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蘇麗華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蘇黃椪兼法定代理人 蘇文華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不得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曾郁智事務所一O三年度北院公智字第一四O一O九號公証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甲○○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被告之監護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不得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曾郁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証書」為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不得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曾郁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証書」為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上開變更、追加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曾郁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証書固然成立於103年6月30日(本院卷第8至10頁),惟其中第4條第2項所示若原告違約,應加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乙事,於當時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於當日即主張執行名義已成立,而聲請強制執行。公証書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應提出經催告之証明(公証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先於104年2月2日函稱解除契約,並囑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所謂之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本院卷第12至15頁)。因此,關於所謂500萬元執行名義形式上之成立時期,至少係104年2月2日,並非103年6月30日。被告指稱原告違約,使其取得懲罰性賠償金債權之事由,係「台端竟無故針對本人出售持分予黃永齡及蘇久美之買賣登記申請案,與蘇明華二人共同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為由申請異議,致本人於104年1月14日接獲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台端此舉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同意拋棄優承購權之約定」云云(本院卷第13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7行),意指其債權成立之時間,係104年1月12日原告提出異議申請書之日(本院卷第12至15頁),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且系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關於被告債權不成立之理由:因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所示甲○○亦可價購8等份中之一等份部分,係無效之記載。因此,原証一第2頁正面倒數第1行所示:「甲○○「原得承購部分」則由其子黃永齡承接」乙節,亦屬無效之約定。但除去該部分外,其他買受人部分,仍屬有效(民法第111條但書)。原証一第三條第二項所示「乙方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之約定,既應剔除甲○○及其子黃永齡,則當被告過戶不動產予黃永齡時,原告出面主張自己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乙節,即完全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指為違約,並稱取得懲罰性賠償金債權500萬元云云,其債權根本不成立。
(三)關於甲○○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問題:受監護宣告之乙○○,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監護人係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民法第221條)。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甲○○及乙○○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221條及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乙○○不得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曾郁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証書」為強制執行,2、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從未行使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示之優先承購權:⑴按兩造約定,雙方買賣移轉及優先承購權之情節如下:
①第一輪部分:
買賣部分:賣方乙○○,買方丙○○等八位女兒(本院
卷第26頁第1至3行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賣方負有移轉共有權予買方之義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移轉完竣,已無「剩餘份數」。
優先承購權部分:乙○○若不先行移轉共有權予八位女
兒時,八位女兒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對象係母親乙○○(本院卷第26頁第1行)。
②第二輪部分:
買賣部分:八位姐妹受讓乙○○移轉之共有權後,得出
售各自持分與三親等內之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拋棄優先承購權部分:拋棄者係八位姐妹,對象係其他
姐妹。(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③第三輪遞補部分:甲○○聲稱:「最後,要是有剩餘份
數,亦無其他姊妹購買,本監護人可代替母親全權議價(不低於新臺幣五十萬為條件)售予其他親屬,不再另行通知。」(本院卷第28頁倒數第1至3行)⑵甲○○之做法:乙○○出售系爭房地「其餘持分」予黃永
齡。(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7、8行)⑶關於原告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之相關問題:
①甲○○一方面故不履行上開第一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
務,一方面將黃椪之售前持分10/18,定位為最後「剩餘份數」或「其餘持分」,代替乙○○售予其子黃永齡,自已嚴重侵害全體姐妹之優先承購權。原告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對象係乙○○,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示之其他姐妹。故甲○○謂原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解約求償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乙節,係指鹿為馬,完全違約違法。
②地政機關對原告函稱:「台端等對於前揭土地、建物之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所104年1月8日收件信義字第002860號案),以前開異議申請書表示優先購買權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云云(本院卷第16頁),此002860號,係黃永齡案之收件號(本院卷第51頁),與蘇久美案之收件號002870號完全無關(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從未對蘇久美案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
