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劉美翔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美君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裁定限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