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趙中宜訴訟代理人 趙世宜被 告 賴怡均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複 代理人 連緗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A、B、C及D部分所示,面積各零點三五、零點三八、五點零三及一點七三平方公尺,依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主建物、車庫、花台及門廳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其所有後述房屋占有原告後述土地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本於被告以後述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返還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184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下同)所示A、B、C及D部分,而無占有權源,乃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全數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A、B、C及D部分面積各0.35、0.38、5.03及1.7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主建物、車庫、花台及門廳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既成道路,原告行使所有權受公用地役
關係限制,本即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中A、
B、C及D部分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況原告取回後,又不得作任何利用,則原告本件請求乃權利濫用,不生權利行使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中A、B、C及D部分,面積各0.35、0.38、5.03及
1.73平方公尺,依序為系爭房屋主建物、車庫、花台及門廳,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各1份,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79至80、
83、96頁、卷㈡第27頁),堪信為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未陳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當屬無權占有。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見本院卷㈡第27頁),係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之原新店鎮都市計畫案中所列道路用地,而系爭房屋所臨之大豐路63巷乃通行逾20年之巷道,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年3月11日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124頁),固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公法上之限制。惟此非謂原告即因之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而全然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上開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A、B、C及D部分,均不在系爭房屋原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並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之違章建築,有該大隊回覆內容網頁畫面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堪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A、B、C及D部分,均不在原有合法建物範圍,乃後續搭蓋之違章建築,將之拆除當無影響原合法建物之建築安全,復能將上開占用道路用地之部分排除,回歸系爭土地供大眾通行之原定用途,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A、B、C及D部分,並無背公共利益,且本皆在上開拆除大隊按序拆除之列,被告就之非無預見,亦難謂因原告行使權利而受損重大,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乃權利濫用,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之A、B、C及D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