2、關於原告表明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乙事,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無關:原告表明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對象係乙○○(本院卷第16頁),甲○○來函解除契約之理由,係指原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本院卷第12至15頁)。故關於乙○○其人,及其售與黃永齡之不動產,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下稱本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已成為本件唯一爭點。
⑴關於本條條文之條名部分:本條條名係「買受不動產之負
擔」,而非「出售不動產之負擔」,故出售房地之乙○○,即使別有負擔,亦非本條第1至4項之負擔。顧名思義,凡非買受不動產之人,及不動產非來自買受之持分,均非本條第1至4項規範之範圍。查乙○○係「出賣人」,並非買受人,其名下房地持分5/9,又來自分割(本院卷第44頁,登記次序0021),而非買受。故本條之全部約定,均與乙○○暨其房地持分無關。
⑵關於本條第2項所示「其他繼承人」一詞,是否包含乙○○:
①甲○○103年6月30日否定說:「其他繼承人」即蘇美華
、丙○○、蘇明華、甲○○、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本院卷第9頁第1條第2項第2至4行)。此說不含乙○○,源自甲○○,經全體買受人簽名同意,並公証在案。
②甲○○104年4月7日肯定說: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亦約
定「原告同意」除自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乙○○、丙○○、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甲○○、蘇美華共九人,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9至12行)。此說包含乙○○,與契約文旨相悖。甲○○事後創設肯定說,足証其已默認己非。
③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指出「為籌措甲方生活費、醫
療費、養老金等費用,甲方曾以前開第2433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即蘇美華、丙○○、蘇明華、甲○○、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擬將上開部分依照繼承人人數而分為8份、每份71萬元而為出售」,足証賣方乙○○,與「其他繼承人」扮演之買方,立場相反,故乙○○不包含於「其他繼承人」之內。上開直接向乙○○買受房地持分之其他繼承人,係第一手買方,購價有下限規定(本院卷第68至71頁),目的在充實乙○○之養老金。至於彼等買受不動產並辦妥移轉登記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條名暨同條第1項規定),再出售與三等親內之第二手買方時,已與乙○○之養老金無關,故售價自由,其他第一手買方應拋棄此優先承購權。乙○○出售其房地持分5/36予第一手買方黃永齡,作價72萬元或53萬7324元(本院卷第72至78頁),已低於甲○○自訂之售價,不但影響乙○○之醫療及安養,且構成背信違約,原告自應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以維護乙○○之最佳權益。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毫無關係。被告於訟中自認「可知所謂全體繼承人」指的是兩造及家族,所以並未排除乙○○云云(104年6月24日庭訊筆錄第3頁第16、17行),與蘇銀海繼承系統表所示其繼承人共九人之實情相符(本院卷第118頁)。足証於買方其他繼承人」僅八人之情況下,應扣除者,即係賣方乙○○。甲○○為掩飾其違法執行,故意將「其他繼承人」,變造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相對人同意除自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聲請人乙○○……共九人,參聲証5)」(本院卷第202頁倒數第4至7行);惟既云「全體繼承人」一詞來自「系爭契約」,自應敘明參「聲証1」之系爭契約。卻參「聲証5」之法院判決(原証二五第5頁証物及附件欄)。基此足証,甲○○係明知「其他繼承人」不包括乙○○,原告之申請異議完全合法,始以此移花接木之手法,欺騙執行法院,以遂行其違法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
④被告聲稱「黃永齡向被告購得之兩份持分價金各為50萬
元及72萬元,此觀被證5交易清單所示:甲○○於103年3月19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0萬元及黃永齡103年12月30日匯入之72萬元(參被證5)」云云,按其文旨,係指原証十
九、二十之兩份買賣契約而言。原証十九部分(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甲○○於103
年12月29日提出上開50萬元,存入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112頁),即其自己之帳戶(本院卷第193頁),嗣即於同日15時24分06秒電匯予黃永齡(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以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2),本院卷第197頁)。
故黃永齡已無權對乙○○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又因此5/72,與另筆5/ 72合併構成5/36而送件申請登記,兩者不可分,故黃永齡對持分5/36已喪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原証二十部分(本院卷第190至192頁):黃永齡於103
年12月30日指稱「原優先承購權人蘇明華因違約,嗣甲方於103年12月9日委請律師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5130號存證信函通知補正款項,並重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出售上開房地許可,又因原優先承購權人蘇明華於收文後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重新聲請出售上開房地許可,故甲方於補正期限到期後,再度於103年12月1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5538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云云(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繼稱「將因違約而未售出持分,售予共有人黃永齡。」(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第一條第六項)。其違法之處如下:1.黃永齡並非共有人(本院卷第69頁)。2.「重為聲請許可」,係監護人甲○○之專屬權,禁止蘇明華越俎代庖(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此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本院卷第197頁)。故無論甲○○基於何種真實或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能以15130號存証信函行使其所謂之請求權。3.解除契約之類型僅有四種:(1)契約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 2)法定解除權;
(3)明示之合意解除契約;( 4)默示之合意解除契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見原証二三)。甲○○以單獨行為憑空創設契約解除權,再以單獨行為表示解除契約,於法無效。故蘇明華之優先購買權,至今仍然存在。黃永齡將以上兩份違法違約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合併為5/36,兩者不可分,故原告於104年1月12日,以數項異議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異議之申請者(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可謂為客觀的異議之重疊合併(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本院卷第197頁)。析述如下:1.第一異議標的:係黃永齡以53萬7324元,買受乙○○5/36之「同一價格」。2.第二異議標的:黃永齡以0元價格,買受乙○○持分5/36,已侵害眾姐妹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3.第三異議標的:蘇明華之優先購買權,遭黃永齡不法侵害,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主張回復原狀。
