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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秦復朝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訴訟代理人 張正岳

陳文彬孫安妤被 告 王振茂

王鑽景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讚榜被 告 朱金樹訴訟代理人 朱毅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讚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花圃(面積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E 入口屋頂(面積四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D 門前空地(面積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活動鐵欄杆、鐵鏈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讚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

被告王讚榜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被告王讚榜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元。

被告朱金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花圃(面積一點零九平方公尺)、編號G 庭院、採光罩(面積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朱金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

被告朱金樹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被告朱金樹拆除第四項地上物並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

禁止被告朱金樹通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E 及D 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讚榜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朱金樹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王讚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王讚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分別以每期新臺幣貳拾伍元為被告王讚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朱金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朱金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分別以每期新臺幣壹拾參元為被告朱金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將其所有及其所施工裝設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原告所共有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示專供鄰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及29號使用之自來水錶遷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及被告王秋鳳等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共14.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及門及門入口側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等(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除外)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及D 及E 及F 及G 及K 部分,所示面積共34.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㈠先位聲明:禁止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176-1 地號及16

6 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 、I 、J 、K 、E及D 部分,所示面積共44.24 平方公尺之土地。㈡備位聲明:⑴如認為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對原告所共有土地有通行權,請求確認伊等通行範圍,僅使用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紫色著色部分範圍,所示面積共2.01平方公尺之土地。⑵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連帶應給付原告起訴後按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如計算式附表二項3 所示。被告等(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除外)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如計算式附表二項1 所示。被告王讚景、被告王讚榜及被告朱金樹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後至被告王讚景、被告王讚榜及被告朱金樹等不再通行之日止,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如計算式附表二項2 所示。被告等(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除外)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後至被告等(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除外)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如計算式附表二項4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

7 、158 頁)。嗣陸續對王讚禹等人撤回起訴,並於105 年

1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 至7 項為:「被告王讚榜及被告朱金樹應分別拆除下列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㈠被告王讚榜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之花圃及編號E 之入口屋頂及編號C 旁及編號K 旁及編號F 旁之圍牆及編號D 內之活動鐵欄杆、鐵鏈等,所示面積共8.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朱金樹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F 之花圃及編號G 之庭院、採光罩及圍牆等,所示面積共4.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㈠先位聲明:⑴禁止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及被告王秋鳳等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 部分,及176-1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 部分,及166 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 部分,所示面積共18.61 平方公尺之土地。⑵禁止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 、E 及D 部分,所示面積共25.63 平方公尺之土地。㈡備位聲明:⑴如認為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對原告所共有土地有通行權,請求確認伊等通行範圍,僅使用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紫色著色部分範圍,所示面積共2.01平方公尺之土地。⑵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後按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241 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6 內所示。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應給付原告,下列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㈠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及被告王秋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項二之地上物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1 萬2989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1 內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所示。㈡被告王讚榜應給付原告,訴之聲明項三之㈠之地上物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8720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2 內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所示。㈢被告朱金樹應給付原告,訴之聲明項三之㈡之地上物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4840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

3 內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所示。㈣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及被告王秋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項四之㈠之⑴之禁止通行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1 萬9448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4 內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所示。㈤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項四之之⑵之禁止通行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2 萬5630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5 內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所示。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應給付原告,訴之聲明項四之㈠之禁止通行之起訴後至伊等不再通行之日止,下列按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㈠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及被告王秋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項四之㈠之⑴之禁止通行之起訴後至伊等不再通行之日止,按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3664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4 內之起訴後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所示。㈡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項四之㈠之⑵之禁止通行之起訴後至伊等不再通行之日止,按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5126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5 內之起訴後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所示。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榜、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被告王秋鳳及被告朱金樹等應給付原告,起訴後至伊等拆除訴之聲明項二及項三等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下列按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㈠被告王振茂、被告王讚景、被告王光志、被告陳王秋雪、被告王春首及被告王秋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後至伊等拆除訴之聲明項二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216 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1 內之起訴後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所示。㈡被告王讚榜應給付原告起訴後至被告王讚榜拆除訴之聲明項三之㈠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145 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2 內之起訴後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所示。㈢被告朱金樹應給付原告起訴後至被告朱金樹拆除訴之聲明項三之㈡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新台幣81元,如計算式附表三項3 內之起訴後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復於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4 、6 、7 項之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更正事實上陳述,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振茂、王鑽景、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王讚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176-

