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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許麗玉被 告 黃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0年間,自訴外人即父親許成章處受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免他人知悉,遂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被告因而於100年6月24日,與原告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以被告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保管開戶使用之印鑑,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旋將前揭2,0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渠等即共同持有前揭款項。

嗣經原告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01年2月23日,系爭帳戶內仍有存款1,002,116元,詎被告明知前揭款項均係原告所有,竟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為由,向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掛失原存摺、提款卡並申請補發,使原告無法提領款項,而將前揭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以其所持有之印鑑章及補發之存摺、提款卡,陸續由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己花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之請求於700,000元範圍內為認諾。

(二)原告請求金額其中300,000元部分,伊於101年2月23日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曾在原告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伊依原告指示提領之3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故伊僅欠原告700,000元,證據即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

(一)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原告於100年間自許成章處受贈2,000,000元,為免他人知悉,遂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被告因而於100年6月24日,與原告一同前往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保管開戶使用之印鑑,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旋將前揭2,0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

(二)系爭帳戶於101年2月23日仍有存款1,002,116元,被告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為由,向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掛失原存摺、提款卡並申請補發,並以其所持有之印鑑章及補發之存摺、提款卡,陸續由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三)被告前述侵占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請求於700,000元範圍內認諾(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認諾範圍即700,000元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自系爭帳戶內陸續領取300,000元自行花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掛失前存摺、提款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02號卷第5至11頁)、系爭帳戶掛失後之存摺節本影本(見同上卷第12至15頁)、富邦銀行雙園分行104年2月5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40000007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卷】第75至86頁)為證,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應堪採信。被告對其前揭所為已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自為有理。

3、關於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被告雖抗辯:伊於101年2月23日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曾在原告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伊依原告指示提領之3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辯解,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我已經還20多萬了,我已經還將近30萬元,…」、「我陸陸續續有還30萬元,…」云云(見系爭刑事卷第42頁背面、第69頁背面)已有未符;復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01年2月23日前被告未曾提領單筆300,000元之現金(見系爭刑事卷第75至86頁),且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掛失並申請補發後,被告以新領之存摺及提款卡由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前有無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00元乙節無涉,參以101年2月23日時系爭帳戶仍有存款1,002,116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自是日起,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內定存解約後,陸續提領金額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不等之金額,截至101年12月21日止,系爭帳戶餘額為180元,亦有系爭帳戶前揭交易明細可憑,足認除前述被告認諾之700,000元外,原告確尚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此部分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同條項後段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8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