⑤關於第3條第2項所示「出售各自持分」之價格問題:黃
永齡於形式上,係以各50萬元、72萬元而買受各5/72之持分,以籌措乙○○之養老金,具有底價下限。第3條第2項之次承買人,毋庸籌措乙○○之養老金,故無底價限制。
⑥於第3條第2項所示「三等親內之人」部分:黃永齡未列
名於第1條第2項所示乙○○出售房地之特定八人名單,祇因形式上承接甲○○之權利,又違法遞補蘇明華之權,始取而代之,優先向乙○○購屋。其他「三等親內之人
」,不能自命為八位特定買受人之一,與乙○○立約購屋。純粹基於三等親內親屬之身分,與蘇明華等立約購屋之次承買人,至今尚未出現。其姓名及人數,亦非特定,與黃永齡形式上之特定權,迥然有別。甲○○、蘇明華均未向黃永齡收款,第3條第2項之出賣人,則應向次承買人收款。
⑦關於蘇久美案遭退件之問題:地政機關及兩造均知,共
有人乙○○出售房地持分予另一共有人蘇久美,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本院卷第95頁)。故地政機關未就蘇久美案囑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僅就黃永齡案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甲○○係蘇久美案之連件代理人及退件收受人,明知蘇久美案與黃永齡案併遭駁回,係因連件關係(本院卷第198頁),惟向執行法院狀稱「聲請人乙○○於出售上揭不動產其餘持分予黃永齡(聲請人之外孫)及蘇久美(聲請人之女兒)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時,相對人蘇明華竟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為由申請異議」云云(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4至7行);故不明確敘明「相對人蘇明華竟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黃永齡部分以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為由聲請異議」,以誘使執行法院誤認原告已違約,應受強制執行。反面言之,即甲○○明知原告不應受強制執行,始必須作此誤導。即使案外人因不諳法律,而對蘇久美案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甲○○亦應將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其以第3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仍屬違法。「連件駁回」屬地政法規上之專有名詞,非一般人所能知曉,被告若有疑義,應以訴願解決。退萬步言,被害人因公法「連件」因素,便一律放棄自己之優先購買權,誠屬駭人聽聞。
⑶關於本條第2項所示出售「各自持分」一詞,是否包含乙
○○之分割類「各自持分」在內?本條條名係「買受」不動產之負擔,故不包含乙○○之「分割類各自持分」在內。甲○○之另案自認:而被告乙○○於出售系爭房地「其餘持分」予黃永齡(被告之外孫)及蘇久美(被告之女兒)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時(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6至9行)。本條條名係「買受不動產之負擔」,故於觀念上,所謂「各自持分」之完整意涵係「買受不動產之各自持分」。與乙○○「分割不動產之各自持分」,分屬兩事。故乙○○出售自己分割得來之持分,予黃永齡及蘇久美者,無分挪自全體買受人已買受之持分,或甲○○所稱之「其餘持分」,均不受本條第2項所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拘束。
⑷原告買受乙○○之分割類持分後,應先受移轉登記(本條第1項),而遭甲○○擱置約一年(本院卷第43、44頁)。
故當非共有人之黃永齡無端先受移轉時,原告以分割共有人之身分,出面對乙○○消極表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乙節,與積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本質相同。其請求權基礎,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甲○○之指示(本院卷第26頁第3項第1行)。此優先購買權與本條第2項所示「買受不動產之拋棄優先承購權」,分屬兩事。故甲○○反於自己撰文撰約之意思,指稱原告此舉,已違反本條第2項之約定,而解除契約,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始違反本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3、甲○○曾否出售「債權」與三等親內之黃永齡?甲○○於103年3月19日入戶匯款50萬元予乙○○(本院卷第48頁)。若其做法,係向乙○○承購持分,取得對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債權後,再將此債權出售予黃永齡(民法第348條第2項),則黃永齡與乙○○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本院卷第50至56頁),甲○○不能與乙○○解除契約,取回50萬元。原証九第2頁交易日期103年12月29日之欄位,記載提轉存簿50萬元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之戶名,係甲○○(本院卷第57頁),故依買賣觀點言,甲○○之債權,與自始不成立同,黃永齡買受債權之契約,亦自始不成立。
4、黃永齡與甲○○間,曾否成立契約承擔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所示「甲○○原得承購部分則由其子黃永齡承接」一語,於外觀上,似指甲○○將其因原証一第1條第2項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黃永齡,倆人構成契約承擔關係;果若如此,則甲○○之取回50萬元,係表示脫離原「承購」之契約關係(本院卷第58頁)。
所謂之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號判例,本院卷第58頁)。故如甲○○與黃永齡間確有契約承擔關係,甲○○取回50萬元,黃永齡即應於十日內補足50萬元(本院卷第28頁第1至3行)。黃永齡僅於103年12月30日跨行匯入72萬元(本院卷第49頁),即買受兩件(本院卷第51頁),持分5/36(本院卷第54頁(11)權利範圍欄)。每5/72之單價係36萬元,顯非概括承受甲○○每5/72付款50萬元之義務。故此倆人間,並未成立契約承擔關係。
5、黃永齡與乙○○間之買賣關係,是否與系爭2433號存証信函(本院卷第24至28頁)及買賣契約無關?系爭2433號存証信函及買賣契約,均規定持分5/72之單價係50萬元以上。故黃永齡以36萬元之單價,購買持分5/36,已獨立於2433號存証信函及買賣契約之外,相互間毫無關聯性可言。
6、蘇久美曾否出售各自持分予三等親內之黃永齡?蘇久美自己承購共2件(本院卷第56頁),業已超額,自無各自持分可售與黃永齡。原告以系爭房地1/18共有人之身分(本院卷第43、44頁),對非共有人黃永齡以72萬元購買持分5/36乙節,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不但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且根本與系爭2433號存証信函及買賣契約無關,純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之。甲○○藉此聲稱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係不合法及無理由。
7、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4年2月2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⑴關於黃永齡部分:
①我國自101年8月1日開始施行實價登錄制,物權契約登載
之售屋價格,應與債權契約一致(本院卷第93頁),目的在正確課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6項,本院卷第58頁)。於物權契約上登錄成交實價之義務人,係土地登記權利人(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本院卷第58頁),違者連續科罰)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本院卷第58頁)。本件之登記權利人係黃永齡(本院卷第75頁)。
②甲○○於系爭物權契約上記明之「確為本案未成年人或
禁治產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本院卷第74頁頁第(9)欄),源自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本院卷第94頁),足証甲○○對土地登記規則十分精通。