1 地號及16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6 地號、176-1 地號、16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王振茂、王讚景、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及王秋鳳(下稱被告王振茂等6 人)為同段178 地號、178-1 地號及165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8 地號、178-1 地號、165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及29號建物(下分別稱前開27號、29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王讚景及王讚榜為前開27號及29號建物之現住人;被告朱金樹、訴外人王義輝、王義信及郭王夏蘭為同段161 地號及164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建物(下稱前開31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朱金樹為前開31號建物之現住人;訴外人王讚禹、王麗梅、王讚建、王讚生、張春花、王薐雅、王柏智為同段16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所有及其所施工裝設供前開27號、29號建物使用之自來水表,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裝設占用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無合法權源,被告自來水處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處將系爭水表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鐵皮屋係被告王振茂等6 人不知何時擅自越界建築,並在建築完成後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176 地號土地。被告王讚榜所有之圍牆及花圃、活動鐵欄杆、鐵鍊等地上物占用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

K 、F 旁及編號C 、D 、E 部分;被告朱金樹所有之圍牆、花圃、採光罩、庭院、門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均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處以外之其他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I 、J 、K 部分之空地,為除被告自來水處外之其他被告所通行,經多次要求勿再通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堅持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實際上被告各自另單獨有可通常使用之通道與秀山路聯絡,且無公用地役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禁止除被告自來水處以外之其他被告通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縱認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近四分之一,公告現值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土地之利用,及原告至既有道路秀山路之通行,顯非選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通常使用之通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自來水處應將其所有及其所施工裝設之坐落系爭166 地號原告所共有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專供鄰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及29號使用之自來水表遷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振茂等6 人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共14.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及門及門入口側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讚榜及被告朱金樹應分別拆除下列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㈠被告王讚榜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 花圃、編號E 入口屋頂、及編號C 旁、編號K 旁、編號F 旁之圍牆、編號D 內之活動鐵欄杆、鐵鏈等,所示面積共8.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朱金樹應將原告所共有系爭1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F 花圃及編號G 庭院、採光罩及圍牆等,所示面積共4.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㈠先位聲明:⑴禁止被告王振茂等6 人、被告王讚榜(下合稱被告王讚榜等7 人)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系爭17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H 部分、176-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 部分,及1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J 部分,所示面積共18.61 平方公尺之土地。⑵禁止被告王讚榜等7 人及被告朱金樹(下稱被告朱金樹等8 人)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系爭

1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K 、E 及D 部分,所示面積共25.63 平方公尺之土地。㈡備位聲明:⑴如認為被告朱金樹等

