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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劉美翔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美君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4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