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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黃群英

黃曾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白象寺(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省台

北縣白象山金源禪寺)法定代理人 林長照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中有關開除原告二人為信徒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6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於103年9月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通過開除原告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3年9月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通過開除原告之決議為無效(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其變更後之聲明,仍係關於103年9月6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開除原告是否有效一事而為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群英、黃曾冊均被告之信徒,被告於103年9月6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會中決議開除原告二人信徒身分,然被告召開該次信徒大會時,並未依規定通知原告參加,屬召集程序之違法,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又被告開除原告二人信徒資格,僅泛稱依章程規定,未具體指明係依何章程規定,顯係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確認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會議通過開除原告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通過開除原告之決議應為無效。

二、被告辯以:被告係依原告登記於信徒名冊上之住所,寄送系爭會議通知書、議程、加開會議說明、委託書及回郵信封等開會資料,惟經郵局退回招領,是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二人。又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所為決議,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提起。另原告曾以符咒封門、對被告董事長林長照提起刑事告訴、於開會時帶人亂場、毆打林長照等違法亂紀情事,被告準用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但書規定,開除原告信徒之資格,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財團法人,並非社團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依民法56條第1項、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或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云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6條第1項、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或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5-08-31