8 人對原告所共有土地有通行權,請求確認伊等通行範圍,僅使用原告所共有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有紫色著色部分範圍,所示面積共2.01平方公尺之土地。⑵被告朱金樹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241 元。㈠被告王振茂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2989元。㈡被告王讚榜應給付原告8720元。㈢被告朱金樹應給付原告4840元。㈣被告王讚榜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9448元。㈤被告朱金樹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5630元。㈠被告王讚榜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伊等不再通行之日止,按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3664元。㈡被告朱金樹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伊等不再通行之日止,按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5126元。㈠被告王振茂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伊等拆除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216 元。㈡被告王讚榜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王讚榜拆除訴之聲明第三項㈠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145 元。㈢被告朱金樹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朱金樹拆除訴之聲明第三項㈡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償金8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來水處則以:被告自來水處係因自來水用戶之申請而裝設水表,裝設位置係由自來水用戶於申請時決定,被告自來水處僅加以審查。有關本案裝設水表接用自來水之聲請,係於79年1 月間由訴外人王宗珍代表337 戶共同提出聲請,斯時被告朱金樹(供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被告王振茂(供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訴外人王廣進(供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及訴外人王秀英(供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均為提出接用自來水之聲請人,並同時進行相關水表之設置工程,而各該水表設置之位置更經王秀英之同意,被告自來水處即屬有權使用各該水表所坐落之土地,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承受被繼承人王秀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有系爭1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處無權占用於法無據。使用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上之水表之民眾甚多,前開各該水表之設置地點早經原告之前手王秀英之同意,而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66 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不可能為獨佔性之排他利用;復因前開水表占用之使用土地面積甚小,今原告訴請被告自來水處遷移前開水表,縱使原告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於原告並無任何實質上之經濟利益,反而致使居住於前開27號、29號之民眾陷於無自來水可用之情況,嚴重影響渠等之日常生活。原告顯係將設置水表、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利用、共有人間之通行權等權利義務關係混為一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已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讚榜等7 人則以:系爭神明廳與聯外道路係被告之祖父王朝榮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原告之外祖母高玉蘭當年協議一方出錢,另一方出土地共同興建,所有權歸被告,但由雙方共同使用及維護管理,因此神明廳除對外大門外,兩側都有留門可通各自獨立之房屋,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將臨前開31號房屋那邊的門以木板封閉,原告祖先神主牌位曾放在神明廳神桌上,原告外曾祖母鄧緞遺照也還掛在神明廳牆上。前因神明廳屋頂漏水嚴重,及系爭土地連外道路以外部分水泥地坪破損而雜草叢生,被告有通知系爭土地前地主即原告母親回來,協調神明廳更換鐵皮屋頂及系爭土地上鋪柏油地面如何分攤費用,被告母親向承包商人周師恩表明沒有住在這裡,土地都是被告在使用,並不否認被告有使用神明廳及系爭土地之權利,僅係不願分攤維護費用。三合院的圍牆存在也已30年,亦係經過原告母親同意下興建的。三合院內尚編有前開27、29、31號3 戶門牌,使用系爭土地為聯外道路時間超過20年以上,符合既成巷道成立條件。傳統三合院院落內共同居住的都為同宗親屬,院內中堂(神明廳)及門前連外道路,也必定是多方合意下共同興建開闢及使用管理,土地繼承人必須延續被繼承人之原意。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興建於日據時期,經歷原告外曾祖母鄧緞至原告時,已曾有原告四代人由系爭土地上聯外道路進出。雖原告後來搬離系爭土地上房屋,仍有被告等三戶人家繼續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均須經過他人土地才得以聯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金樹則辯稱: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編號G 部分於大庭院圍牆圍蓋後就成立,時間已超過30多年,新北市地政所重測量後,被告不知重測之狀況,原告於提告前無任何告知或通知不能使用,被告也不知有占用或不當使用之情形,何來損害賠償。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前開25-1、25、27-1、27、29、31號建物為四合院房屋,原為系爭165 、166 及部分164地號土地共同組成,系爭166 地號土地長期為所有住戶及原告(除了前開25、25-1號房屋另設正門出入外)出入必經之地。原告要求依其提供之附表二向被告等求償,依法無據。

原告請求前開27、29號住戶通行系爭164 地號土地左側,該路為水溝鋪蓋,屬於系爭164 地號土地範圍,非正常道路,現已密封不通,且不能由原告來認定可行,且原告要求被告通行範圍101 公分,未顧慮所有住戶出入方便及可行。又被告朱金樹為前開3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現住人,編號C 、D、E 之花圃、活動式鐵欄杆、鐵鍊、花盆及圍牆等地上物非朱家所有,不予議論。編號G 部分之採光罩、庭院為朱家所建,編號F 部分為角地荒地利用,目前種植些許地瓜葉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5、185頁):

