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甲000000 (下稱A 女)、0000甲000000A(下稱B 男)表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
○ 號地下1 樓之「可愛地卡拉OK店」消費,正值原告A 女甫第一天在該店上班,被告見原告A 女之精神狀況較低於常人,單純可欺,竟以被告家中有好茶葉要贈送原告A 女為由,誘使原告A 女於下班後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拿取茶葉,兩人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6 之住處。嗣原告A 女隨被告進入上址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A 女之拒絕,強行將其壓制在床上,掀起其連身裙往上拉到胸部以上,並褪去褲襪、安全褲及內褲,再將其雙腳抬高壓於胸前,以違反原告A女意願之方式,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強制性交得逞。且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原告A 女之外陰會陰部裂傷,致受有左臉3 ×2 公分之擦傷瘀血、右手腕2 ×2 公分之瘀血、左大腿2 ×2 公分之瘀血。原告A 女遭被告性侵後,驚嚇表示欲報警處理,卻遭被告恫稱:會使其無法在西門町生存等語,原告A 女為求自身安全,只好先向被告謊稱會繼續與其聯繫,被告始允其離去。原告A 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隨即以手機記下被告之門牌號碼,並致電友人蔡文豪告知此事,嗣並返家告知配偶即原告B 男上情,隨即報警查獲上情。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查原告A 女遭被告性侵得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 女之意識
自由、身體自由、貞操及身體、健康權,使原告A 女之精神大受打擊,出現害怕、恐懼、焦慮、缺乏安全感、人際退縮等強暴創傷症候群,原告A 女曾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甚至因不堪創傷所造成之壓力,於102 年7 月11日清晨大量服吞安眠藥企圖自殺,所幸為其配偶即原告B男察覺,旋將原告A 女緊急送醫,才撿回寶貴性命。又案發前原告A 女為美容師,有美容技士證照,並為臺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會員之一,更開設美容工作室營業及對外招生,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有7 萬元以上,因本次事件造成原告A 女精神狀況每下愈況,以致無法正常工作,每月收入減至最多只有1 、2 萬元,每月減少收入5 萬元。另被告對原告A 女為性侵害行為,嚴重侵害原告B 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原告B 男見原告A 女終日以淚洗面,對於自己身為丈夫卻無法保護妻子受別人欺負,自責不已,以致日漸消沈,進而引發憂鬱性疾病,甚至於101 年12月21日服藥自殺,經急救始挽回性命。原告2 人因遭逢此次巨變,同受嚴重傷害,因而失去往日穩定工作,遂於101 年底正式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 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B 男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240 萬元、原告B 男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與原告A 女發生性行為,但事後我有交付1千元予原告A 女,但原告A 女覺得金額太低,整個人變臉,還搶走我的手錶,我於原告A 女要離開我住處之前,握住她的手才將手錶拿回來;原告A 女還說沒有這麼簡單,後續會有很多人找我。本件是原告A 女及蔡文豪對我仙人跳,否認有對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地下1 樓之「可愛地卡拉OK店」消費,而與當時在該處任職之原告A 女相約在店外見面,嗣由被告帶同原告A 女前往被告住處,2 人在該處進行性交之事實,為兩造均不否認;且原告A 女陰道深部確經採樣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甲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24308 號卷〈下稱上揭偵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A 女發生性交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A 女之意願,對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背原告A 女意願,對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㈡原告A 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原告B 男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查原告A 女與被告本不相識,且原告A 女甫前往「可愛地卡
拉OK店」工作未久,該店營業內容不包括仲介客人與服務生性交之情,業據原告A 女於上開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是一個姐姐介紹我去可愛地卡拉OK店上班的,那位姐姐說只要陪客人聊聊天、唱唱歌就可以等語(見上揭一審卷㈡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該店顧客蔡文豪證稱:我是可愛地卡拉OK店的常客,我知道那裡的情形,小姐就是陪客人在店裡喝茶、聊天、唱歌,不是在那裡工作的小姐就會跟客人出場等語相符(見上揭一審卷㈡第70頁)。又原告A 女於離開被告住處未久,即於103 年11月19日凌晨5 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發現其左臉擦傷瘀血(約3 2 公分)、右手腕瘀血(約2 2 公分)、右大腿瘀血(約2
2 公分)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A 女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瘀血部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外陰部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考(見上揭一審卷㈠第123 至137 頁),核與原告A 女指證遭被告強行壓制雙手、抬起腿部,恫嚇如果大叫會讓其死在該處,並以陰莖抽入其陰道等情相符。且證人蔡文豪證稱:當日凌晨原告A 女打電話給我,哭哭啼啼說她被強暴,因為客人要送她茶葉,所以她才跟客人出門,我說我現在叫朋友馬上去找被告,她說不用,她已經跟她先生講了,她先生馬上要來找她等語明確(見上揭一審卷㈡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原告B 男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我太太是哭著回來,說客人要送她茶葉,約到客人的住處去拿,然後就發生她被欺負的事情,她的絲襪有破掉,手腳上有淤青、臉上好像有紅腫等語明確(見上揭偵卷第13、14頁,上揭一卷㈡第32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就原告A 女何以於上開時、地至被告住處、被告性侵害原告A 女及原告A 女被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等情,各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原告A 女提出之破損絲襪
1 雙扣案為憑。綜上,原告A 女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係與原告A 女合意性交,A 女因事後不滿我給
