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任鳴鉅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上原告拍賣取得股票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其內容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而生,並非對於股東權之所屬有所爭執,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依原告提出公證書記載原告係以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捌萬元拍賣取得系爭股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