③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本院卷第94頁)。若蘇明華、丙○○果曾放棄被証2之優先購買權,甲○○即「應」依此規定處理,以便無條件過關。否則,即應歸責於甲○○,不得指稱原告違約。
④正因甲○○未依上開強制規定處理,致地政機關認有優
先購買權之存在,始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經地政機關提示其卷附之物權契約所示,黃永齡登錄之權利範圍係5/36,買賣價款總金額係53萬7324元(本院卷第76頁第(11)、(12)欄),低於本件全卷所示之售價金額。故原告當然以持分1/18共有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非共有人之黃永齡,主張未就此「同一價格」放棄優先購買權。故縱將民法爭議暫置不論,單就地政法規言,系爭土地登記案遭地政機關駁回,亦係因黃永齡及甲○○違反強制規定所致,原告自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
⑵關於蘇久美部分:乙○○出售房地持分予同屬共有人之蘇
久美,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本院卷第95頁)。故縱有其他共有人出面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亦屬無效。何況,原告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客體,係黃永齡之002860號案(本院卷第72頁駁回說明欄),與蘇久美之002870號案(本院卷第78頁),完全無關。如地政機關將蘇久美案及黃永齡案一併駁回,係因不知上開判例所致,亦應由甲○○及蘇久美提起訴願(本院卷第72頁,附註欄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以求救濟,不得指稱原告違約。
8、甲○○是否為本件適格之被告?⑴乙○○無意識能力,故因系爭解除契約造成賠償責任,應
由法定代理人甲○○單獨負責(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原告列載甲○○為本件被告,令其負擔訴訟費用,完全適法。
⑵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6日,就蘇明華案,明確指出「惟因本案債權額僅有新台幣伍佰萬多元,故仍有超額查封問題,債權人就債務人所聲請超額查封部分,仍就目前所扣得之部分標的應予啟封。」(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8至13行);甲○○佯答「再行陳報就本案究係撤回存款或股票之行。」云云(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14至17行)。惟事隔月餘,毫無下文。甲○○堅信,無論如何濫行解約查封,致應賠償時,概應以乙○○之安養基金支付,自己不痛不癢。甲○○扳倒大姐蘇美華後,食髓知味,循序鎖定二姐、三姐。其最終目的,係依序鯨吞蠶食乙○○及眾姐妹之全部財產。故若不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
9、被証4所示蘇銀海自為之特異簽名式,非他人所能摹仿,乃甲○○心知肚明之事。蘇銀海於97年12月5日即期許甲○○管理其財產應公平、公正、公開,至104年1月間,眾姐妹始提出同一主張(本院卷第96頁,第3項),足証知女莫若父。甲○○採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不透明,及沒有理由等四不一沒有之手法,已掏空乙○○之現金(本院卷第98頁,第三條)及債權(本院卷第98頁,第一條)。正計畫再以故意違約之手法,掏空乙○○已售予眾姐妹而故不過戶之不動產(本院卷第98頁,第六、七條),及眾姐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本院卷第98頁,第五條)。即使有人偽造被証4,惟因內容真正,且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及同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本院卷第95頁)甲○○辜負亡父蘇銀海之期許,又違反對病弱老母乙○○及眾姐妹之責任,難免心生愧疚;惟不但不儘速回復原狀,履行對眾姐妹之過戶義務,反指責原告,難怪引起全體姐妹之公憤(本院卷第96頁)。原告捨棄此証據,僅在避免延滯訴訟,別無他意。
10、原告主張被告乙○○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原証三主旨欄敘明「為通知 台端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並表示依法解除契約,請 台端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新台幣5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足証「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係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執行名義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條件是否成就,債權人應提出証明,經執行法院認為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如不明確,則無從認定條件是否成就,其執行名義應屬無效。」(本院卷第204頁)。於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之場合,有關停止條件成就問題,業經歷審法院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詳加判斷,毋庸執行法院越俎代庖。惟公証書未經法院審理,故執行法院必須就公証書外之証據,作實質審查,以示衡平。職是之故,執行法院受甲○○之詐欺而開始強制執行,應認為無理由。
11、關於黃永齡侵占乙○○之不動產及安養金問題:⑴基本事實:①蘇蓮華於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4日,
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入乙○○之帳戶。(本院卷第48頁)②甲○○於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9日,各提出乙○○養老金100萬元、50萬元(本院卷第49頁),迅於同日存入黃永齡之帳戶。(本院卷第195頁)⑵關於黃永齡侵占乙○○第一份持分5/72部分:①甲○○
聲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甲○○之部分由黃永齡承購,而依被告歷史交易清單即 鈞院第39頁所示,甲○○於103年3月19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0萬元即為黃永齡所承購之其中一份72分之5。」云云(本院卷第245頁第5至8行);按其文旨,係指乙○○於104年6月27日,與黃永齡簽訂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②甲○○於103年12月29日自乙○○帳戶提款50萬元(本院卷第49頁),並迅於同日15時24分06秒匯予黃永齡。(本院卷第195頁)③甲○○辯稱「甲○○於103年12月29日所回之50萬元係蘇蓮華向伊及黃永齡所借之款項,伊自行提回確屬有據」云云(本院卷第249頁第12、13行);惟甲○○至104年8月13日自認,蘇蓮華自己購買房地持分5/72(本院卷第252頁附表編號3),未曾提回。故關此部分,黃永齡已侵占乙○○之持分5/72。
⑶關於黃永齡侵占乙○○第二份持分5/72部分:
①甲○○於103年12月9日,自乙○○帳戶匯出100萬元,
迅於同日匯入黃永齡帳戶,蘇明華認係侵吞公款。對此問題,甲○○之辯解係「至原告另指曾有100萬元及300萬元匯款之情並誣指此係黃永齡將被告存款用於承購系爭房地持分云云,然該100萬元係因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曾協議由蘇蓮華以100萬元價格購買蘇美華之房屋權利,蘇蓮華曾向甲○○與黃永齡商借該100萬元價金,但因嗣後考量無力償還甲○○與黃永齡,故表示不願購買(本院卷第114、115頁),是蘇蓮華既不願以100萬購買,被告即將該100萬元退回予甲○○與黃永齡」云云(本院卷第245頁背面第1至8行)。該「被證7」僅有1頁(本院卷第247頁)。事實上,該「被證7」共有兩頁,詳本件被證八(本院卷第212頁)。被證八第1頁之標題係「中華民國103年10、11、12月父母財產支出帳冊」,足證其製作日期係103年12月末或104年1月初。
②關於蘇蓮華變造被證八,交甲○○行使,供黃永齡侵占
