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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陳益萍被 告 易明進

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公證處102年度北院公字第015000134號)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與第三人間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房屋暨其基地之租賃契約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8,699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當庭追加被告陳秀英,並變更、減縮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 102年12月1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公證處 102年度北院公字第015000134號)無效。被告易明進應給付原告13萬8,699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且被告易明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7日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因系爭租約以致伊於10

3 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無法依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失,且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有效與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 100年11月30日因訴外人周麟洋向被告易明進借款,伊遂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並因此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予被告易明進,伊與周麟洋均按期清償借款,於清償完畢後並已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伊嗣於 103年12月間因需款孔急,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申辦自用住宅增值稅時,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後始知系爭房地自 102年12月17日起即出租予被告陳秀英,且租期長達15年,然伊始終均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未見任何人向伊主張為承租人,經伊查證後得知被告間並無實際交付租金之行為,故被告於 102年12月17日所簽立且經公證之系爭租約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又被告易明進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租約,致使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而受有13萬 8,699元之損失,被告顯係以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易明進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公證處102年度北院公字第015000134號)無效。㈡被告易明進應給付原告13萬8,699元。㈢上開第 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易明進部分:周麟洋於 100年11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向

由伊借款81萬 9,000元,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伊以為擔保,約定周麟洋需按月攤還6萬5,520元,如逾 2期未清償,伊得全權代為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惟周麟洋多次經伊催促後均不清償借款,伊遂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麗甄,周麟洋表示願意如期還款後,伊即撤銷與陳麗甄間之租賃契約,惟周麟洋嗣後又未依約還款,伊遂再次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陳秀英並辦理公證手續,嗣後周麟洋始如期清償借款完畢。系爭房地雖因被告陳益萍始終居住其中而無法實際交付予承租人即被告陳秀英,然伊依借款契約約定確實可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亦確實有意出租予被告陳秀英,並非通謀虛偽意思等語。

㈡被告陳秀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伊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內容同於被告易明進之答辯意旨。

㈢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於 102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易明進係故意簽立虛偽之系爭租約並持之公證,致使伊無法依據自用住宅稅率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13萬 8,699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易明進求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租約?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易明進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1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租賃,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故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書為憑,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定,設若雙方均無租賃之真意,自不能僅憑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之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據伊聲請

調閱本院102年度北院公字第015000134號公證卷宗、系爭租約及被告易明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抗辯被告易明進係基於與原告、周麟洋間之借貸契約而對系爭房地有處分管理權,且伊等間確有簽立系爭租約之真意,並提出借據、國民身分證、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 102年度北院公字第 015000134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第47至49頁),惟觀之系爭租約第2、3、4 條分別載明租賃期間係自102年12月17日至117年12月16日共計15年,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以1次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易明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長達15年,與一般租賃契約通常存續期間為1至2年,屆期再協議換約、續約或調整租金之情形相較,顯然過長而不符常情,且被告復約定15年租金共計108萬元(計算式:6,000元12個月15年=1,080,000元)係以1次給付之方式匯款予被告易明進,此亦與一般租賃契約均係按月或按年給付租金之方式有別,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後,亦查無被告上開帳戶於締結系爭租約期間之租金匯款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間是否有締結系爭租約之真意,即非無疑。再者,詢之被告易明進亦自承被告陳秀英未曾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被告陳秀英亦未曾要求或實際入住系爭房地等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縱認被告易明進得依據伊與原告、周麟洋間之借貸契約約定,於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全權代原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4頁),但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易明進並無將系爭房屋租予、交付被告陳秀英使用、收益之行為,被告陳秀英亦無實際支付租金予被告易明進之真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易明進與被告陳秀英應係通謀虛偽而締結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應屬可信。

㈢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通謀締結系爭租約而受有無法享有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云云,然「權利」者,應指法律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然原告所指之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不具有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核屬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自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況且,本件被告締結系爭租約係於102年12月17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則係於104年1月22日,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4年2月3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 10470034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自難謂被告易明進於締結系爭租約時即故意或可得預見將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此外,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其他權利因被告易明進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易明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