(一)系爭土地於42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秀英所有,嗣於101 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應有部分1/2 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應有部分1/2 為訴外人李王桂珍所有。

(二)被告王振茂等6 人為系爭178 地號、178-1 地號及165 地號土地及前開27號(即16建號)及29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王讚景及王讚榜為前開27號及29號建物之現住人;被告朱金樹、訴外人王義輝、王義信及郭王夏蘭為同段161 地號及164 地號土地及前開31號(即1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朱金樹為前開31號建物之現住人。

(三)被告自來水處所有及其所施工裝設供前開27號、29號、31號使用之自來水表占用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王讚榜對如附圖所示編號C 花圃、編號E 入口屋頂、編號D 上之活動鐵欄杆、鐵鍊、及編號C 、K 、

F 旁之圍牆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朱金樹對如附圖所示編號F 花圃、編號G 庭院、採光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處應將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自來水表遷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1. 按自來水法第23條第1 項、第63條明定:「本法所稱用水

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故水表屬用水設備,且為自來水事業統計住戶用水以及計算水費所必要。

2. 查被告自來水處辯稱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民眾原無自

來水可供使用,經保證責任臺北縣新店市太平社區合作社(下稱太平社區合作社)陳情後,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78年間就欲申請接用自來水且符合資格之民眾核發「准予接水」之公函給太平社區合作社,嗣太平社區合作社理事主席王宗珍於79年1 月間代表337 戶向被告自來水處申請接用自來水,水表裝設位置係由自來水用戶於申請時決定,被告自來水處僅加以審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案相關申請自來水接水之資料、太平社區合作社79年

2 月28日函文、用戶自來水設備圖說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53號,下稱調解卷,第82至86頁,及本院卷一第205 、206 頁)。

3. 觀諸卷附被告自來水處所提出之自來水接水聲請書(見調

解卷第82頁)聲請須知欄明載「一、凡民國60、12、22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房屋,憑戶口遷入證明等有關證件辦理接水聲請。」,另據自來水處便箋(見調解卷第83頁)記載「現336 戶房屋證件已檢齊,僅太平路36號乙戶因屋主外出而暫時無法取得證明. . . 」等語、王宗珍切結書(見調解卷第84頁)記載「為太平社區自來水工程切結有關太平路36號因屋主出外暫無法連絡,致未取得該棟房屋使用執照或合法接水證明書,貴處惠予同意對其餘合法住戶籍總錶. . . 先行施工. . . 」等語,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覆太平社區合作社准予接水之函文(見調解卷第85頁)說明欄之記載,可知當時太平社區合作社申請接水,各申請用戶均應檢附文件以為申請,並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被告自來水處審查認可後始得接水,而前開27號、27-1號、29號、31號建物之所有人王廣進、王秀英、王振茂、朱金樹均臚列於清冊上,證人王明安亦證稱申請水表是以前王宗珍當里長的時候,整個村子統一跟自來水處申請,是整個村子一起辦的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足證當時確實係王宗珍代表336 戶提出申請,且原告母親王秀英應有提出相關文件以供太平社區合作社辦理申請,此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顯示王秀英於77年10月8 日亦曾繳交「暫收交自來水公司規費款」予太平社區合作社乙情即可明之,且該收據上更載有「該收據請勿遺失,俟自來水公司開出繳費之收據後,核算多退少補」等語,堪信水表裝設位置之初,應經王秀英之同意。原告稱原告母親未居住系爭土地上,前開27-1號房屋自來水裝置之原申請者是王宗珍,原告母親繳費對象係太平社區合作社,新店市公所工務課函係核發給太平社區合作社之63年新店市實施擴大都市計畫前已有房屋證明函之房屋清冊,否認原告母親曾同意系爭水表裝設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4. 據此,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上而供水地址分別為前開27