乙○○財產之證據,詳如下述:此帳冊第1頁第1、5、6、7、8行記載五筆支出:(1)母親安養院費33500*3=100500-;(2)地價稅6570-;(3)地政規費2096-;(4)支付利息→蘇蓮華7987-( 5)退蘇明華710000-,至第2頁記載總計827153-。至於第1頁第10至15行添加與帳冊格式不合之文句,即「茲確認103.3.18及103.3.24由蘇蓮華匯至母親帳戶內新台幣50萬元整及100萬元整,係由甲○○處借得,現蘇蓮華已「無意願承購母親持分加一份及蘇美華強制執行後1/18房產」,並要求甲○○逕行匯出上開款項等歸還甲○○。」等字,雖與同頁第9行退蘇明華710000-之性質相同,甲○○卻未將此匯還自己之150萬元納入總計金額,足證此段文字,係事後變造。蘇八美於此帳冊第1頁倒數第1行確認人簽名項下簽名後塗銷,並加註「無效」兩字,卻未將第2頁審閱人簽章欄內之簽名塗銷加註無效,足證原本之五筆真正支出有效,事後變造之文字敘述無效。至104年2月4日,甲○○於北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808號案中,具狀陳稱「經查,本件債權人乙○○及其子女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而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之家庭會議中,業已同意就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持分18分之1,即本件之執行標的部分,同意由共有人蘇蓮華承受,並放棄優先承購權(附件14),是似無通知其他共有人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54頁第6至11行);足證截至104年2月4日止,蘇蓮華並未要求甲○○逕行匯出150萬元歸還甲○○。甲○○於103年12月9日提出乙○○養老金100萬元,迅於同日匯交黃永齡乙節,係單純之侵占行為。黃永齡侵占乙○○之養老金100萬元後,於103年12月30日匯款72萬元(本院卷第195頁),充作買受乙○○第二份房地持分5/72之價金(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故此持分5/72,係侵占取得之財物。
⑷關於黃永齡侵占乙○○養老金28萬元部分:上開100萬元
扣除72萬元之餘額28萬元,係黃永齡侵占乙○○養老現金之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對被告甲○○部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予駁回: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被上訴人呂佩儒執系爭返還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群毅公司、游榮三、游信興及王淑媛為強制執行,此有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可佐,上訴人游馬秋分、被上訴人游榮川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執行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游馬秋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游榮三以游榮川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游馬秋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游榮三以游榮川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2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乙○○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甲○○並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承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而與法有違,應予辯明。
(二)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即系爭執行名義第三條第二項拋棄優先承購權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未盡舉證之責:
1、本件兩造原為籌措被告乙○○之生活費、醫療費及養老金等費用,故由被告之監護人甲○○向法院聲請准許處分被告乙○○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家事判決所分得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5)暨同段149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9分之5,被告並同意出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中72分之5同意出售予原告。惟關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9分之5予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將涉及共有人間以相同價金條件購買之優先承購權問題,故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即協議訂出價金等買賣條件,並協議應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全額作為承購之表示,若逾期即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本院卷第70頁說明第六項);承上,關於此項協議兩造認係本件出售房地持分之重要基礎,蓋必須解決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共有人出售持分所生優先承購權之問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持分買賣始得順利進行過戶,故又再於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重申被證1之意旨並約定原告應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出售持分均拋棄優先承購權,以解決上述優先承購權之問題,合先敘明。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對曾簽署本件被證1(即該案被證5,原告於該案所提未簽名之證物為該案原證5)並無爭議(本院卷第226至232頁);且被證1之始末係:
於103年3月10日以被證1所示2433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體家庭成員舉行家庭會議,後全體家庭成員於103年3月22日開會後對該243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均表贊同而直接簽署其上,即為本件被證1協議,此有被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原證46家事案件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40頁),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被證1之完整狀態確係附有全體家庭成員簽署者,特此敘明。
2、詎料,原告竟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為由申請異議,致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接獲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本院卷第72至78頁),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同意拋棄優先承購權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請求原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至為明確。原告雖狡稱因當時無公文書故於另案有誤寫誤繕之情云云,但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係於未見任何公文書或文件之情形下代為撰狀起訴,顯見必係完全依照委任人之真實情狀及委任意旨所撰,實更能反映並佐證委任人及原告聲明異議之真實理由及對象確實除黃永齡外亦包括蘇久美(參被證9第5頁),再予辨明。原告雖辯稱並未對蘇久美部分主張未拋棄優先承購權云云,然當時原告確實針對黃永齡及蘇久美部分均主張拋棄優先承購權,經地政事務所併案處理,故被證2駁回通知書之收件字號始併記載蘇久美部分之2870號,並記載「原申請書件全部發還」,致蘇久美部分未能移轉而遭退件,原告之違約行為實臻明確;原告今自知違約而刻意片面擷取文字出言狡辯,顯不值採。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未直接對蘇久美部分為異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既明定原告負有拋棄優先承購權之「不作為義務」,原告卻於明知黃永齡案及蘇久美案乃連件辦理之情形下「積極」對被告之登記案聲明未拋棄優先承購權致全案駁回,顯見原告對於蘇久美部分亦間接達到聲明異議之效果,實難謂原告未違反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不作為義務。
