈞院執行處並該案併入鈞院103 年度司助字第57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㈡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知,債務人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所提供之前開臺東縣○○里鄉○○段之相關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出售轉讓予被告,並完成抵押權之讓與登記,是被告並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竟仍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並執系爭判決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執行,卻又不返還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予原告,從而,原告爰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緣本件原告因擔任信固金公司及信固公司之負責人,竟提供

上揭二家公司予其兄賴嚮景,用以推銷ES專案投資方案,以此方式向被告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經檢、調發動搜索並偵結起訴後,即避不見面,後刑事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賴嚮景有罪,並量處8 年有期徒刑,原告則獲判無罪,經賴嚮景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號事件審理中。

㈡嗣被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賴嚮景及前該2 家公

司訴請賠償,經臺南地院民事庭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有該判決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剩餘本金欄之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並於系爭判決主文欄第5 項宣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遂於供擔保後,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囑託鈞院就原告名下位於臺北市之財產為假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5774號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一方面不服系爭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89號審理中,另一方面復對前開假執行案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並以其已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又原告雖以賴嚮景已將系爭抵押權出售轉讓予被告,並完成

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且被告對其執行,卻又不返還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予原告,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不論原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今原告既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該二審案件審理中,已如前述,且該二審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本得於上訴程序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並請求廢棄該該一審判決以為救濟,詎原告不循上訴程序主張,反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

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況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係存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系爭判決不論是否允當,亦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之範疇,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另本件被告於系爭判決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並

非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與本件原告所稱之債權出售、抵押權讓與等情,核非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從而,不論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屬實,抑或在事實上是否有所牽連,既非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㈤且本件原告所稱之債權出售、抵押權讓與契約,僅係形式上

包裹債權買賣之糖衣,實際上乃違法吸金之毒藥,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 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根本為無效,此部分業經系爭判決及臺南地院10

1 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在案,且被告迄今仍有系爭判決附表欄所示之金額尚未回收,自確屬受有損害,不因先前是否曾受讓有不良債權之行為而有差異,詎原告竟仍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假執行,惟竟未返還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爰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㈢本件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體上有無理由?㈠經查,兩造及訴外人賴嚮景、固信公司、固信金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3 年8 月6 日經臺南地院民事庭以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持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臺南地院對原告及賴嚮景、固信公司、固信金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40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及固信金公司於本院轄區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8385號執行事件受理,其後本院執行處將該案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助字第5774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該等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第103 至124 頁),堪信屬實。

㈡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與確定判決

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若以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已就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自得於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由第二審法院予以斟酌判決,若認債務人之主張有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而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於此情形,若仍允許債務人得同時對假執行之判決提起異議之訴,則兩訴分別辯論及裁判之結果,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有判決結果不同之矛盾可能性。是應認債務人於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時,另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原告就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9號事件審理,有該院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堪信為真。則原告既已對宣告假執行之本案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之實體爭執,原告自得於該二審程序加以主張而由上訴審法院予以審酌判決,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據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則

關於原告所提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得否以上開抵銷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爭執事項,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