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曾美君被 告 劉美翔訴訟代理人 廖願凱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之二八二三號(車輛型式:BMW 三三五CIC )之車輛辦理監理登記改由被告登記為車主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擴張請求之本金數額為215萬15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於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擴張請求之本金,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4452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信用不良,委託原告於101 年12月8 日向中古車行代購型式BMW335CIC之車輛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163萬元,由被告全權使用,並約定被告負擔繳納車貸及稅金等一切費用。因被告與中古車行於101年12月22日簽訂買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以原告名義向星展銀行辦理購車貸款150萬元,並經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代付頭期款13萬元及後續貸款共計21萬8785元。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致貸款銀行向原告催繳貸款,原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目前負擔之車貸債務累算至104年6月2日為止尚有188萬5667元未清償,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4452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車貸頭期款13萬元及後續之貸款均交付給原告,僅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沒有留下證據。嗣因被告部分車貸無法繼續負擔,故被告出面與星展銀行進行協調,並協議以140 萬元達成和解,但因原告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無法達成和解,故和解未成立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免除被告超過14

0 萬元之責任。又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於103 年3 月30日將系爭車輛辦理監理登記過戶給被告,上開義務並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代償費用有對價性,雙方互負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㈠被告委託原告於101 年12月8 日向中古車行代購系爭車輛,

價金為163 萬元,由被告全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車貸及稅金等一切費用。

㈡被告與中古車行於101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以原告名義向星展銀行辦理購車貸款150 萬元。

㈢兩造約定由原告於103 年3 月30日就系爭車輛辦理監理登記改由被告為登記之車主。

四、原告主張因受任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已支出車貸頭期款13萬元及後續貸款21萬8785元,並負擔累算至104 年6 月2 日為止計188 萬5667元之車貸債務,共計223 萬4452元,自應由委任人即被告負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3 萬4452元,是否有據?㈡被告以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監理登記過戶給被告一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如是,則原告是否仍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3 萬4452元,

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受被告所託與中古車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向星展銀行辦理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屬上述委任事項之受任人,其因處理上開購買系爭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自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代其清償無疑。又被告曾於101 年12月8 日簽立委託書記載其因信評不良,故委託原告於101 年12月8 日購買系爭車輛等節,並載明「購車自備款13萬元由沈美君小姐代墊」等語,有兩造簽名之委託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貸自備款即原告所稱之頭期款13萬元,確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無疑,故被告辯稱上開13萬元之款項並非原告代墊云云,顯與前開被告簽立之委託書記載不符,自不足取。另系爭車輛之車貸分期款項曾於102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8 月30日繳納2 萬9000元入帳,並於同年10月2 日繳納1 萬5785元入帳,有星展銀行於104 年

6 月4 日寄送到院之繳款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原告主張各期之繳款日期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上開明細所示之8 期款項共計21萬8785元確實已由原告繳付給星展銀行無誤。至被告辯稱上述各期貸款均為其繳納云云,然其亦自承此部分並無法提出佐證,故縱兩造曾約定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稅金由被告負擔,亦難以該約定推認被告已實際繳付各期車貸給星展銀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3.另上開車貸借款除原告已繳付之部分外,其餘欠款截至104年6 月2 日止尚有本金139 萬1941元、利息46萬3726元,共計185 萬5667元未清償等節,亦有星展銀行於104 年6 月2日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原告因處理代替被告購車之委任事務,尚負擔如上開數額之債務等情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2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上開原告已付之頭期款及後續已繳付貸款並加計尚欠車貸餘款共計220 萬4452元(計算式:頭期款13萬元+已繳車貸21萬8785元+尚欠車貸185 萬5667元=22

0 萬4452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尚欠車貸為188 萬5667元,則與上開債權額計算書所載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上述185 萬5667元以外,尚有3 萬元之尚欠款之情,故逾上述部分,自不足取。

4.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於被告與星展銀行就車貸餘款協調和解之日未出席,致原星展銀行願以140 萬元就車貸餘款達成和解之協議未能成立,原告就此部分屬與有過失,被告自無庸就車貸餘款超過140 萬元部分負給付責任等語。然查,上開和解未能成立之原因,係因被告未曾具體提出金額供原告繳付系爭車輛之車貸餘款,故原告無從與星展銀行就協商和解之餘款部分提付欠款以達成協議等節,業經星展銀行於104 年

5 月26日以陳報狀復以:本行曾與債務人協商和解條件,惟債務人未履約協議毀諾等語,有星展銀行上開陳報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故縱星展銀行確曾以內部簽呈同意由借款人即原告以140 萬元就車貸餘款一次清償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迄今未能依上開條件與星展銀行成立債務和解,難認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拒未配合會同被告與星展銀行協調和解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又星展銀行迄今既未同意就車貸餘款達成和解,故原告截至104 年6 月2 日止尚積欠之車貸餘款,自仍與前述之185 萬5667元相符,不因星展銀行上開內部簽呈而減免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費用數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0萬4452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監理登記過戶給被告一節為同

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如是,則原告是否仍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受委任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車輛辦理監理登記原告為車主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兩造簽訂之委託書附卷為證,且兩造亦曾簽訂「權力書」,其上記載略以:原告願將系爭車輛掛於其名下,並於103 年3 月30日過戶被告名下,但在原告名下期間,系爭車輛之權利及法律責任,均歸被告負擔等節,有上開「權力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自應依其委任事務,負擔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被告名下之義務無疑。又原告所負擔之上開給付義務係與被告所負給付原告已繳付之購車款項及負擔車貸債務之義務,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並均本於兩造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委任事務所由生,其債務之成立與履行具有牽連關係,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所負之上開將系爭車輛辦理監理登記改由被告登記為車主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於為對待給付即將系爭車輛辦理監理登記改由被告登記為車主時,始有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之權利。

3.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上開數額為本金,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然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後,自無負擔遲延責任之問題。查被告既已為前揭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其自無庸負擔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曾因處理被告委託購買系爭車輛之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並負擔債務共計220 萬4452元。然因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將系爭車輛辦理監理登記改由被告登記為車主之義務,故被告以上開義務與其所負給付上述金額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則於被告給付220 萬4452元給原告之同時,亦得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監理登記改由被告登記為車主,且於原告為上開義務之履行以前,被告亦無庸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監理登記改由被告登記為車主之同時,給付223 萬4452元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