3、而原告又未對其請求權基礎詳盡舉證責任甚至未盡說明義務,此觀原告先稱第三條第二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乙○○及黃永齡、又在訴訟中改稱黃永齡買受價格有問題可見一斑;尤甚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重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拋棄優先承購權,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應證明者本應為:「向地政事務所聲明未放棄優先承購權之『當時』有何可使被告得請求原告負違約責任之債權不成立或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然查,原告爭執之其他買受人之買賣或匯款狀況實係原告於違約濫行起訴後向法院聲請調閱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後,才陸續提出之「事後」臆測,顯無任何可能係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時意即違反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義務之「當時」就存在之理由,足見確與本件爭點無關而僅為原告臨訟杜撰之詞。
4、原告雖稱甲○○因屬被告之監護人故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記載無效黃永齡不得承購、故伊並未違約云云,然甲○○本亦屬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為被告乙○○所欲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之對象,此業經家庭成員全體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確認;而全體家庭成員慮及甲○○監護人身分故均同意(包括原告在內)將該部分由黃永齡承購,此除可由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確認外,亦可由被證1說明第四點「或是由自己的下一代承購」之協議可稽。承上所述,既已經兩造及全體家庭成員協議,顯然並無所謂甲○○及黃永齡無法承購之問題存在。
5、原告雖又再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其他繼承人不包括被告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地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係自被繼承人蘇銀海繼承而來,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即可知,故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與丙○○、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甲○○、蘇美華共九人(本院卷第79至86頁),合先敘明。而本件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即係為解決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共有人出售持分所生優先承購權之問題,故先針對拋棄優先承購權一事於被證1達成協議、再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重申,已如前述,是該條之其他繼承人自包括被告在內,始符該協議及系爭契約之目的。倘如原告所狡稱,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持分予其他共有人,原告均得一一主張優先承購權,甚或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持分予原告時,其餘共有人亦得主張優先承購權,系爭房地持分之出售將因此窒礙難行,顯非被證1協議及系爭契約所定之當事人真意至明。原告雖無端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羅織肯定說否定說云云,然自第1條第2項「甲方(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及第3條第2項「乙方(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敘述方式及文義兩相勾稽可知,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為全體繼承人,兩條文僅係不同敘述角度,若自原告角度即第3條第2項,其他繼承人當係指除自己以外、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至明,益徵原告所辯確屬斷章取義之舉。
6、原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各自持分與分割不動產之持分係屬二事云云,然系爭契約關於拋棄優先承購權之約定,本即係為解決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共有人出售持分所生優先承購權之問題,故兩造與其他共有人乃於被證1先行達成協議,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重申之,故依被證1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是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真意確係為處理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基於共有人身分所生之優先承購權問題,原告刻意擴大解釋區分買受之不動產或分割不動產之優先承購權云云,實係其惡意執詞曲解系爭契約第三條之意旨,詳言之,原告所取得之優先承購權自始至終均係其基於共有人身分者,而被證1協議及系爭契約均係為解決此一優先承購權問題所設,原告刻意拆解,不僅於法無據,亦與事理未符,顯諉難採憑。
7、況查,原告聲明未拋棄優先承購權之對象除黃永齡外尚有蘇久美(本院卷第72頁駁回說明),蘇久美既為全體繼承人之一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更係與被告合法訂定買賣契約之人,無論依被證1協議或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原告均顯無任何理由對此主張未拋棄優先承購權。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執詞強辯,益徵此僅係原告自知違約理虧所為之推諉卸責之詞,於法無據。綜上所陳,原告確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卻仍執詞狡辯、悖於誠信;且觀被證2原告與蘇明華共同向地政機關聲明未放棄優先承買權,而蘇明華曾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偽造被告及蘇銀海名義之虛偽證據企圖以假亂真、影響裁判公正(並於該案追加本件原告為同案原告),原告及蘇明華後自知理虧始捨棄該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二人所為,伊等確實一再企圖以不正手法挑起訴訟對被告施壓;本件原告於寄送民事準備書(二)狀時又刻意未檢附原證6及原證7之證物,伊等所為實甚為可議。
8、原告對蘇久美購買系爭房地持分部分確實亦違反拋棄優先承購權之約定:
⑴自本次蒙鈞院惠允函詢「104年信義字第002870號申請人
為蘇久美之土地登記案件是否有遭異議駁回之情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檢附與本案被證2均相同之104年信義字第002870號登記申請案件駁回通知書等相關資料確認亦遭異議駁回,實足證原告確實亦對蘇久美部分聲明異議,原告卻反於真實一再矢口否認,顯係欲推諉其違約責任。且原告與蘇明華以幾近相同之事由濫行興訟多達五件以上之其他案件中,與原告一同聲明異議之蘇明華亦自承曾對蘇久美部分異議,此有「原告得對黃永齡及蘇久美異議之理由,略作說明」、「(二)蘇久美部分:…3.甲○○於103年12月19日即違法解除原告之買賣契約(原證九),嗣又以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之方式,偏惠其同址居住之蘇久美」、「原告對於上述權利有爭執,聲明異議,係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賦予全體國民之權利」(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可稽,相互勾稽下,原告實難諉詞其咎。
⑵又原告雖以原證24表示為連件申辦云云,然觀原證24所述