號、29號建物之水表,因相關水表設置地點既已經原告之前手王秀英之同意,而參酌自來水用水設備之舖設,有其持續性存在,又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顯見自來水用水設備之舖設,本即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容原同意水管舖設者,嗣後得任意變更其意,是以,被告自來水處即屬有權使用各該水表所坐落之土地,而非無權占用系爭166 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67 條及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處遷移水表返還土地乙節,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振茂等6 人應將坐落系爭17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4.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及門及門入口側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按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1. 查訴外人高玉蘭於38年11月10日將未經所有權登記之13坪

土角造建物送件申請登記為高玉蘭所有,並設定以建物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構造為土角造平房;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王嬰所有,嗣於42年1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王秀英所有,有建物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60至65頁)。又證人即與被告間有親戚關係、訴外人李王桂珍之子王讚祿具結證稱:公廳是王添擇、伊祖母高玉蘭、王朝榮合資蓋的,是伊聽他們三人說的,在伊十幾歲的時候,就有聽他們講,說蓋公廳來放祖先的牌位,本來王家祖先牌位還有鄧緞的牌位,在王秀英取得土地之前,公廳及高玉蘭的房屋27-1號就有了,公廳部分很早以前就翻新,比旁邊的房子還要早翻修,且是祖先翻修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原告亦自認當初因應當時雙方各自祖先祭祀及空間不足問題,共同出資興建所稱神明廳之原磚瓦屋頂及正面牆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214 頁反面),且原告祖先牌位曾放在神明廳之神桌上,原告外曾祖母鄧緞之遺照原本仍掛在神明廳牆上,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始當場逕行將祖先鄧緞之遺照取走,當時原告亦自認以前是一邊使用一半等情,有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第90頁反面),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該神明廳坐落系爭176 地號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母親有拒絕被告王振茂鐵皮屋頂興建,且告知不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足認高玉蘭、王添擇、王朝榮共同出資興建之前開神明廳應經高玉蘭、原告母親王秀英同意坐落系爭176 地號土地上,是以,高玉蘭、王秀英與被告王振茂等6 人間就系爭176 地號土地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就此使用借貸關係既未舉證證明定有期限,從而該神明廳與所坐落之系爭176 地號土地間即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2. 原告雖主張原告祖父王嬰所有地產,於42年由原告母親繼

承,高玉蘭未曾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然查,高玉蘭之女即訴外人李王桂珍前對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21 號判決認定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 000000段000 地號,8-2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176 地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27日分割出同段176-1 地號土地,8-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66 地號土地)、8-4 、9-2、18-1、14-15 地號等5 筆土地雖登記為王秀英所有,然高玉蘭對之有處分、管理、分配之權,並判決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王桂珍確定在案,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前開判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

2 至179 頁、第143 至145 頁),且原告對於該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高玉蘭對系爭土地既然有管理支配之權限,自有權同意前開神明廳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3. 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該使用借貸目的既在建屋使用,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現是否使用及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86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不爭執當初因應當時雙方各自祖先祭祀及空間不足問題,共同出資興建所稱神明廳之原磚瓦屋頂及正面牆壁,可見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該神明廳為目的,自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被告王振茂等6 人無繼續使用該神明廳或該神明廳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查該神明廳現仍有放置祖先牌位,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1 頁),是被告王振茂等6 人仍有繼續使用該神明廳之事實,揆諸前述,被告王振茂等6 人既繼續使用該神明廳且該神明廳仍堪使用,揆諸前述,其使用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返還期限尚未屆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68年間曾為何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使用借貸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借貸目的早已使用完畢且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全家搬離及祖先牌位遷出後早於68年終止云云,自不足採。

4. 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以收回自

用及附近周邊北二高、捷運等交通設施通行及配合軍事設施周圍之禁限建管制解除等,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高玉蘭、王秀英與被告王振茂等6 人間就該神明廳坐落系爭176 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雖稱高玉蘭於71年間死亡,王秀英於101 年間死亡,惟高玉蘭、王秀英與被告王振茂等6 人就系爭176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貸與人高玉蘭、王秀英之死亡而當然消滅,而應由高玉蘭、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高玉蘭、王秀英與被告王振茂等6 人間關於系爭176 地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前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應由高玉蘭、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王振茂等6 人為之,始為合法。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告王振茂等6 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既為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王秀英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王秀英之權利義務而同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之拘束,於該契約經合法終止前,被告王振茂等6 人本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振茂等6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