付的金額,且欲取走我的手錶未成,因而指訴遭我強制性交云云。然查,原告A 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未久,即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其左臉部、右手腕、右大腿受有擦傷、瘀血,已如前述,此實與一般合意性交不致造成臉部或四肢擦傷、瘀血等情形有異。再參以被告與原告A 女當日甫行認識,而原告A 女工作之「可愛地卡拉OK店」,女服務生工作主要在店內陪客人喝茶、聊天、唱歌,並不包括陪同客人出場,甚至為性交易行為,自難僅以原告A 女之工作地點,認其與被告間有何性交易合意;且原告A 女始終否認有欲取走被告手錶之意(見上揭偵卷第13頁,上揭一審卷㈡第29頁),此部分實難僅憑被告個人片面之詞即率予認定為真。
⒊被告另質疑原告A 女事後以電話與蔡文豪聯絡,及蔡文豪先
後以電話及簡訊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之反應,質疑蔡文豪與原告A 女間之關係,並認係其等係設局陷害云云。惟據證人蔡文豪證稱:事發當時我與原告A 女認識好幾個月,幾乎天天都有聯絡,我知道她要去可愛地工作,就跟她說可愛地的小姐、老闆娘我都熟,如果有事情、有人欺侮你可以來找我,我會幫忙;事發當日我問她被告的電話,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關機,我就在留言中罵三字經,隔天早上再打給對方,對方回我:你再打的話,我叫警察,隨即關機,我就改傳簡訊給對方,我希望被告如果有玩,就應該出來,看要如何處理;原告A 女當晚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要看我是否認識被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00 、101 頁,上揭一審卷㈡第68頁背面至70頁);核與原告A 女所證稱:我從被告家中出來馬上打電話給蔡文豪,是因為我在這裡沒有多的親人或朋友,而且這是羞恥的事,我也不好意思講給別人聽,我講給蔡文豪聽,目的是要問清楚被告是誰,看他能不能幫我,蔡文豪說要帶人找被告,我拒絕,因為我怕惹出事情,我事後才知道蔡文豪在隔天有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上揭偵卷第12頁,上揭一審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又原告A女與蔡文豪間於本件事發前之103 年10月24日起彼此即有密切之連繫,有原告A 女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上揭一審卷㈠第15至29頁),則此本屬A 女於事發後之處理反應及交友範疇;再原告A 女事前並不知悉蔡文豪於聽聞此事後會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且證人蔡文豪事後亦久未再與原告
A 女聯絡,亦未持續介入被告與原告A 女間之本案爭執,此亦據證人蔡文豪結證在卷(見上揭一審卷㈡第68頁背面、69、70頁),並經上開刑案審理中調閱原告A 女與蔡文豪近6個月內通聯紀錄,查無任何特殊情事,此有相關通聯資料存卷可稽(見上揭二審卷第35至37頁),實難僅以被告憑空所猜測之由原告A 女與蔡文豪間之通聯紀錄及蔡文豪知悉原告
A 女遭遇後之反應,而逕認蔡文豪與原告A 女間有何聯手設局誣陷被告之舉。況被告經上開刑案審理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測前會談否認用強迫方式(強脫衣物、威脅恐嚇、強力壓制)與原告A 女做插入下體之性行為部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鑑定資料存卷可查(見上揭一審卷㈠第66至82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情,原告A 女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
節,堪信為真,被告抗辯伊與A 女合意性交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原告A 女之意願,對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造成原告A女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B 男係原告A女之配偶,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亦侵害原告B 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B男精神上極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尤以原告2 人於案發後,均曾多次前往精神科就醫,甚至因不堪精神壓力,欲自殺結束性命之情,亦有原告2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至14、18至20、22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A女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其名下並無財產,於102 、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892 元、2 萬3,645 元,原告B 男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達2,130 元,於102 、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 萬6,966 元、265 元,有結業證書、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262,553 元、180,757 元,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遭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A 女、B 男分別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⒉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案發前原告2 人共同經營美容工作室,每月固定收入至少7 萬元,因本事件造成原告A 女精神狀況每下愈況,無法正常工作,導致每月收入減少5 萬元,故請求40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然查,遍觀卷內資料,原告僅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1 紙(見附民卷第17頁),其上僅載明原告B 男為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但並無原告2 人工作收入或因此無法工作之證明;且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減少工作收入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自不足認定有原告所稱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之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A 女及B 男因本件被告對原告A 女之強制性交行為,致分別受有90萬元及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A 女、B 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可愛地卡拉OK店」的老闆娘王美青(音同)及營業執照登記名義人曾先生,欲證明其並未對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及原告A 女與蔡文豪是有計畫性的向其要錢之情。然查,被告與原告A 女係相約在A女下班後,係於「可愛地卡拉OK」店外之地點會合,案發地點則為被告住處,衡諸常情,本件案發之情節,自非該店人員所能見聞知悉;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A 女與蔡文豪間有何聯手設局誣陷被告之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