:「查代理人甲○○君前於104年1月8日以本所收件信義字第002860號、第002870號案連件申辦」、「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僅能得知地政事務所辦理黃永齡及蘇久美移轉系爭房地持分過戶登記因係連件申辦,故僅以第002860號案代稱;而進一步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若非原告亦對蘇久美案異議,何來「全案」意即包括蘇久美案亦依法駁回之結果?是原告所辯僅係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9、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其他買受人之買賣或匯款狀況,首先自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乙方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無論自文義或契約目的觀之均無買受價格之限制,足見「買受價格」不僅與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情事並無關連,更何況黃永齡向被告買受持分均屬合法,此亦於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詳述,而蘇蓮華借款及購買持分部分係伊另向蘇久美借款購買持分,往來狀況並無問題;另案被證7僅一頁乃證物製作上之疏失,若被告有意變造何需於本件提出完整之被證8?原告所言僅係惡意誣指不足採信;蘇八美簽名部分僅係因蘇八美原誤認其亦需簽名確認,但簽名後才意識到此為蘇蓮華與甲○○、黃永齡間之債務,應無須簽名始劃掉並註記原簽名無效,原告惡意指涉此為變造實諉不足採,蓋原告所稱上揭變造部分對於蘇蓮華確認借款存在一事無任何影響,顯見被告根本無變造該文書之必要;且由蘇八美曾誤簽一事亦可知該確認退款之聲明確實係於製作財產清冊之時一併作成,若為原告所誣指係事後變造,蘇八美理應不會在場更不會誤簽。綜上,原告一再爭執與本件無關之問題,甚至捕風捉影、惡意誣指,無非有意混淆視聽、模糊本案焦點,諉不足採。綜上所陳,足見原告所提或為臨訟杜撰、或為與本案無關之臆測、甚或僅係原告因私怨而對被告之監護人所為管理行為有意見而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另提改定監護人訴訟,現由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審理中);被告一再秉持誠意與原告溝通其違約行為監護人基於法定職責無法循私,原告卻不願為其違約行為負責或進一步溝通協調而選擇以濫行訴訟之方式對被告施以壓力,被告甚為無奈。
(三)原告先稱黃永齡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應拋棄優先承購權之人,現又改稱因違反實價登錄制而經地政機關駁回云云,前後矛盾誠屬推諉,所言亦屬不實: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主張訴外人黃永齡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應拋棄優先承購權之人、故伊主張未放棄優先承購權並未違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及被證1說明第4點已明定甲○○部份得由黃永齡承購,此已於民事答辯狀第4頁至第5頁詳述,茲不贅述。今又改稱係黃永齡未遵守實價登錄制始對其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不僅說詞前後不一、顯屬矛盾,且原告所言均非實情,蓋:黃永齡向被告購得之兩份持分價金各為50萬元及72萬元,此觀被證5交易清單所示:甲○○於103年3月19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0萬元及黃永齡103年12月30日匯入之72萬元(本院卷第111、112頁),顯見並無原告所述以低價買入之情。又被證2公契上之買賣價款記載非如原告所述係採實價登錄制,所謂實價登錄制依地政士法第26-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可知實價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所申報,且亦非課稅依據;而出售土地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法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申報之移轉現值,此亦有財政部之公告說明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被證2之公契始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買賣價款,且該價款亦係辦理過戶時地政人員所核算,實無違誤。足見原告所述確屬誣陷推諉之詞。
(四)原告另稱甲○○掏空乙○○之現金及債權,亦屬不實指控:蓋原證17所述300萬元及債權移轉之和解,係因原告夥同姐妹蘇明華一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聲明未放棄優先承購權之故(本院卷第72至78頁),致被告無法依約將持分移轉予黃永齡而負有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嗣後被告與黃永齡以300萬元及移轉債權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7、98頁);前述被告與黃永齡達成和解之行為,亦曾請律師詳細分析利弊並出具專業法律意見書始決定和解(本院卷第114、115頁),顯無掏空之問題存在至明!原告雖另稱甲○○引起公憤並提出原證16云云,然此係原告於違反契約責任後刻意向其他家庭成員施壓所簽署,簽署者又僅為部分人員,且該類證據更係於訴訟後作成,顯難以反映當時之利害關係狀態,實無足採。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指謫均顯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更甚者,原告反將其違約行為導致被告之不利益誣指係掏空行為,其無中生有、顛倒是非之行為實令人髮指。
(五)原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對象不包括乙○○及黃永齡且一再爭執黃永齡之買受價格云云,亦屬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所為之不當限制,諉不足採:
1、本件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間,為解決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共有人出售持分所生優先承購權之問題,使買賣系爭房地持分上不生窒礙,始先於被證1協議書說明第六項就拋棄優先承購權一事達成協議、再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重申。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並未針對價格有所限制,此為契約文字所明示,更為當事人之契約真意,然原告卻悖於文義一再爭執與本件爭點無關之買受價格,更何況本件黃永齡所購得之兩份持分均係合法締約(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如實匯入(本院卷第111、112頁),前已敘明(至原告另稱103年12月29日甲○○提領之50萬元係訴外人蘇蓮華向甲○○與黃永齡所商借以購買房地持分;但蘇蓮華嗣後因考量無法及時償還甲○○與黃永齡,故表示將50萬元退回予甲○○與黃永齡,此有被證8蘇蓮華出具之聲明書可稽。),顯見根本無買受價格之問題存在。
2、承上,原告雖又辯稱「其他繼承人」不包括乙○○並稱黃永齡亦非第三條第二項所示之人而對第三條第二項為過度之不當限制,實無任何依據,詳言之:倘如原告上述所稱乙○○與黃永齡均非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對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被告乙○○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欲將甲○○原可承購之部分售予黃永齡時所有共有人均得主張未放棄優先承購權,勢將導致被告乙○○無法依第一項第三項出售予黃永齡之窘境,而使第一條第三項形同具文;或因有價格限制故被告於出售予全部家庭成員時勢亦將面臨:未出借訴訟費用須給付價金71萬元者(其他出借訴訟費用僅須給付價金50萬元)、或依被證1說明第六項出售剩餘份數時因價格未必與50萬元或71萬元相同而演變成任何人均得隨時主張價格不一而稱未放棄優先承購權?!原告之過度解釋勢將使系爭房地之買賣動輒得咎、無從實現,顯非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協議及契約目的至明。由上足見,原告對於第三條第二項之不當之過度解釋不僅與文義不符,亦與契約目的顯然違背,諉難採信。