B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頂及門及門入口側之牆壁,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王讚榜應將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花圃、編號E 入口屋頂、編號D 之活動鐵欄杆、鐵鏈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被告王讚榜給付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讚榜翌日即104 年2 月27日起至被告王讚榜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被告朱金樹應將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花圃及編號G 庭院、採光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被告朱金樹給付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金樹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被告朱金樹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為有理由。

1.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 查證人周師恩證稱:做圍牆的時候,原告母親已經沒有住

在那裏了,做的時候有看過原告母親一次,那次沒有跟她講話,錢伊是跟王讚亮拿的,伊猜原告母親是同意,因為經過也沒有表示意見,且做的部分就在她的門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證人李涵靜證述:「從97頁照片中的那個門進出,當時還有一個鐵門,旁邊的圍牆當時是灌木的,當時要租房子,經朋友介紹,認識王讚亮,王讚亮介紹我租的,房東是王秀英,那時候租了二年多,王讚亮約我和房東王秀英碰面,在租的時候,王讚亮跟王秀英說灌木蟲多要把它改成磚造,我親耳聽到房東說好,王秀英說叫王讚亮找人來弄,她出一點錢,王秀英說她的屋頂石棉瓦有一點壞掉,請王讚亮找人來弄。隔了半個多月,因為房子用好了,房東叫我拿錢給王讚亮,當時講好押金兩個月,租金每個月4 千元,王秀英叫我總共要拿3 萬2 千元(2 個月押金加6 個月租金)是給王讚亮,王秀英說她跟王讚亮講好,屋頂、前面圍牆要出一點錢,我錢給王讚亮,我知道有用屋頂,但不曉得圍牆的錢王秀英到底有沒有出,或出多少錢。.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證人王明安證稱:27-1是原告祖母住的,伊叫她嬸婆,圍牆是王讚榜的哥哥王讚亮蓋的,時間大約70年左右,印象中因為有一個電線桿對著27-1房屋的門,這個嬸婆說用一個圍牆把它圍起來比較好等情,前開證人均具結所為證詞為真實,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而故意虛偽構陷之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所為證詞確屬不實,參以前開圍牆至少於77年間已存在於系爭土地,有77年空照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王秀英長達數十年期間均未表示異議,足認王秀英、高玉蘭當時應同意王讚亮興建如附圖編號C 、K 、F 旁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然尚不足認定王秀英同意如附圖編號C 花圃、編號E 入口屋頂占有使用系爭166 地號土地,自難遽謂被告就如附圖編號C 花圃、編號E 入口屋頂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活動鐵欄杆、鐵鏈、編號F 花圃及編號G 庭院、採光罩及圍牆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被告王讚榜對附圖所示編號C 花圃、編號E 入口屋頂、編號D上之活動鐵欄杆、鐵鍊、及編號C 、K 、F 旁之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朱金樹對如附圖所示編號F 花圃、編號

G 庭院、採光罩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為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讚榜應將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C 花圃、編號E 入口屋頂、編號D 內之活動鐵欄杆、鐵鏈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朱金樹應將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花圃及編號G 庭院、採光罩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讚榜對附圖所示編號C 花圃、編號E 入口屋頂、編號D 上之活動鐵欄杆、鐵鍊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朱金樹對如附圖所示編號F 花圃、編號G 庭院、採光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占有系爭166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讚榜、朱金樹給付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 年及自起訴後至被告王讚榜、朱金樹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均為低矮房子,巷道窄小,僅容一輛車通過,臨近精忠路,附近並無商家,近空軍公墓及太平運動公園等情,業經本院於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爰審酌被告王讚榜、朱金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各為8.72(編號C 花圃