(六)至原告逕稱另案超額查封問題指謫毫無下文云云,鈞院執行處早已審酌甲○○之查報而認應僅啟封部分財產此為蘇明華即原告之同謀所明知(本院卷第218、219頁),原告卻為反於真實之陳述,顯係刻意捏造假象、企圖誤導鈞院,實有違誠信;而原告一再爭執與本案顯無關連之情事甚至要求調查與本案完全無關之執行案件,若非欲混淆視聽、模糊焦點,甚難想像其行為所圖為何,令人費解。原告確實違約被告本得有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卻一再指涉與本案顯無關連之事實,意欲脫免卸責,原告違約事實明確,卻不願為其行為負責,更夥同蘇明華將所有不容其違約抵賴之人以類似之理由濫行訴訟至少5件以上,企圖施以壓力;甚至偽造證據、企圖影響裁判公正性(其犯行現正由鈞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918號偵查中),然種種證據均顯示原告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蘇銀海於101年1月25日死亡,蘇銀海之配偶即被告乙○○、其女兒即原告丙○○、被告甲○○及訴外人蘇美華、蘇明華、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均為蘇銀海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蘇銀海之有關不動產部分之應繼財產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判決:就被繼承人蘇銀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一:
被繼承人蘇銀海應繼財產之不動產部分: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建地115,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
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
附表三:
1.關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於原告乙○○先取得二分之一後,其餘二分之一按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即原告乙○○為5/9,其餘原告及被告均為1/18)。
(三)被告乙○○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卷第8至10頁,原告丙○○與被告乙○○,監護人甲○○於103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被告甲○○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五)原告丙○○與被告乙○○,監護人甲○○於103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被繼承人蘇銀海應繼財產之不動產部分(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建地115,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乙○○分得系爭房地9分之5,被告乙○○並同意分成8等份,出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中72分之5同意出售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乙○○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被告能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應審究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為解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女兒時所生之優先承購權問題,故八名女兒以臺北信維第2433號存證信函先行達成協議等語。惟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臺北信維第2433號存證信函附件中係約定「六、...未收到款項將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有該24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未約定原告須拋棄優先承購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兩造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其他繼承人無庸通知乙方。」(見院卷第9頁反面),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本買賣契約之前提認知」第(二)項約定「為籌措甲方(即被告乙○○)生活費、醫療費、養老金等費用,甲方曾以前開第2433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即蘇美華、丙○○、蘇明華、甲○○、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第三條(一)「乙方(即原告)同意就中坡北路房地日後辦妥分割繼承暨移轉登記後所取得之持分,在甲方往生前,不出售與三親等以外之人」等語(見本卷第9頁、第9頁反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其他繼承人」係指被繼承人蘇銀海之繼承人中,除被告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者係指蘇美華、丙○○、蘇明華、甲○○、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等人出售各自系爭房地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原告同意拋棄優先承購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亦同意就包含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拋棄優先承購權等語,應非有據。
2、而原告雖曾就信義字第286號案提出異議主張其並未同意拋棄優先承購權,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1日函文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至11頁),惟該信義字第286號申請書買賣標的為黃永齡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而該買賣標的為訴外人黃永齡購買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分之5分為8份中之2份,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6分之5,此部分被告與黃永齡間買賣標的,故依被告上開所辯,黃永齡與被告間所買賣者並非甲○○、丙○○、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蘇美華出售各自持分予三等親內之人之情形,自非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依第4條第2項約定而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部分,並非可採。
3、關於蘇久美案遭地政機關退件部分:經查,原告僅就黃永齡案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並未就「蘇九美」案為異議,有異議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0頁)。「蘇久美案」與「黃永齡案」併遭駁回,係因連件關係,而「連件駁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有就「蘇九美」案一併主張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而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尚嫌無據,為不可採。
4、從而,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上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系爭公證書所載得逕予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尚未成立,被告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公證書所載得逕予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尚未成立,被告乙○○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主要係以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及第221條規定為據,惟查: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本案部分並無敗訴,而原告主張甲○○上開構成連帶責任理由,均與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其自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其為強制執行以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