4.16平方公尺、編號E 入口屋頂4.56平方公尺)、4.84平方公尺(編號F 花圃1.09平方公尺、編號G 庭院、採光罩

3.75平方公尺),且被告王讚榜、朱金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設置花圃、入口屋頂、庭院、採光罩等地上物使用,前開27、29、31建物主體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而系爭166 地號土地自100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5000元,申報地價則為4000元,有系爭166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82 頁、調解卷第11頁)。則依此計算標準,就被告王讚榜部分,原告自起訴前1 日起回溯5 年內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60元(4000×8.72×5%×5 ×1/2 =4360),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讚榜翌日起即104 年2 月27日起至被告王讚榜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元(4000×8.72×5%×1/2 ÷1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被告朱金樹部分,原告自起訴前1 日起回溯5 年內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20元(4000×4.84×5%×5 ×1/2 =2420),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金樹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被告朱金樹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元(4000×4.84×5%×1/ 2÷12=40)。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讚榜給付4360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被告王讚榜交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請求被告朱金樹給付2420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被告朱金樹交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元,即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王讚榜等7 人通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 部分、系爭17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 部分,及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 、K 、E 及D 部分之土地,及請求被告王讚榜等7 人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另備位確認被告朱金樹等8 人通行範圍僅使用原告所共有坐落系爭

166 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紫色著色部分範圍之土地,及相關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朱金樹通行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 、E 及D 部分,所示面積共25.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有理由。

1. 查證人周師恩證稱:伊在系爭土地做過公廳前面的地面鋪

柏油,做的時候,原告母親沒有住在那邊,有看過原告母親一次,伊猜原告母親同意,因為經過也沒有表示意見,且做的部分就在她門口等情明確,證人王讚祿證稱:當時

25、27、29號建物都是走中間的通道,有各自出入門,但都是對著中間的廣場等情,證人李涵靜證述:72、73年住在現在27-1號房屋,當時出入通道是從如附圖所示編號E的門進出,當時還有一個鐵門等情,證人王明安則證述:三合院裡面的住戶都走中間,裡面有停車,伊從65年以後車都停在裡面,後來很多人車停裡面,王秀英回來好幾次,伊遇過她有問她伊停車停這裡有關係嗎,她說沒關係,反正她們也沒有在使用,秀山路25號以前也都是從大門面對空地出入也是走中間走道,後來房子改建才另外再開門從旁邊出入,遇過王秀英很多次,因為之前已經打過招呼,後來她也沒有再異議,所以認為伊同意等情明確,又承前所述,高玉蘭、王添擇、王朝榮共同出資興建之前開神明廳應經高玉蘭、原告母親王秀英同意坐落系爭176 地號土地,王秀英同意王讚亮如編號C 、K 、F 旁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參以前開27、29建號建物在圍牆興建後常達數十年均係利用系爭土地中間空地進出,應認系爭17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 部分、系爭17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I 部分,及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 部分應經王秀英同意供前開27、29建號建物出入使用。原告雖以被告朱金樹與訴外人王振茂間之回復原狀事件,被告朱金樹在法院勘驗現場時表示屋前空地是共同使用,被告王振茂及王讚榜隨即否認,可知被告所謂傳統三合院空地是共同使用等情根本虛偽不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前開情事,且被告王讚榜等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該事件爭點,該判決亦未就該部分為認定,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2.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前開27-1、27、29號建物均未鄰接秀山路,有勘驗筆錄可參,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經由如附圖編號H 、I 、J 、K 、E 、D 部分進出,然如附圖編號H 、I 、J 、K 、E 、D 部分顯然僅係供特定人通行,此觀系爭土地上有編號C 、K 、F 旁之圍牆隔離非前開住戶之不特定人通行可知,準此,如附圖編號H 、I、J 、K 、E 、D 部分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於系爭土地其餘空地部分則至多被佔用為停車之用,亦非作為通行使用,不能視為既成道路,故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言。

3. 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亦有明定。此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該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 查前開27號、29號建物係獨立建物,並無相通,前開29號

建物屋後空地上之鐵門是坐落在45巷11號屋主地上,前開29號建物通行至秀山路45巷須經過系爭164 地號土地,另前開27、29號建物均未臨接秀山路,前開31號建物與出租部分以磚牆隔離,各自有對外出入口,內部不互通,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原告繪製之平面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33、154 頁、調解卷第21至23頁),故原告主張前開27號建物另側留有出入大門,門外單獨擁有長約10公尺、寬約1 公尺之通道,並不可採,又前開29號建物屋後之通道通往秀山路處下方為水溝,有勘驗筆錄可按,顯然亦非適宜之通行處所。又高玉蘭、王添擇、王朝榮共同出資興建之前開神明廳既經高玉蘭、原告母親王秀英同意坐落系爭176 地號土地,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讚榜拆除編號C 、K 、F 旁之圍牆,且系爭1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 部分、系爭17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 部分,及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 部分應經王秀英同意,已如前述,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王讚榜等7 人共有或居住之房屋及土地為袋地(見本院卷三第52頁),足見前開27、29號建物均未與附近之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系爭166 地號土地與秀山路相連接,且系爭土地上有編號C 、K 、F 旁之圍牆存在,則前開27、29號建物顯然須通行附圖編號K 、E 及D 部分以通行至公路,且被告王讚榜等7 人並未改變附圖編號K 、E 及D 部分原供通行之目的,亦不需重新鋪設柏油或拆除地上物,僅是就過去通行事實之延續,不致對周遭土地所有權人產生過大之負擔或影響,應屬適宜。原告負有容忍被告王讚榜等7 人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王讚榜等7 人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 又按98年1 月23日修訂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

無非考量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1 項,增訂第1 項除外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查前開31號建物臨秀山路,有原告繪製之平面圖、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卷一第97頁、卷二第160 頁),顯見前開31號建物坐落基地並非袋地。又被告朱金樹稱前開31號建物與出租部分已經以磚牆隔離,各自有各自出入口,不互通,且已經封閉超過2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顯見前開31號建物係因被告朱金樹自行以磚牆隔離而致使無法以出租部分出入口進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朱金樹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朱金樹並不爭執經由如附圖編號K 、E 、D 部分進出,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容忍義務,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朱金樹通行原告共有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K 、E 、D 部分,自非無據。

6.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

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倘對於他人之土地未有現實實力之管領,或使用他人土地,惟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的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而逕認定其使用即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害。查被告朱金樹等

8 人僅係因通行之目的短暫利用如附圖編號H 、I 、J 、

K 、E 、D 部分,並未排除土地之其他使用可能性,難認被告朱金樹等8 人係以實力支配、管領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 、I 、J 、K 、E 、D 部分,亦難認因被告朱金樹等

8 人使用如附圖編號H 、I 、J 、K 、E 、D 部分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即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通行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至不再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均屬無據。

7. 原告先位聲明禁止被告王讚榜等7 人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編號H 、I 、J 、K 、E 、D 部分,為無理由。另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依上開立法解釋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王讚榜等7 人通行範圍僅使用原告所共有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紫色著色部分,參諸前開說明,應屬確認之訴之性質,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之特定處所,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而承前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紫色著色部分,並不符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方法,故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通行前開紫色著色部分,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後按年之不當得利賠償償金部分,亦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讚榜應將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花圃、編號E 入口屋頂、編號D 之活動鐵欄杆、鐵鏈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被告王讚榜給付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讚榜翌日即104 年2 月27日起至被告王讚榜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72 元;被告朱金樹應將坐落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花圃及編號G 庭院、採光罩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被告朱金樹給付24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金樹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被告朱金樹交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84 元,及禁止被告朱金樹通行系爭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 、E 及D 部分,所示面積共25.63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